河南正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正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爱斯黛丽(河南)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191民初5637号 原告河南正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商英街99号3号楼7层71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格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格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爱斯黛丽(河南)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农业南路51号楷林中心南区一层106二层208三层310、311、318、31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正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爱斯黛丽(河南)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爱斯黛丽医疗机构装修施工合同》,原告对被告的经营地址装修,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确定的施工图、效果图设计及所有地面、墙面、天棚、门头的装饰装修及安装工程的材料采购、施工及安装、成品采购安装、建材检测、竣工验收和工程保修等所有内容。承包范围内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总价款223万元。原告于2019年8月28日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空调、智能化施工单位未进场、门头审批手续不通过导致执法队通知停工、断电,造成原告无法施工。原告于2019年11月22日全部完工,但当天郑州市郑东新区综合执法倾向拆除门头,之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断断续续施工,一直到2019年12月25日才正式施工,原告于2019年12月28日门头完工并全部交付使用,被告于2019年12月30日正式使用并举行元旦晚会。被告使用后,再次要求原告变更部分设计方案、增加工程量,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全部施工完毕。经原告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2600246元,扣除已经支付1761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839246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39246元、损失13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1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定期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被告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未达成一致,无法进行结算。2.涉案工程工期严重逾期,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工程逾期违约金。3.质保期内,原告未按照合同第16条的约定履行质保维修义务,被告有权从工程款中扣除全部质保金。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爱斯黛丽医疗机构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概况:郑州市农业路南路楷林中心南区一层106二层208三层310、11、18、19。承包范围及内容: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确定的施工图、效果图设计及所有地面、墙面、天棚、门头的装饰装修及安装工程的材料采购、施工及安装、成品采购安装、建材检测、竣工验收和工程保修等所有内容;包施工、保材料、包机械、包运输装卸、包工期、包质量、包安装、包文明施工、包成品保护、包施工安全、包整体竣工验收配合和工程保修。合同价款及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计价:合同承包范围内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总价款为223万元;合同价包含(但不限于)施工图范围内,施工图、效果图设计费及所有地面、墙面、天棚、门头的装饰装修及安装工程的材料采购、施工及安装、水电费、材料检测、竣工验收和工程保修等所有内容交付甲方使用前发生的所有费用以及乙方的利润、税金等。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合同工程量报价清单有相应价格的,按工程量报价清单执行,合同工程量清单有相似价格的,按工程量报价清单价格参考执行,合同工程量清单没有相关价格的,双方协议解决。竣工结算:实际工程量=根据施工图纸及经甲乙双方共同测量认可的工程量;竣工结算价=固定综合单价×实际工程量±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相关违约金。甲方接到乙方递交的竣工验收授权报告后3天内组织相关部门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签字确认,若验收不合格,乙方对不合格工程认真返工重做或进行补救处理,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及工期延误的责任。乙方在完成不合格工程的返工重做或补救工作后,应重新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甲方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7天后未进行验收或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验收合格,实际竣工日期以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准。15.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3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收到乙方递交的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7天内进行核实,予以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 2021年3月8日,询问原告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是否申请司法鉴定,原告称根据施工合同及现场签证单,双方对工程量及单价进行了明确约定,施工合同和现场签证单均由双方予以认可,现阶段不申请司法鉴定。 庭审中,原告称其根据合同中的报价清单、现场签证单、工作联系函,制作的结算书计算工程价款。对合同中约定的按共同测量的实际工程量计算。原告称,对合同部分按照报价单确定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被告是按照合同14.2条、14.3条约定已经支付70%,且隐蔽工程也有被告确认。现在应依据合同14.4条再付27%,支付20万元后被告不再支付,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实际工程量和合同是一致的。所有签证都有被告人员签字,工程量双方是认可的。被告称双方没有确认工程量。 以上事实由施工合同、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关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合同约定实际工程量根据施工图纸及经双方共同测量认可的工程量,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已经确认工程量,其提交的工程结算书系其单方制作,且被告不予认可,无法准确、真实、客观反映其施工量,另,原告也未申请对实际工程量进行鉴定。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原告实际工程量,原告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价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诉请的工程款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诉请损失及利息,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正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22元,减半收取6161元,保全费4781元,由原告河南正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