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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65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委托代理人:徐少锋,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党贺磊,男,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原审被告:魏国强,男,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
原审被告:沈华,男,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原审被告:郑州森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西大街21号楼7层29-30号。
法定代表人:沈华,总经理。
原审被告:河南正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商英街99号3号楼7层711号。
法定代表人:杨峰,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深圳市中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滨海社区海天一路19号、17号、18号软件产业基地4栋C11层1101-18。
法定代表人:石英,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党贺磊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30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5000元的工程款。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只应根据被上诉人完成装修工程工程量所对应的5000元工程款部分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党贺磊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党贺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1326元、工人工资36500元及相应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算),以上共计107826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查明:2018年1月16日,被告森华公司(甲方)与被告魏国强(乙方)签订《昌茂大酒店装修施工合作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郑州市昌茂大酒店;工程地点为郑州市第二大街与经南五路交叉口;结构形成式为五星级酒店装修;建筑面积为约15000万平方米;工程造价为约1400万元(1个标段);合作方式为甲乙双方共同努力,按大合同要求合作,本工程是中航公司按2016年定额下浮13个点,乙方出资十万元给甲方前期所花费用(十万元可以分批给甲方),甲乙双方各占50%,样板间共同出资打样,甲方收管理费1%;合同签订后不得转让本合同,否则此合同自动失效。合同签订后,2018年1月17日前交2万元定金,在2018年1月27日前把8万元补齐后此合同生效。沈华在该条款后签名。甲方落款处有森华公司合同专用章签章和沈华签名,乙方落款处有成都中宏富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签章和魏国强签名。
2018年1月17日,被告魏国强以森华公司(甲方)名义与原告党贺磊(乙方)签订《昌茂大酒店装修施工合作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郑州市昌茂大酒店;工程地点为郑州市第二大街与经南五路交叉口;结构形成式为五星级酒店装修;建筑面积为约15000平方米;工程造价为约1400万元(1个标段约5000平方);合作方式为甲乙双方共同努力,按大合同要求合作,本工程是中航公司按2016年定额下浮13个点(含税),乙方负责出资10万元作为备料款(按样板间装修阶段分期支付甲方所需相应材料费),给甲方作为样板间所需材料货款,甲方负责供应装修所需材料,材料价格不得高于市场价5%,样板间甲乙双方共同出资打样各占50%,甲方收管理费2%,甲方任命驻工地现场负责人定期验收样板间施工合格情况,如发现不合格应立即叫停,乙方及时整改;合同签订后,不得转让本合同,否则此合同自动失效。付款方式为样板间验收合格付清全款,乙方进场,甲方付总工程款的30%,每月按工程进度付70%,验收合格付95%,余下5%作为工程质保金,一年后付清。以2016年装修定额执行,实际工作量按照市场调差结算。被告魏国强在甲方落款处签名捺印,原告党贺磊在乙方落款处签名捺印。
被告魏国强2018年1月17日向原告党贺磊出具收据一份,显示今收到装修队党贺磊15000元整。
原告党贺磊提交客户明细对账单一份,载明原告党贺磊通过其中原银行账户分别于2018年1月17日、2018年1月27日、2018年2月1日三次向魏国强转账9990元、20000元、10000元,共计39990。
被告魏国强自认曾收到原告转账红包1336元。
2018年4月17日,原告党贺磊向被告魏国强出具收据一份,显示今收到魏国强昌茂大酒店装修退款6万元整。原告与被告魏国强确认该6万元未实际支付。
原告出示的《昌茂大酒样板房装饰项目党贺磊施工班组结算清单》显示,本项目给予党贺磊各项费用共计36500元。原告在施工代班处签字,韩某在现场考勤记录处签字,高长宝在经办人处签字,签字时间均为2018年9月11日。
2019年10月21日,原告党贺磊诉至本院。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称***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森华公司、森华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魏国强,被告魏国强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有合同、证人证言、通某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魏国强辩称,当事各方经共同协商:被告森华公司、沈华、魏国强退出合同并撕毁合同原件,并由原告直接对接被告***,原告支付给魏国强的款项已用于项目,各方共同确认由***直接支付给原告。该辩称内容有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证人证言、通某及原告出具收条的事实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与被告***形成工程转包关系,原告应向被告***主张相应的款项。
原告并未取得相应的资质,其所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无效。至于其所请求的工程款71326元及工人工资36500元,均属工程款的范畴,不能根据其所支付的款项数额予以确定,而应根据参照合同约定及其所完成的经验收合格的工程量予以确定。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中显示,该样板间工程发包方给被告***按定额结算的工程款为7万余元,原告对此数额有异议,认为该样板间的工程款应远高于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完成的经验收合格的工程量的价值,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1326元及工人工资36500元的请求,本院酌定支持7万元。对于原告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正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党贺磊工程款7万元;二、驳回原告党贺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6元减半收取1228元,由被告***承担775元,原告党贺磊承担453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参照合同约定及被上诉人党贺磊所完成的经验收合格的工程量认定所欠工程款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为5000元,仅提供证人韩某的证言,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因此,上诉人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安 军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梦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