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正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豫兴建材有限公司与河南正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5民初1041号
原告:河南豫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凤凰城北城一楼东区南16-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98705167P。
法定代表人:张留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涛,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威华,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正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商英街99号3号楼7层7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271741548L。
法定代表人:杨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展,河南铭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1年4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河南豫兴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正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留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涛、喻威华,被告正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1199831.04元,并支付原告截止到2019年12月31日的逾期付款损失1353409.4元,并按照2011年底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罚息继续支付2020年1月1日之后逾期付款损失直到实际偿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二被告承接了金水区白庙项目二标段内装饰工程,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装修所用的蒙娜丽莎樵东牌600*600地砖,约定地砖进场验收后即支付货款。原告即开始不断供应被告地砖,截至2011年12月3日,原告共计供货1122206.4元,被告一直未支付一笔货款。因工程还在施工中,原告一面向被告催要货款,一面就继续供应地砖,直到2012年9月20号,全部货物供完,原被告的现场负责人吕国宾和***,经双方共同核对签署了结算明细单,确认除上述欠款外,又欠地砖款1517624.64元,两项合计共2639831.04元。在2012年3月至9月供货阶段,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偿还了2012年3至9月阶段供货款1340000元货款,2014年1月又支付了10万元,其他剩余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却一直未予以支付。截止起诉时被告仍欠货款1199831.04元未支付。被告严重违约至今不支付原告剩余货款,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依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正博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二、原告主张的货款关于货款构成的货物单价双方并无约定,该货款主张不能成立;三、原告向被告提供地砖属自愿垫资,不应支付利息。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正博公司承接了金水区白庙项目二标段内装饰工程,原告法定代表人张留安与被告正博公司法定代表人***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正博公司供应蒙娜丽莎樵东牌地砖,规格为600*600,后原告开始向被告正博公司供货。截至2011年12月3日,原告共向被告正博公司供应地砖26719.2平方米。2011年12月15日,被告正博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樵东地板砖600×600,共26719.2㎡×42元=1122206.40元,***在收据上书写:同意按此价,并签名确认。后原告继续向被告正博公司供应蒙娜丽莎樵东牌地砖,2012年9月20,经原告工程部总经理吕国宾和被告正博公司项目负责人***对账,原告向被告正博公司供应的第二批地砖共36133.92㎡,原告分两批共向被告正博公司供应地砖62853.12㎡,对账单中载明单价均为42元,***在对账单上书写:供货量属实,价格由公司决定。2012年4月10日,被告正博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60万元,2012年5月22日支付货款40万元,2012年7月5日支付货款15万元,2012年7月31日支付货款19万元,2014年1月29日支付货款10万元。截至2014年1月29日,被告正博公司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440000元。其余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正博公司未予支付。
另查明,2014年4月11日,正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之子杨峰。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9年3月9日张留安与***的通话录音能够证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的事实,不能视为原告怠于主张权利,故被告正博公司关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正博公司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正博公司提供地砖,被告正博公司向原告支付价款,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其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已经向被告正博公司供应两批地砖共计62853.12㎡,被告正博公司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对于第一批地砖,时任正博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地砖单价为42元/㎡签字确认,且双方对原告的两批供货量均无异议,故第一批地砖总价款为1122206.4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二批地砖,原告主张单价为42元,被告正博公司不予认可,虽然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中记载单价42,但***并未对单价进行确认,且写明“价格由公司决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对地砖的单价进行了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单价42元,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正博公司同意按单价34元支付货款,故本院按照被告正博公司认可的单价34元计算,第二批地砖总价款应为1228553.28元(36133.92㎡×34元/㎡)。原告供货总价款为2350759.68元,被告正博公司已付1440000元,尚欠910759.68元,被告正博公司依法应予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因原告与被告正博公司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正博公司不及时支付货款导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故被告正博公司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欠付货款910759.6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
涉案地砖系用于被告正博公司承包的装修工程,***作为正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张留安订立买卖合同,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正博公司承担,故被告***无需承担还款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正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豫兴建材有限公司货款910759.68元及利息(利息以910759.6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豫兴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13元,由原告河南豫兴建材有限公司负担8757元,由被告河南正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郭喜珂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