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1民终85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于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迅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迅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于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24)豫0108民初3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某某公司与***签订《承包合同》,因某某公司于2022年6月15日申请注销了济源分公司,某某公司应与***就济源分公司债务、资产进行全面清算,确定债权债务,最终以资产冲抵债务后如有盈余归***所有,如有未结算债务应由***承担。二、双方在惠济区人民达成的《对账协议》,系双方进行了多次对账,双方对“示范基地”的收支情况进行了确认,对某某公司收取工地“三湖家园”工程款金额9,865,000元无异议。***对某某公司提出的部分支出情况不认可,除去某某公司所支出的9,684,525.33元,某某公司还持有该工地180,474.67元工程款。由于双方未能达成共识,双方未对“三湖家园”的收支情况签字确认。在济源分公司经营期间,某某公司参与投标提供虚假资料被主管部门处罚,济源分公司垫付了87,000元罚款,该罚款应由某某公司承担,双方对此未确认。截至目前,济源分公司还有文昌路小学工程款、实践楼项目追加工程款未结清收回。三、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被法院确认无效。一审未支持某某公司要求交付管理费的请求,该部分管理费仅是后两年的,在此之前某某公司还收取有四年的管理费20万元,同样不应收取,应在本案中冲抵。一审法院以双方未在2023年7月27日结算中确认而不予认定不当。
某某公司辩称,一、***在履行承包合同过程中,存在诸多违约及不当行为,给某某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双方在承包某甲济源分公司由***自主经营,独立核算且自负盈亏。其后***自筹资金成立了济源分公司,借用某某公司名义承揽工程。2012年10月,***承揽实践楼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其拖欠商户材料款、农民工工资,致使某某公司为此垫付了140多万元材料款及工人工资。本案系某某公司与***对账后,均认可实践楼项目的剩余款项为695,957.78元,***认可某某公司垫付款项962,369.01元,故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二、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无效,所以扣除的管理费也应是该项目产生的管理费,不应涉及其他工程项目。本案不应扣除其他项目的费用。一审判决未支持某某公司请求扣除其他项目的管理费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某某公司支付超付款266,411.23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该款自2023年7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利息;2.判令***支付某某公司垫付962,369.01元产生的利息损失117,298.07元;3.判令***支付某某公司垫付律师费148,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2月28日,某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某某公司许可***使用某某公司名义在济源地区承接建设工程,从事经营活动;机构设立由***自筹资金、进行管理,***在经营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接受某某公司监督;承包期限为2012年2月28日至2017年2月28日;***在合同期内第一年向某某公司上交承包费5万元,以后每年承包费6万元;某某公司配合***办理机构工商注册登记等有关证件,设立分公司所发生的各种税费及经营活动中的一切费用由***承担;***以某某公司名义承接工程欠付材料款、工人工资及所有经济纠纷由***负责偿还;由于***过错造成的一切赔偿责任由***承担,给某某公司造成名誉或者经济损失的,某某公司有权向***追偿,***赔偿由此给某某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等;***终身承担该分支机构在经营期间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
2012年2月29日,某某公司下属济源分公司成立,***系该分公司负责人。2012年10月15日,济源分公司以某某公司名义承揽了涉案实践楼项目并进行了施工,发包方向某某公司及某乙济源分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因该项目施工欠付有材料款、租赁费、施工款、运输费、借款等费用,某某公司、***及济源分公司在2018年至2023年期间多次被债权人起诉至法院,某某公司均被判令或者调解给付债权人材料款等费用。2022年6月15日,某某公司申请注销了济源分公司。因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在2023年提起诉讼,要求某某公司返还工程款,某某公司称已代付工程款。双方于2023年6月20日签订了对账协议,约定:***向法院申请撤诉,双方于2023年7月份在指定地点进行对账。
***撤诉后,某某公司、***于2023年7月27日对涉案实践楼项目进行对账,双方签订确认了两份对账记录。《对账记录(一)》内容如下:1.业主方支付给某某公司11笔款项共计4,491,807.05元;2.业主方支付给某某公司济源分公司8笔款项共计4,245,000元;3某某公司支付给某某公司济源分公司9笔款项共计3,582,247元。综上,业主方支付给某某公司款项为4,491,807.05元,某某公司支付给某某公司济源分公司款项为3,582,247元,剩余工程款扣除垫付的税费93,602.27元、管理费120,000元后,双方认可实践楼项目的剩余款项为695,957.78元。《对账记录(二)》内容如下:双方认可某某公司垫付费用如下:1.在***案件中,某某公司已支付319,016元;2.在大河砼业案件中,某某公司已支付109,819元;3.在***案件中,某某公司已支付182,820元;4.在***案件中,某某公司已支付18,122元;5.在***案件中,某某公司已支付13,210元;6.在***案件中,某某公司已支付84,930.77元;7.在小军租赁站案件中,某某公司已支付207,821.24元;8.在李某案件中,某某公司已支付26,630元。综上,某某公司因实践楼项目垫付的工程款合计为962,369.01元。需要说明的是:没有计算某某公司垫付962,369.01元产生的利息以及聘请律师的费用。
另查明,***曾经为与某某公司、第三人常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诉至该院,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该院于2023年12月25日作出(2023)豫0108民初770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的诉讼请求。该判决还确认:***为借用某某公司资质而签订的《承包合同》因违法而无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28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生效。
在本案审理中,某某公司还提供发票等证据,证明其为《对账记录(二)》中的8起欠款诉讼案件聘请了法律工作者、律师为其代理案件,共计支付代理费14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某某公司作为有专业建筑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对此合同无效存在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某某公司作为出借资质单位,未对***施工的涉案实践楼项目进行有效管理以及及时结算,以致产生了众多诉讼,某某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因此诉讼、执行案件而产生的律师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其要求***支付垫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在2023年7月27日已经通过对账确定了涉案实践楼项目相关款项,某某公司据此提出主张,应予处理。因在对账后《承包合同》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也不同意依据该合同扣除2023年7月27日对账记录中的管理费120,000元,故对***提出的不扣除该费用的辩解意见予以支持。据此计算,某某公司垫付资金为962,369.01元,需要向***返还资金为815,957.78元,折抵后,***尚需向支付某某公司款项为146,411.23元(962,369.01元-815,957.78元)。关于***提出的双方尚有三湖家园、文昌路小学、实践楼追加工程款9万元等工程款未结清的主张,该院认为,因双方未在2023年7月27日对该部分款项进行结算,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双方可以另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于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46,411.23元;二、驳回河南于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8.5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210.65元,共计7,769.2元,某某公司负担4,903.03元,***负担2,866.17元。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济源中院(2023)豫96民终58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在三湖家园项目中,某某公司认可尚有18万元未付,应从本案中扣减。2.行政处罚决定书、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取款客户回单及缴费登记客户回单,予以证明因某某公司参与的招投标活动中,提交虚假的材料,被行政机关罚款80,500元,法定代表人***被罚6,440元,某某公司要求***先垫付,后***交付上述款项,该笔款项应由某某公司返还。3.示范基地室内综合实践楼一标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二张,予以证明该项目尚有9万元未付,某某公司应去收回该款,冲抵前期支付的工程款。某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与本案无关,本案是解决实践楼项目的决算。对证据3不予认可,应以双方对账记录的结果为准。本院认证如下: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双方关于实践楼的对账结果,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中,对***主张的其他项目结算本案是否应审理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某某公司与***系挂靠经营关系,***借用某某公司名义承揽工程,双方对于实践楼项目进行对账,确认了业主分别向某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及某某公司尚欠***工程款695,957.78元未付。同时,双方对某某公司代垫款项进行了核对,确认金额为962,369.01元。***在上述两份对账协议上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因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某某公司收取该项目的12万元管理费不应支持。由此,一审判决***应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146,411.23元并无不当。关于双方在挂靠期间还有其他项目结算的问题,***未提供双方已结算的相应证据,故其上诉称要求扣除其他项目的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扣除罚款数额的问题,***未提供与某某公司协商代垫事实的相应证据,故上诉称要求扣除代垫罚款9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8.2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