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鄂01执异96号
案外人:***,男,198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
申请执行人:湖北联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99号保利大厦A座17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武汉聚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后湖街石桥一路4号标准厂房3期10层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绿地地产集团武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江城大道3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湖北联投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湖北省联投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联投公司)与武汉聚力置业有限公司、绿地地产集团武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置业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法院在执行(2021)鄂01执4386号案件过程中,查封了武汉市汉阳区江城大道366号绿地新都会D地块13栋/单元1-3层(16)商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异议人***已于2015年1月4日与绿地置业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涉案房屋,于当日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持续经营至今,法院的查封已经严重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利。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湖北联投公司与武汉聚力置业有限公司、绿地置业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作出的(2020)鄂01民初7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武汉聚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湖北联投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49405.015万元;二、武汉聚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湖北联投公司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21491181.52元(该利息自2017年12月22日起算至2018年12月21日止),以及违约金(以49405.015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自2018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绿地置业公司应对武汉聚力置业有限公司上述判项一、二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湖北联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法律文书生效后,因武汉聚力置业有限公司、绿地置业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湖北联投公司于2021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于同日以(2021)鄂01执4386号依法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作出(2021)鄂01执438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被执行人绿地置业公司名下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江城大道366号绿地新都会的不动产共计319套,查封期限自2022年4月24日至2025年4月23日止。
2022年6月22日,本院作出(2021)鄂01执4386号之四执行裁定书,终结本院(2020)鄂01民初7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2015年1月4日,绿地置业公司(出卖人)与案外人***(买受人)签订了《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执行人绿地置业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汉阳区梅子南一街与江城大道交叉口西南部的绿地新都会D地块13栋/单元1-3层(16)商号房出售给案外人***,房屋建筑面积为96.86平方米,单价14300元/平方米,总价款1385098元等内容。
2014年12月26日,绿地置业公司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发票(00117610)载明,付款方名称“***”,收款方名称“绿地置业公司”,不动产项目名称“绿地新都会”,不动产项目编号“汉阳D地块”,销售的不动产楼牌号“13-16”,款项性质“3.购房款”,金额“¥885098.00”。
2016年1月14日,绿地置业公司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发票(00490582)载明,付款方名称“***”,收款方名称“绿地置业公司”,不动产项目名称“绿地新都会”,不动产项目编号“汉阳D地块”,销售的不动产楼牌号“13-16”,款项性质“3.购房款”,金额“¥500000.00”。
2016年7月3日,绿地置业公司出具《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载明:购买方名称“***”;销售方名称“绿地置业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绿地新都会汉阳D地块商业13-16”;价税“10725元”;备注“面积97.61平方米,单价14300元,总价1395823元”等内容。
另查明,2019年11月19日,***与***签订《门面租赁合同》,将绿地新都会汉阳D地块商业13-16商铺出租给***使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于本院查封前与被执行人绿地置业公司签订了《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全部购房款,根据《门面租赁合同》可证实,案外人已实际占有涉案房屋。上述事实符合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案外人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的,应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汉阳区梅子南一街与江城大道交叉口西南部的绿地新都会D地块商业13栋/单元1-3层(16)商号房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