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鄂01执异403号
案外人:***,女,198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申请执行人:湖北联投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湖北省联投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99号保利大厦A座17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武汉聚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后湖街石桥一路4号标准厂房3期10层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绿地地产集团武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江城大道3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湖北联投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湖北省联投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联投公司)与武汉聚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力公司)、绿地地产集团武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置业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针对本院查封的武汉市汉阳区江城大道366号绿地新都会D地块11栋/单元1-2层某房(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2021)鄂01执438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对案涉房屋的查封。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6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绿地置业公司签订了《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阳140236452;案外人***全款支付1040375元并合法占有案涉房屋。
本院查明,湖北联投公司与聚力公司、绿地置业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作出(2020)鄂01民初703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为:一、聚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湖北联投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49405.015万元;二、聚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湖北联投公司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21491181.52元(该利息自2017年12月22日起算至2018年12月21日止),以及违约金(以49405.015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自2018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绿地置业公司对聚力公司上述判项一、二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湖北联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聚力公司、绿地置业公司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湖北联投公司于2021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以(2021)鄂01执4386号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作出(2021)鄂01执4386号之二执行裁定,查封了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被执行人绿地置业公司名下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江城大道366号绿地新都会的不动产共计319套,查封期限自2022年4月24日至2025年4月23日止。
2022年6月22日,本院作出(2021)鄂01执4386号之四执行裁定,终结本院(2020)鄂01民初7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2014年12月26日,绿地置业公司(出卖人)与案外人***(买受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阳140236452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所购商品房为出卖人投资建设的位于汉阳区梅子南一街与江城大道交叉口西南部绿地新都会D地块11幢/单元某房,房屋建筑面积72.61平方米,单价14500元/平方米,总价款1052845元等内容。
2016年7月7日,绿地置业公司出具一张编号为01263240的《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购买方名称“***”,销售方名称“绿地地产集团武汉置业有限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绿地新都会汉阳D地块商业”,规格型号“11-03”,价税合计“1040375元”;备注“面积71.75平方米,单价14500元,总价1040375元”等内容。
再查明,2020年7月27日,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出具一张编号为00267184的《收据》,载明:缴费人“***”,客户编号“底商11-3”,房屋面积“71.75㎡”,备注“物业费(2020.4.1-2020.6.30)”等内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于本院查封前与被执行人绿地置业公司签订了《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已实际占有案涉房屋,且无证据显示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系买受人自身原因。上述事实符合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案外人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
关于案外人要求解除查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异议理由成立的,应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解除对该执行标的采取的执行措施。故本案不能直接裁定解除查封,只能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江城大道366号绿地新都会D地块11栋/单元某房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