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名轩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名轩装饰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支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882民初70号 原告:***,男,1966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开封县。 被告:河南名轩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政通路66号升龙广场B区*号楼*单元****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支行。住所地:沁阳市建设北路**号。 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支行员工。 被告:***,又名***,男,196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原告***与被告河南名轩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轩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沁阳支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名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农行沁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连带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11168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1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农行沁阳支行因项目建设施工找到被告名轩公司,并签订施工合同。原告经介绍得知该工程系被告***实际承包施工,后原告与被告名轩公司签订了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由名轩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石膏板、吊顶、平顶25元/㎡、三级顶40元/㎡、矿棉板15元/㎡、铝朔板100元/㎡等,最后价款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办公楼施工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量的70%,竣工验收交付业主方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7%,最终结算剩余3%部分,作为工程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一年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带领二十多名工人干了半年多,原告按合同约定质量,完成施工。被告农行沁阳支行已组织人员进行竣工验收后投入使用。原告分包工程施工完成后,经过原告与被告***按实际工程量测算,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为111680元。由于原告施工的部分工程款,被告农行沁阳支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发包方应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综上,请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名轩公司辩称:***挂靠在名轩公司处,虽涉案项目是以名轩公司名义签订,但***才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原告***与被告名轩公司之间不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且原告持有的主要证据为欠条,其应当按照借款纠纷另案提起诉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名轩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农行沁阳支行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农行沁阳支行之间没有任何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农行沁阳支行的工程是与被告名轩公司签订,原告诉称的转包、分包等事实,被告农行沁阳支行不知情,也不会同意。二、被告农行沁阳支行没有拖欠被告名轩公司的工程款,被告名轩公司在被告农行沁阳支行的施工,经第三方审计工程款为2416667.23元。截止目前,被告农行沁阳支行已支付工程款2295833.87元,剩余120833.36元为质保金。该质保金只有在保修期满后,根据工程质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后才能支付。三、原告提供的是***为其出具的借据,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纠纷另案主张。综上,被告农行沁阳支行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也没有与原告结算款项的义务,应驳回原告对农行沁阳支行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装修合同、工程量清单、***为原告出具的欠工程款的借据,被告名轩公司、农行沁阳支行均有异议,虽原告提供的其与***签订的合同上的章与被告名轩公司公章编码的最后三位明显不符,但庭前电话联系***,其本人对涉案工程承包给原告并欠原告工程款111681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2月12日,被告***以被告名轩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农行沁阳支行签订了一份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对被告农行沁阳支行的办公楼进行维修改造。后被告***委托***(甲方)并加盖名轩公司公章与原告***(乙方)签订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由原告***对被告农行沁阳支行办公楼的吊顶灯进行施工。具体工程量平方结算为:石膏板、吊顶、平顶25元/㎡、三级顶40元/㎡,矿棉板15元/㎡、铝朔板100元/㎡等,最后以实际工程量结算。办公楼施工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量的70%,竣工验收交付业主方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7%,最终结算剩余3%部分,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保期约定为一年。2014年5月28日,被告农行沁阳支行办公楼维修改造工程竣工验收,华春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农行沁阳支行办公楼维修改造项目进行结算审核,2014年12月3日该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送审工程造价2450449.21元,审定工程结算造价为2416667.23元,审减金额为33781.98元。被告农行沁阳支行按照合同的约定扣除质保金外,将剩余工程款均已支付给被告名轩公司。2015年11月20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111680元,其中3350元为质保金(质保到期日为2016年11月20日)。经本院(2016)豫0882民初643号生效判决书认定:***在分包合同上签字的行为,系代理其父***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后果应由***承担。 本院认为,就本案而言,各方主要争议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关于该案合同的性质与效力 ***以名轩公司的名义与***签订的《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实质上是名轩公司将承包农行沁阳支行的部分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分包给了***,性质上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由于一方面该合同没有经发包人农行沁阳支行的同意;另一方面,***没有取得劳务作业资质与被告***签订合同,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 二、关于***与名轩公司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 涉案合同虽然无效,但作为总承包人的名轩公司,将包括***施工的全部工程交由农行沁阳支行验收合格且已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原告***与***结算,原告的工程款应为111680元,虽***为原告出具的为借条,但其性质实则为下欠***工程款111680元。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关于“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庭审中,名轩公司自认***借用其资质,系实际承包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名轩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1116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名轩公司以原告提供的系***为其出具的欠条由进行抗辩,不符合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名轩公司又以合同公章和公司印章明显不同涉嫌伪造作为抗辩事由,由于该合同是其允许挂靠的***提供,***是善意的相对方,对此并不知情;退一步讲,即使合同没有加盖公章也不影响其出借资质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故对此抗辩亦不予采信。 三、关于农行沁阳支行的法律责任 关于原告对农行沁阳支行的诉讼请求,由于二者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对分包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提出付款请求权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一方面,农行沁阳支行已向名轩公司结清了除质保金部分外的其他款项,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工程款利息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由于本案原告质保金3350元到期日为2016年11月20日,且原、被告就工程款利息标准没有约定,故原告请求从2017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1168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7年1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名轩装饰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4元,由被告***、河南名轩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闫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