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名轩装饰有限公司

河南名轩装饰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8民终20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名轩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志涛,员工。
委托代理人曹乾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麻红启,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立团,又名李某甲,男,1965年4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阳,男,1990年1月4日出生,汉族,系李立团儿子。
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张红旗,员工。
委托代理人毋建成,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顺利,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员工。
上诉人河南名轩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轩公司)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李某乙、原审被告李阳、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沁阳支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李某乙、李阳、农行沁阳支行、名轩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273025元;2、李某乙、李阳、名轩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2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沁民一初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2015)焦民三终字第0065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沁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2016)豫0882民初643号民事判决。名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名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志涛、曹乾伟、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麻红启、被上诉人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当智、原审被告农行沁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毋建成、张顺利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12日,李某乙以名轩公司的名义与农行沁阳支行签订了一份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对农行沁阳支行的办公楼进行维修改造。2014年3月7日,李某乙委托李阳(甲方)并加盖名轩公司公章与***(乙方)签订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由***对农行沁阳支行办公楼的外墙装修工程进行施工。合同关于工程款支付约定:石材入场,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40%,竣工验收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7%,最终结算剩余3%部分,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关于工程质保期约定为一年。2014年5月28日,农行沁阳支行办公楼维修改造工程竣工验收,华春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农行沁阳支行办公楼维修改造项目进行结算审核,2014年12月3日该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送审工程造价2450449.21元,审定工程结算造价为2416667.23元,审减金额为33781.98元。农行沁阳支行按照合同的约定扣除质保金及未施工部分的工程外,将剩余工程款均已支付给名轩公司。2015年2月4日,经***与李某乙结算,***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445025元,起诉前李某乙已经支付***工程款172000元,下欠273025元。诉讼中,李某乙于2016年2月6日支付***工程款128000元,下欠145025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该案合同的性质与效力。李阳以名轩公司的名义与***签订的《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实质上是名轩公司将承包农行沁阳支行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性质上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由于一方面该合同没有经发包人农行沁阳支行的同意;另一方面,***作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该分包合同应为无效。二、关于李某乙与名轩公司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涉案合同虽然无效,但作为总承包人的名轩公司,将包括***施工的全部工程交由农行沁阳支行验收合格且已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关于“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在原一审中,名轩公司自认李某乙借用其资质,系实际承包人,对此***和李某乙亦予以认可,故***要求李某乙、名轩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145025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名轩公司以其将工程款与李某乙结清为由进行抗辩,不符合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不予采信。名轩公司又以合同公章和公司印章明显不同涉嫌伪造作为抗辩事由,由于该合同是其允许挂靠的李某乙提供,***是善意的相对方,对此并不知情;进一步讲,即使合同没有加盖公章也不影响其出借资质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故对此抗辩亦不予采信。
三、关于李阳的行为后果和农行沁阳支行的法律责任。李阳在分包合同上签字的行为,系代理其父李某乙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后果应由李某乙承担。故***要求李阳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对农行沁阳支行的诉讼请求,由于二者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对分包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提出付款请求权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另一方面,农行沁阳支行已向名轩公司结清了除合同约定的尾款和质保金部分,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工程款利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被告就工程款利息标准没有约定,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具体利息分段计算:本金273025元的利息从2015年2月5日计算至2016年2月6日,本金145025元的利息从2016年2月7日计算至付清之日。
原审判决:一、李某乙应支付***工程款145025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金273025元的利息从2015年2月5日计算至2016年2月6日,本金145025元的利息从2016年2月7日计算至付清之日)。二、名轩公司对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396元,由李某乙、名轩公司负担。
名轩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名轩公司与李某乙属于内部承包关系,不是挂靠关系,上诉人名轩公司对本案145025元债务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某乙答辩称:李某乙与***没有恶意串通,其他没有意见。
原审被告农行沁阳支行答辩称:尊重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李阳未到庭予以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名轩公司对被上诉人李某乙应支付的145025元工程款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名轩公司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李某乙、原审被告农行沁阳支行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于上诉人名轩公司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名轩公司在诉讼中曾自认其与被上诉人李某乙系挂靠关系,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上诉人名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国星
审判员  何云霞
审判员  程全法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申慧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