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蓝天防腐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蓝天防腐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宁0205民初327号 原告:**,住河南省长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金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蓝天防腐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788091488F。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蓝天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10862.75元;2.***司承担本案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司承包了华兴公司承包的惠农区盛港煤焦化防腐工程,委派公司***具体负责工地施工情况。2020年6月,***让**带领工人在焦炉和干熄焦项目进行防腐施工,在施工过程当中,每天**将施工情况发到微信群里,***司支付了**部分劳务费。2021年7月21日**干的工程完工了,***司委派施工现场负责人结算,实际上欠**工程款310862.75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司辩称,与**并不相识,**也没有从***司处承包工程,**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诉讼请求;据***所讲,他已向**结清了工程款。 **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司进行了质证: 证据一、协议书、***司企业信息登记表,证明***司的身份,2020年6月12日,经***介绍,***让***找**承包该工程,工程量按照每平方米15元计算。***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称其并非该合同相对方,无法核实该合同真实性,且从合同签订双方来看,是***与**之间存在承揽关系,与其无关,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具体施工的工程量,且向***核实,四遍油漆后期变更为每平方米共计14元。 证据二、***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带工人干活,工资由***司发放。***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从**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可以看出,是**与***存在承揽关系,***司与**不存在承揽关系。 证据三、工程量汇总表、防腐结算单,与“河南防腐”(***)微信截图,证明工程总量为96722.79平方米,其中防腐工程59133.35平方米,保温工程内部刷漆5331.94平方米,其他工程32257.5平方米,***以每平方米42元、48元结算。微信截图证实2021年1月19日***将工程量汇总表、防腐结算单发给**。***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未见原始载体,也无法核实双方的身份,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清单中显示的单价,与**出示的证据一不符,该证据并非**的工程量,**应提供自己施工的工程量,该证据也无发包方、业主方签章,并非最终结算凭证,从该证据可以看出底漆和面漆的计量是分别计算的,工程量存在重合,**将两者重复相加计算工程量。从**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其工作是刷漆防腐,不包含保温工程的工程量。 证据四、**完成工程量现场图片,证明**干的工程量为96722.79平方米。***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显示拍摄的时间地点,也无法显示工程量。 证据五、证人***证言,证明***是***司承包的惠农盛港煤干熄焦项目工程经理,是其介绍**去承包涉案工程,不知道***与承包人**签订合同,***多次与其协商,涉案工程每平方米16元,有微信聊天记录,后来是否签合同不知道,***是中间人,在中间协商价格。起诉后***在河南与其和**协商的经过,***提出给**十几万,让**撤诉,**不同意。***司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人***与**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单凭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也不能证明***系***司员工。 证据六、工资表,证明***司曾给工人支付过工资,该工资表是**制作,经**和***签字后,由***司发放。***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司没有加盖印章,也不能证明是***司发放的工资。 ***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进行了质证: 证据一、盛港项目防腐保温工程结算单、盛港煤焦化干熄焦工程防腐工程量汇总表、***提供的其与**聊天记录,证明**主张的59133.35平方米的工程项目经华兴公司核算工程量为53275平方米。**主张的32257.5平方米的工程项目,经华兴公司结算为32141.5平方米,该结算单是华兴公司针对***司公司结算的结算量,并非**施工的工程量;**在聊天记录中表示自己的施工工程量与华兴提供的结算单工程量不一致,且上述工程量是将底漆和面漆分别计算的,如果将二者相加乘以底漆价和面漆的单价是重复计费的。**对上述证据均认可,总的工程结算量是96524.71平方米,起诉的是96722.79平方米,两者相差不大,认可该工程量。双方聊天记录最后一句话“差量未算”说明聊天记录中只是一部分工程量,并不是全部。 证据二、***与华兴公司负责人***聊天记录截图,证明结合***司证据一中**的聊天记录,截止2021年3月10日**认可收到***工程款881354元,后华兴公司直接向**支付了80376元,另***收到了5850元。经质证,**称收到工程款881354元不属实,华兴公司直接向**支付了80376元属实,***收到了585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支付给***的工资,与本案无关。 证据三、***与**通话录音,证明***与**后期将四遍油漆的单价变更为每平方米14元。经质证,**认可是其和***的录音,但对该证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与双方签订书面协议每平方米15元不相符,与证人当庭的证词16元每平方米不相符,与华兴公司结算审核的结算单不相符。没有证据证实每平方米14元的价格。 证据四、***与华兴公司负责人***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在***司承包涉案工程之前,***已经施工了部分工程,该部分工程也包含在***司证据一的工程量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称该证据是***司的经理与华兴公司的经理的对话,所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正好证实了***司的身份适格。 本院对**、***司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1.**提交的证据一***司不予认可,且证人***称不知道**与***签订承包合同,故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系复印件,***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司不予认可,其中微信截图**称系其与***的微信截图,且其提交的证据工程量汇总表、防腐结算单无签字、印章,无法证实与本案***司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司不予认可,无法核实照片拍摄的时间、地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司不予认可,对其称由其介绍**承包涉案工程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其他事实结合本院对**提交的其他证据的认定,本院均不予采信;证据六***司不予认可,该证据无***司签章,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2.***司提交的证据一中结算单系其与案外人结算的工程,与工程量汇总表均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中***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认可,但亦无法核实与本案涉案工程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不能证实**收到工程款881345元的事实,**认可其收到“华兴公司”80376元以及***司称***收到5850元的事实均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及上述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三**虽认可该录音系其与***的通话,但该通话内容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经***介绍承包了涉案工程。庭审中,**提交了承包该涉案工程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书》,称***系***司委派的工程负责人,***司否认***系其公司职员,并称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因双方对***的身份均未出示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经法庭释明后,双方均不追加***为本案被告人,亦不申请***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故对双方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承包了涉案工程,但其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其承包的涉案工程的发包方系***司,**称案外人***系***司的职员,系***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的相关主张均无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主张***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6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