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28民初3312号
原告袁刚,男,汉族,1991年4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代理人张鹏,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蓝天防腐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祥鹏。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788091488F。
住所地:长垣市蒲东区。
委托代理人杨少甫,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晖,男,198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告张国然,男,汉族,1968年6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滑县。
原告袁刚诉被告河南蓝天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蓝天公司)、张国然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袁刚于202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河南蓝天公司、张国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袁刚的委托代理人张鹏,河南蓝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少甫、周晖均到庭参加诉讼。张国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河南蓝天公司、张国然共同支付袁刚工资11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河南蓝天公司、张国然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河南蓝天公司承接了浠水县的电网改造工程,张国然系河南蓝天公司项目负责人,后袁刚受张国然的雇佣到该公司承包的项目上打工。至2017年工程施工完毕,经与张国然进行结算,张国然仅支付工资9000元,下欠工资10000元未付。2018年2月5日,张国然向袁刚等人出具工资欠条一份。打过欠条后,经袁刚多次催要,河南蓝天公司及张国然一直推脱拒付。现袁刚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河南蓝天公司、张国然共同支付袁刚工资款10000元。
河南蓝天公司辩称,袁刚起诉河南蓝天公司,却在起诉状事实和理由部分中主张与河北蓝天防腐安装有限公司的相关事实,属于起诉的事实与被诉的主体不一致,对于袁刚的自认,应承担不利的后果。起诉状中提到的“袁刚应张国然的招聘进入该公司工作”,至于河北蓝天防腐安装有限公司是否授权张国然为其公司招聘工作人员,河南蓝天公司不清楚。河南蓝天公司从未授权张国然招聘人员,也未与袁刚签订劳动合同。张国然向袁刚出具欠条,所欠工资应由张国然支付,河南蓝天公司不应承担支付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对河南蓝天公司的起诉。
张国然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至2017年,张国然借用河南蓝天公司资质承包了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浠水县供电公司的电网改造工程,并由河南蓝天公司向张国然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兹授权委托张国然为我公司在湖北省的唯一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办理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农网升级改造工程招投标等相关事宜,代理人在办理过程中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务,我单位均予以认可”。后经张国然的雇佣,袁刚到该案涉工地进行打工,干至工程结束,经与张国然进行结算,张国然仅支付工资9000元,下欠工资10000元由张国然向袁刚等人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到段叁柏等人工资肆拾叁万柒千陆百玖玖元整。(437699:¥)(其余所有出具的手续作废)。欠款人:张国然2018、2、5日”。
另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浠水县供电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款汇入河南蓝天防腐安装有限公司(账户为:4100********)。
本院认为,张国然借用河南蓝天公司资质对外承包工程,作为借用人和使用人都要承担连带法律责任。本案中,张国然借用河南蓝天公司资质承包工程后雇佣袁刚为其打工,袁刚施工结束后,张国然支付工资9000元,下欠工资10000元由张国然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张国然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袁刚要求河南蓝天公司承担支付责任问题,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可以证实案涉工程系河南蓝天公司承包,另案涉工程款已汇入河南蓝天公司账户。对于河南蓝天公司称汇入公司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张国然,案涉工资款应由张国然支付的主张。因河南蓝天公司将施工资质借给张国然使用,并中标此工程项目,且建设方也将工程款全部汇入河南蓝天公司账户,河南蓝天公司有义务将工人工资支付到位。故对河南蓝天公司要求张国然一人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袁刚要求张国然支付工资1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河南蓝天公司作为资质出借方应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河南蓝天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后,有权向张国然进行追偿。张国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国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袁刚工资10000元。
二、河南蓝天防腐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支付责任。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国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保红
审 判 员 邢海军
人民陪审员 李廷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樊新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