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南华宏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云南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3民终10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楚雄州南华县。
法定代表人:张毅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泓,云南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3月20日生,住楚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德芬,楚雄腾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0月5日生,住楚雄彝族自治州南华县。
上诉人云南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9)云2301民初4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泓、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德芬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强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9)云2301民初44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中,被上诉人***仅提交了一份被上诉人***、耿正福的欠条,并未经过上诉人认可,只能证明***与***、耿正福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证明***确实已为上诉人提供了劳务而产生了劳务费。而且该欠条的内容既包含莫苴旧工程,又包含了***自己承包的其他工程,该欠条是否为***、耿正福所写,因他们都没有出庭而无法确定。本案被上诉人***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权利人只能向工程实际施工人***追索。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不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上诉人把工程分包给***,就要为他所写的欠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实属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庭基于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支付***工时费5227元及计算到2019年11月7日的资金占用费39795元,以后的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4.35%继续计算到款项付清时止;二、判令宏强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宏强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楚雄市长坝、二海坝、天生坝、莫苴旧坝除险加固工程。宏强公司中标后又将工程承包给***施工。***雇请***运输施工材料。2017年4月22日至4月25日,***又雇请***为其施工的长坝、二海坝、天生坝、莫苴旧坝打扫杂物、铲草,工时费为5227元,2018年2月7日***的哥哥耿正福写下证明。此款***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拖欠其工时费5227元的事实,***应履行付款的义务。***要求***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求,因其提交的欠条中没有资金占用费的约定,故此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宏强公司将自己中标的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应与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宏强公司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其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视为自行放弃法律所赋予其行使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时费5227元,款交法院;二、云南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云南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未交,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款交法院)。
二审中,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宏强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以下事实有异议:1.二沟坝不是上诉人中标的工程。2.一审中“***雇请***运输施工材料。2017年4月22日至4月25日,***又雇请***为其施工的长坝、二海坝、天生坝、莫苴旧坝打扫杂物、铲草,工时费为5227元,2018年2月7日***的哥哥耿正福写下证明。此款***至今未付。”认定的事实部分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认定:“2015年,宏强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楚雄市长坝、二海坝、天生坝、莫苴旧坝除险加固工程。”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二海坝应为二沟坝,一审认定二海坝错误,一审判决中所涉二海坝均应为二沟坝,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二审中上诉人宏强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证实了楚雄市二沟坝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是由云南欣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施工的工程。因此,一审认定宏强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楚雄市二沟坝除险加固工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2017年4月22日至4月25日,***雇请***为其施工的长坝、二沟坝、天生坝、莫苴旧坝打扫杂物、铲草,工时费为5227元,2018年2月7日***的哥哥耿正福写下证明。此款***至今未付。”的事实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宏强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施工合同三份,欲证明:上诉人只承包了楚雄市长坝、天生坝、莫苴旧坝除险加固工程。2.工程结算单一份,欲证明:楚雄市长坝、天生坝、莫苴旧坝除险加固工程在工程结束后,上诉人已于2018年10月13日与***进行了结算。在工程款全部结清后,***仍然欠上诉人已多预付的工程款130607.26元。3.中标通知书一份,欲证明:楚雄市二沟坝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是由云南欣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施工,并不是上诉人施工的工程。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1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三个工程的工程款均是要通过宏强公司进行支付,我方有一份证明能够证实工程款并没有付清;对证据3的三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据能证明宏强公司中标的是楚雄市天生坝、子午长坝、莫苴旧坝除险加固工程,楚雄市二沟坝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是由云南欣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事实。对证据2虽然***不认可,但证据上有***的签字,***一、二审均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其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法律后果,应视为其认可宏强公司提交的证据,该证据中记载的已拨付工程款与***提交的楚雄市小(二)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的已拨付工程款一致;该证据记载宏强公司与***对案涉工程已经结算,宏强公司已付清工程款的事实。
被上诉人***提交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施工的小二型水库加固的工程款尚未付清的事实。经质证,上诉人宏强公司认可证据的三性,但认为只能证明建设单位对本案当中所提到的工程款还没有付清,经与我方提交的证据2核对后,拨款情况与我方提交的证据2是一致的,发包人实际上还欠付上诉人工程款,被上诉人只能证明与本案诉讼有关的三项工程,工程中标价基本一致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宏强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据能证明发包人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未付清的事实。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宏强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中,***提交的欠条及证明能够证明***拖欠其劳务费5227元的事实,但在该证明中,已明确注明***是在长坝、二沟坝、天生坝、莫苴旧坝打扫杂物、铲草打扫杂物产生的工时费,而上诉人宏强公司中标的工程是长坝、天生坝、莫苴旧坝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二沟坝并非上诉人宏强公司中标的工程。耿正福出具的证明并未将各个工程产生的劳务费予以分开,无法具体区分各个工程产生的劳务费,因该证明所涉的工程系***承包,故该劳务费应由***支付。***要求宏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由宏强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宏强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处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9)云2301民初
44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时费5227元,款交法院;
二、撤销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9)云2301民初
444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云南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负担;上诉人云南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春梅
审判员  李 梅
审判员  李发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陈滇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