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9民终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沧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沧某乙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某某设局。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上诉人临沧某甲公司(以下简称临沧某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沧某乙公司(以下简称临沧某丁公司),原审被告某某设局(以下简称某某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云0925民初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临沧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临沧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某某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沧某丙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云0925民初36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临沧某丙公司不承担支付被上诉人临沧某丁公司工程款1562880.61元及相应利息的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临沧某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临沧某丙公司与被上诉人临沧某丁公司系转包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双方应系借用资质的关系,借用资质承揽工程其实际发生的权利义务已与合同订立的权利义务发生重大变更,应按照实际权利义务由发包方和实际施工人进行承担。从时间节点来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符合正常逻辑,案涉工程被上诉人临沧某丁公司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2022年1月12日(有发包人复函确定),被上诉人临沧某丁公司向上诉人临沧某丙公司借用资质时间为2022年2月23日,而案涉工程进行招标是2022年5月,上诉人临沧某丙公司与某某设局签订《双江自治县南勐河东路中段污水管网改建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是2022年5月10日,所以被上诉人临沧某丁公司系借用上诉人临沧某丙公司资质承接工程,双方并非转包关系。在工程招投标前,被上诉人临沧某丁公司已实际开展施工工作,后因被上诉人临沧某丁公司无资质才寻求上诉人临沧某丙公司合作,整个过程中上诉人临沧某丙公司未实质参与工程管理与建设,仅在名义上配合被上诉人临沧某丁公司,此行为本质应为资质借用,而非转包。从案件证据来看,被上诉人临沧某丁公司实际控制人胡某与云南某某公司工作人员任某某的聊天记录已明确提到了借用资质的事宜,并且由被上诉人临沧某丁公司向其支付了制作标书的费用。并且从转账记录来看,上诉人临沧某丙公司已将某某设局拨付的工程款全额转付给了被上诉人临沧某丁公司,上诉人临沧某丙公司在本案中仅承担配合被上诉人临沧某丁公司领取工程款的义务,该行为是借用资质的显著特征,双方是借用资质的关系,而原审法院仅凭合同签订形式认定转包关系,未深入探究双方实际合作背景与交易实质,显属事实认定错误,且双方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原审法院未充分审查,便直接以此作为定案依据,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严重损害上诉人临沧某丙公司合法权益。
案涉签订的两份合同均系无效合同,并且双方实际发生的权利义务主体已与实际的权利义务主体严重偏离,原审法院基于错误的事实适用转包的法律规定进行审理,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鉴于上诉人临沧某丙公司与被上诉人临沧某丁公司之间系资质借用关系,导致其签订的合同无效,案涉工程中的权利义务亦不应用一份无效合同来进行约定,应根据实际发生权利义务的主体来确定责任的承担,案涉工程合同权利义务的直接指向是被上诉人临沧某丁公司及某某设局,而非上诉人临沧某丙公司。从案涉工程中实际履行合同主体及各方关系来看,案涉工程系上诉人临沧某丙公司出借施工资质给被上诉人临沧某丁公司中标承建,而非将案涉工程中标后转包给被上诉人临沧某丁公司施工,故上诉人临沧某丙公司与被上诉人临沧某丁公司并不存在承建工程和支付工程价款的关系,上诉人临沧某丙公司不应与某某设局共同承担工程价款的支付义务。在资质借用情形下,合同效力及责任承担方式与转包有本质区别,原审判决未准确甄别,致使法律适用偏差,作出不公正判决结果。综上,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均存在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改判支持上诉人临沧某丙公司的上诉请求。
临沧某丁公司辩称,上诉人临沧某丙公司上诉的核心的观点是上诉人临沧某丙公司和被上诉人临沧某丁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上诉人临沧某丙公司和某某设局签订的合同无效。首先上诉方与某某设局之间的合同有效,双方是经过招投标程序,也签订了书面合同。其次上诉方与被上诉方之间的合同在一审法院已经明确了是无效的,并且在认定合同无效的前提下作出了公正的裁决,合同无效不影响上诉方对被上诉方承担责任。核心的理由就是被上诉人临沧某丁公司工程完工后,交由双江住建局进行了验收,并认可进行了统一结算。据此上诉人临沧某丙公司提出的两项请求均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某某设局述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临沧某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临沧某丙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365166.22元,并向临沧某丁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LPR计算;2.依法判令临沧某丙公司支付临沧某丁公司安全文明施工费78229,66元,材料费165850元,投标保证金2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629245.88元;3.依法判令某某设局在欠付临沧某丙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临沧某丙公司、某某设局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临沧某丙公司中标某某设局“双江自治县南勐河东路中段污水管网改建工程”项目。2022年5月10日,临沧某丙公司与某某设局签订了《双江自治县南勐河东路中段污水管网改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总日历天数:120日历天;签约合同价为3680375,78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78229,66元,材料和工程设备暂估价金额/元,专业工程暂估价金额30000元,暂列金额400000元;发包人支付承包人的合同价款,最后以审计部门审计的项目竣工验收结算金额为准。如遇设计变更和发包人要求,经三方审核增加的签证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开工后按进度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工程验收合格,审计结束并通过后,支付至审计价的97%,剩余3%为工程质量保证金”。2022年4月11日,临沧某丁公司与临沧某丙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于当天向临沧某丙公司转账20000元作为投标保证金,临沧某丙公司将该工程项目全部转包给临沧某丁公司施工,合同对分包工程概况、承包方式与合同价格、农民工权益保障、材料和设备、双方权利义务等均作了约定,其中,合同第2条承包方式与合同价格约定“按单价(含管理费及其它税费)承包,列工程量清单,按确认的工程量结算”;第5条材料和设备约定“除按约材料和设备,均由乙方负责采购、验收、运输和保管,同时乙方须按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供出厂证明、质量合格证”;第10条结算与支付约定“单价承包的项目,乙方按月对已完成的质量合格的工程进行计量,并在每月对乙方提交的工程量月报表的工程量进行复核”。随后,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临沧某丁公司工期迟延无法继续施工,临沧某丁公司被勒令退场,临沧某丁公司完成了部分案涉工程,完成部分工程价款为1962880.61元。某某设局分别于2022年8月8日、2022年12月19日、2024年2月7日,三次向临沧某丙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400000元,临沧某丙公司
收到上述款项后,在扣除税费后共向临沧某丁公司支付款项372600元。临沧某丁公司成立于2021年7月19日,其经营范围许可项目:建筑劳务分包、各类工程建设活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建设工程设计等,但其未取得案涉工程相关施工资质。某某设局自认案涉工程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2022年1月12日。
一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临沧某丁公司与临沧某丙公司、某某设局之间是什么关系;二、临沧某丁公司所完成的工程价款是多少,已支付的工程款是多少,临沧某丙公司是否承担支付责任;三、临沧某丙公司是否应该支付安全文明施工费、材料费、投标保证金等款项;四、利息是否应当承担,如何计算,对于本案所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双江县住建设局是否应该承担支付责任。
针对焦点一,一审认为,本案中,某某设局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通过招投标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临沧某丙公司,双方签订了《双江自治县南勐河东路中段污水管网改建工程施工合同》。而临沧某丙公司又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临沧某丁公司施工,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临沧某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完成部分工程,并将案涉工程交付某某设局,故临沧某丁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关于临沧某丙公司认为临沧某丁公司系借用其资质的问题,案涉工程是经过招投标产生的,在整个招投标的过程中,无论是参与投标到最后中标,都是临沧某丙公司参与,临沧某丙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临沧某丁公司参与了招投标。同时,结合某某设局提交的证据结算书(该结算书系临沧某丙公司盖章后向某某设局提供),以及《竞争性谈判邀请书》中临沧某丙公司是被邀请参与招投标的公司之一,在施工中的工程款也是汇入临沧某丙公司账户等,都能证明临沧某丙公司是参与了整个招投标,而在案涉工程中并没有证据证明临沧某丁公司参与了招投标,也没有出现某某设局与临沧某丁公司直接对接的情形。因此,临沧某丙公司称临沧某丁公司系借其资质,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其应承担举证不能产生的不利后果,故对临沧某丙公司称临沧某丁公司借其资质的主张不予采信。
虽然临沧某丁公司与临沧某丙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已交付某某设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临沧某丁公司主张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针对焦点二,一审认为,作为发包方的某某设局提交的编制时间为2023年10月10日、编制单位为临沧某丙公司的竣工结算书(加盖临沧某丙公司公章),该结算书明确了临沧某丙公司所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962880.61元,且某某设局对该工程款无异议,由于临沧某丙公司将所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临沧某丁公司,其并没有参与任何的施工,因此,该价款也就是临沧某丁公司完成工程的价款。对于案涉工程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某某设局向临沧某丙公司支付了400000元,临沧某丙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是372600元,不论临沧某丁公司与临沧某丙公司约定支付的工程款要扣除什么费用,但对于作为业主方的某某设局实实在在支付了400000元的工程款,因此,确认未支付的工程款为1562880.61元(1962880.61元-400000元)。临沧某丙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是合同的相对方,虽然其与临沧某丁公司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是案涉工程已交付某某设局,因此,临沧某丙公司应当承担支付所欠工程款责任。
针对焦点三,一审认为,临沧某丁公司所起诉的安全文明施工费、材料费等款项,已经包含在结算书工程价款1962880.61元中;而所起诉的投标保证金20000元,对于该款项,临沧某丁公司和临沧某丙公司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如何处理,临沧某丁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款项应当由临沧某丙公司返还临沧某丁公司,临沧某丁公司要承担举证不能带来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临沧某丁公司要临沧某丙公司承担安全文明施工费、材料费、投标保证金等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四,一审认为,由于双方对欠款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本院确认临沧某丁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即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进行计算。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由于双方对工程款支付未有明确约定,且双方对工程款未进行过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临沧某丁公司要求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24年6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562880.6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35%)进行计算。由临沧某丙公司承担。
针对焦点五,一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本案临沧某丙公司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临沧某丁公司,临沧某丁公司符合该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因此,临沧某丁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某某设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予以支持。而对于临沧某丁公司所主张的利息,是由欠付的工程款产生的,某某设局欠付工程款,应当在欠付工程范围内对所欠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支付责任。因此,对于临沧某丁公司所主张的利息,某某设局应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临沧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临沧某乙公司工程款共计1562880.61元;二、临沧某甲公司支付临沧某乙公司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24年6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以1562880.6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35%)计算】;三、被告某某设局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临沧某甲公司欠付临沧某乙公司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支付责任;四、驳回临沧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临沧某丙公司申请证人任某某出庭作证,欲证明案涉工程标书由临沧某丁公司实际控制人胡某与云南某某公司任某某联系制作,费用由临沧某丁公司支付,临沧某丙公司与临沧某丁公司系借用资质关系。
本院认为,任某某的证言客观真实,但对其证明力结合本案争议焦点综合认定。
经审查,一审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临沧某丙公司与临沧某丁公司之间系转包还是借用资质关系。
本院认为,判断转包与借用资质的关键在于实际施工者参与投标、合同谈判等合同订立过程以及合同的实际执行情况。本案中,首先,发包人某某设局和承包人临沧某丙公司之间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江住建局对案涉工程启动了招投标程序,临沧某丙公司通过投标行为最终中标,双方签订了《双江自治县南勐河东路中段污水管网改建工程施工合同》,临沧某丙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签章确认,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同时,本案亦无证据证明临沧某丁公司在临沧某丙公司与某某设局签订合同之前已参与该合同投标、谈判环节。而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人某某设局均向承包人临沧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即便临沧某丁公司进场施工时间、临沧某丙公司与临沧某丁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时间早于中标时间,标书费用由临沧某丁公司支付,亦不能证明临沧某丙公司与临沧某丁公司形成了借用资质关系,双方之间更符合转包的法律特征,一审认定双方为转包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临沧某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33元,由临沧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