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一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陈某某与郑州某某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4民终33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某某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负责人***。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执行董事。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某某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某某公司)、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4)豫1402民初4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郑州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4)豫1402民初4742号民事判决;依法撤销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4)豫1402执异54号执行裁定,驳回郑州某某公司追加陈某某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郑州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以“案涉执行案件因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而处于终本状态,陈某某作为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未提交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或其他证据以证明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相独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由,判决驳回陈某某全部诉讼请求。基于以下原因,二审法院应当支持陈某某的上诉请求。一、陈某某一审提供了证明天津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与陈某某个人财产相互独立的证据。二、陈某某二审有新证据能够证明天津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与陈某某个人财产相互独立。陈某某作为天津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自公司成立以来,陈某某从未私自挪用天津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做到账目明晰、独立核算。在一审判决书出具后,天津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委托北京胜诚会计师事务所对天津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年度财务进行审计并出具年度财务报告,审计结果证明天津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和陈某某的财产之间相互独立,陈某某依法不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主要事实没有查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请依法查明事实,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郑州某某公司辩称,一、陈某某一审提交的《合作协议书》《证明》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与陈某某个人财产相互独立。***与天津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不论是签订时间、签订内容,郑州某某公司均不知情,该协议仅是双方间的内部约定,仅能约束***与天津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不能对抗郑州某某公司。关于《证明》的出具主体本身就是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证明的出具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从该证据的内容来看也不是法定的证明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相互独立的证明形式;从该证明签订日期上明显系一审诉讼过程中形成,无法证明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相互独立。因此,《合作协议书》《证明》均系天津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相互独立。二、陈某某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单独寻找第三方审计机构对天津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年度财务进行审计并出具年度财务报告,该审计形式并非正常年度审计,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公司财务状况,无法证明陈某某与天津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陈某某上诉状中提交的年报审计报告是在本案诉讼期间形成,单方委托制作后的成果,并非天津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运营过程中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进行的正常年度审计,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公司财务状况,无法证明天津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某某的财产相互独立。陈某某成为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没有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以上审计失败情形的发生,已足以表明公司财务管理混乱,陈某某作为公司唯一股东,应当承担公司财产混同的不利后果。此外,一人公司股东陈某某应提交完整、连续的会计年度审计报告或者股东与公司往来专项审计报告,无论是会计年度审计报告或者专项审计报告均应载明股东与公司之间资金往来的金额和明细,做到账目明晰、独立核算。本案在执行异议程序、一审中陈某某均未提供完整的连续的年度审计报告,二审中为了应诉突然提交的审计报告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相关规定,存在严重审计失败,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与陈某某个人财产相互独立。 天津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天津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出具答辩意见。 陈某某一审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4)豫1402执异54号执行裁定,驳回郑州某某公司追加陈某某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州某某公司与天津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7日作出(2022)豫14民终1211号终审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1)豫1402民初3737号民事判决;二、天津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天津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州某某公司工程款12,726,604.67元及利息(以12,726,604.67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郑州某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天津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天津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郑州某某公司向河南省商丘梁园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豫1402执4280号,执行程序中未发现上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郑州某某公司向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天津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一人股东陈某某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2024年4月17日该院作出(2024)豫1402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陈某某为(2022)豫1402执428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另查明:天津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6月28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陈某某为其股东,认缴出资额为3,00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3,0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的焦点是(2024)豫1402执异54号执行裁定追加陈某某为(2022)豫1402执428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案天津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负义务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其未履行生效判决,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未发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天津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陈某某为其唯一股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陈某某应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该案陈某某提供的证明系天津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24年5月23日出具,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与陈某某个人财产。案涉执行案件因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而处于终本状态,陈某某作为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未提交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或其他证据以证明其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相独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陈某某诉称案外人***是案涉债务的实际承担者,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陈某某的该诉称意见不是该案执行异议之诉审查的范围。陈某某诉称应优先执行天津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的财产,案涉债务已被生效判决确定为天津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天津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未区分承担责任之先后,陈某某此辩称意见无依据。综上,(2024)豫1402执异54号执行裁定追加陈某某为(2022)豫1402执428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陈某某该案诉请,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某某负担。 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并质证。 陈某某提供如下新的证据:天津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北京胜诚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公司2019年至2024年的财务审计报告。证明陈某某与天津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不应当追加陈某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郑州某某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1.审计报告未按会计年度编制,审计报告明显系陈某某为了诉讼单方委托制作,不具有客观真实性。陈某某二审期间提供的六份审计报告均是在2024年6月26日由北京胜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六份审计报告均是在诉讼期间,一审判决作出后,单独寻找第三方审计机构对天津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年度财务进行审计并出具年度财务报告,并非股东在运营过程中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一条规定:“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之规定进行的正常年度审计,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公司财务状况,无法证明股东与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2.审计报告未全面反映公司经营状况及财务状况,存在明显审计失败的情况。陈某某二审期间提供的六份审计并无相关的流水信息,不能反映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相互独立。例如,根据(2022)豫14民终1211号民事判决,天津市某某房产商丘分公司和天津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但是在审计报告2022年、2023年和2024年度均未进行正常的披露,审计报告对可通过公开查询获知的案涉执行债务没有纳入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恰能说明该六份审计报告仅是陈某某为对抗法院依法追加陈某某为被执行人的虚假审计。3.审计报告中的资产流水均为空白,不能反映公司的财产动向,无法证明天津某某房产公司与陈某某财产是否相互独立。陈某某提交的审计报告以及所附的部分财务报表,从审计意见的结论看,仅能证明天津某某房产公司的财务报表制作符合规范,但从内容上分析关于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等均为空白,并未进行如实详细的记载描述,无法证明天津某某房产公司与陈某某财产是否相互独立。 天津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房产商丘分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郑州某某公司、天津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房产商丘分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对上述证据本院结合裁判综合予以认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为变更、追加当事人异议之诉,郑州某某公司以陈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唯一股东且其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为由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一审法院裁定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天津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负义务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其未履行生效判决,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未发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已符合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形;天津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陈某某为其唯一股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陈某某应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陈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天津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9年至2024年的财务审计报告,上述审计报告均形成于2024年6月26日,系在本案诉讼期间形成,并非天津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运营过程中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进行的正常年度审计,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公司财务状况,且不能反某某公司与股东的财产走向,无法证明天津某某房产公司与陈某某财产相互独立。陈某某未尽到举证证明责任,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