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2072民初17995号
原告:中山森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阜沙镇。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双某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市辖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山森某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濮阳市双某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904990.33元及逾期利息3122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的1.5倍计算,从逾期日2023年10月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10月25日);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称,因被告还款100000元,所以第一项诉求货款金额更正为804990.33元,利息计算基数相应变更。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中山市阜沙镇一家船漆制造企业,2022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确认合作关系,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船漆,货款30天月结,双方合作至2023年9月2日。双方合作期间,被告一直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直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904990.33元。原告认为,被告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被告已经违约,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6月30日,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作为需方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船漆,结算方式为30天月结。
2022年10月11日至2023年9月2日的送货单均载明客户名称为被告,客户签名处均有人员签名,备注货到30天付款。
对账单载明了2022年10月11日至2023年4月18日的全部交易明细,显示该期间货款合计1213877.4元。2023年6月被告付款208887.07元,9月份付款100000元,截止2023年9月30日共欠款904990.33元。下方需方处加盖被告公章,供方处加盖原告公章。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上述证据并就相关情况当庭进行了陈述,故在被告未到庭提出相反意见,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保证其提交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不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或有损第三人利益之情形的情况下,本院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并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4990.33元。现被告未就其付款情况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且被告逾期付款确会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双方亦在《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货款30天月结,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货款804990.33元及逾期利息(以804990.33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濮阳市双某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森某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4990.33元及逾期利息(以804990.33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441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441元(原告中山森某化工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山森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260元,由被告濮阳市双某防腐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0181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原告中山森某化工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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