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州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大理某甲公司与晏某某、和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23民终12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理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执行董事。 住所:大理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晏某某,男,1987年1月8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某某,女,1976年6月29日生,纳西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未到庭) 上诉人大理某甲公司(以下简称“大理某乙公司”)与被上诉人晏某某、和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华县人民法院(2024)云2324民初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给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理某乙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晏某某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和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大理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南华县人民法院(2024)云2324民初16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明明已经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80800元的款项性质不明,但却忽视《欠条》签署主体之间的相对性及法律后果,导致错误认定了该债务的承担主体。2.被上诉人和某某与上诉人之间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非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即便错误的认定案涉欠款系案涉项目工程款,也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致使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3.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划分错误,导致案件结果错误。 被上诉人晏某某答辩称:1.本案的责任主体是大理某乙公司,和某某是大理某乙公司的业务代表,工程款的拨付是通过和某某盖章办理的,款是进入了大理某乙公司的账户,但还有80800没有支付元给被上诉人,和某某在这样的情况下才出具欠条,一审判决大理某乙公司承担责任正确。2.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和某某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晏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由和某某、大理某乙公司支付晏某某工程尾款80800元、违约金24240元(按未付款项的30%计算),合计诉讼标的1050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和某某、大理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和某某主要从事建筑工程,其是部分建筑公司的楚雄地区业务代表。晏某某从事工程机械业出租及工程施工,因大家都是熟人,在某某云南建投第一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云南建投)部分工程款利用了大理某乙公司收取工程款。但和某某、大理建业收到该部分工程款后,并未将工程款支付给晏某某。后经2019年2月1日与和某某对账,和某某向晏某某出具了欠条,欠条中写明了和某某确实差欠晏某某工程尾款80800元的事实,并承诺于2019年6月12日之前支付晏某某70800元,其余10000元在和某某资金周转正常时归还。之后晏某某曾多次催促和某某、大理建业支付款项,但和某某、大理建业总是以各种借口推脱,没钱偿还。现欠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早已超过,和某某、大理建业还是一分不付,请依法支持晏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晏某某从事工程机械出租和工程施工行业,2018年9月中下旬,晏某某欲承包某某云南建投在南华县老厂河水库至罗家冲水库引水连通工程管线1标工程,但其本身不具备相关水利水电资质,经朋友介绍后,认识了对外宣称系大理某乙公司在楚雄州的代理人和某某,通过和某某借用被告大理某乙公司资质承包相关工程。之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和某某为晏某某提供大理某乙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开户许可证、所有施工许可证的复印件、公章等相关所需的手续材料,授权晏某某以大理某乙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承包工程,工程款支付至大理某乙公司对公账户,扣除1%的管理费后再通过和某某转付晏某某。2018年11月28日,晏某某以大理某乙公司(乙方)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某某云南建投(甲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YC××××LW-(2018)-(01)的《劳务分包合同》以及附件1《工程项目劳务工程量计价清单》、附件2《甲控主要材料限额控制价格表》和附件一《劳务分包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合同主要内容有:第一条劳务分包工作概况;第二条乙方资质概况;第三条劳务分包方式、劳务单价及合同价款;第四条本合同文件的组成及合同文件的优先解释顺序;第五条工作进度;第六条技术要求;第七条质量标准及验收;第八条环境和职业健康安全;第九条材料和机械设备;第十条保险;第十一条担保;第十二条双方的一般义务和责任,12.2.1乙方驻工地代表:乙方委派晏某某(身份证号:53212519********)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代表,职务:项目经理,代表乙方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乙方的义务、责任等,工作时间不低于25天/月,如需离开工地3天及以上,应事先征得甲方同意,乙方并委派晏某某(身份证号:53212519********)担任履行本合同的安全管理人员,委派晏某某(身份证号:53212519********)担任履行本合同的技术质量管理人员。晏某某签署的材料单、工程中间结算单、工程量中间计量单等所有单据、文件,均视为乙方的有效授权行为......;第十三条计量、支付与结算;第十四条违约和索赔;第十五条争议的解决;第十六条其他;第十七条附件。合同签订后,晏某某按设计图纸和相关规范要求完成所有合同工作内容,案涉工程需要签署的工程量计价清单、控制价格表、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拨款单据等文件均由晏某某按照合同约定作为大理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某某云南建投对接完成,工程完工后验收通过并交付使用,某某云南建投分三次将案涉工程款600000元、500000元、200000元付至大理某乙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大理苍山支行开设的账号为1125********的对公账户。根据到庭的晏某某和大理建业陈述,上述款项大理某乙公司通常是以转账、现金交付的方式支付给和某某,因大理某乙公司对支付金额未明确亦未按照要求提交相关证据,对案涉工程款是否全部支付给和某某不明,和某某收到工程款后会以银行转账和微信转账的方式将案涉工程款支付晏某某。晏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6217********的账户自2019年1月7日起至2019年1月25日止,共收到和某某通过三张银行卡10次转账共计476000.00元,具体:和某某个人账号为6228********的账户,于2019年1月7日电子汇入200000.00元、于2019年1月25日电子汇入100000.00元;和某某个人账号为6236********的账户,于2019年1月17日转账存入30000.00元、于2019年1月19日转账存入20000.00元、于2019年1月20日转账存入16000.00元;和某某个人账号为4340********的账户,于2019年1月17日转账存入10000.00元、于2019年1月18日分两次转账存入40000.00元(一次30000.00元,一次10000.00元)、于2019年1月23日分两次转账存入60000.00元(一次40000.00元,一次20000.00元)。2019年2月1日,和某某在复印了个人居民身份证正反面的纸张上手书欠条给晏某某,欠条载明:“今欠晏某某现金捌万零捌佰元整(¥80800.00),其中柒万捌佰元整于2019年6月12日前归还,其余壹万元在和某某资金周转正常时归还。特立此据,以为凭证!欠款人:和某某。2019年2月1日”。一审另查明,某某云南建投三次拨付工程款时,系晏某某到某某云南建投办理相关拨付款手续,并在支付凭证领用人一栏签字,再找和某某在支付凭证上加盖大理某乙公司公章。某某云南建投拨付款项时需大理某乙公司提供税号,并由公司财务(开票人***)开具增值税发票,在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备注一栏上备注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加盖公司发票专用章,在收款人一栏载明收款人为和某某,晏某某拿到增值税发票后到南华县税务局缴纳税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晏某某欲借用相关资质承包某某云南建投在南华县老厂河水库至罗家冲水库引水连通工程管线1标工程,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和某某,于2018年9月20日从和某某处获得被告大理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公章等材料参加某某云南建投招投标;2018年11月28日,晏某某作为被告大理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某某云南建投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书》及其附件,合同约定将南华县老厂河水库至罗家冲水库引水连通工程管线1标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大理某乙公司,该合同及其附件尾部甲方处加盖有某某云南建投公章以及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的签名,乙方处加盖有大理某乙公司公章以及委托代理人晏某某的签名,上述授权书、《劳务分包合同书》及其附件上,虽然加盖的大理某乙公司的章与本案大理某乙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加盖的印章不同,但根据大理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分析,案涉工程款已全部转入其对公账户,大理某乙公司还对其中一笔工程款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加盖公司发票专用章,由晏某某依据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到南华县税务机关缴纳了税款,故大理某乙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的其与和某某是挂靠关系,案涉合同系和某某挂靠其公司所做的工程,其从未与晏某某接触过,也不知晓晏某某的存在,晏某某提交的《欠条》系晏某某与和某某之间的债务关系,与大理某乙公司无关,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和某某掌握大理某乙公司的权利外观,加之大理某乙公司收工程款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晏某某晏某某有理由相信公章的真实性且和某某取得大理某乙公司的授权,构成表见代理;且案涉工程款项发放集中在2019年,距今不过五年的时间,大理某乙公司完全可以通过调取其与和某某之间的银行流水或查阅公司账目明细明确案涉工程款的拨付情况,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明确要求大理建业提供交易流水或账目明细等支付及结算资料的情况下,其以时间久远无法提供为由拒不提交,大理某乙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对方、收款方、付款方,在和某某未到庭、其掌握关键证据的情形下却拒绝提交,致使本案中《欠条》中所涉款项性质系欠付的案涉工程款还是和某某与晏某某之间的借款无法查清;晏某某在庭审中已明确,只要大理某乙公司能够证实案涉工程款已足额拨付至和某某账户,就撤回针对大理某乙公司的起诉,其仍不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关于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的规定以及第九十五条关于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大理某乙公司对和某某在工程施工期间出具《欠条》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关于晏某某主张违约金2424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关于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本案中晏某某借用大理某乙公司资质承揽工程,达成口头协议,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且晏某某是自己主动借用资质,本身存在过错,故对违约金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和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查明的事实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由大理某甲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晏某某工程款人民币80800.00元;二、驳回晏某某请求判令和某某承担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2.00元(晏某某已缴纳)、公告费600.00元,大理某甲公司承担。 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大理某乙公司提出:1.不认可一审判决第8页第12行至15行的内容,即“授权晏某某以被告大理某乙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承包工程,工程款支付至大理某乙公司对公账户,扣除1%的管理费后再通过和某某转付晏某某。”的事实认定,2.不认可一审判决第9页第12行至16行的内容,即“合同签订后,晏某某按设计图纸和相关规范要求完成所有合同工作内容,案涉工程需要签署的工程量计价清单、控制价格表、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拨款单据等文件均由晏某某按照合同约定作为大理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某某云南建投对接完成”的事实认定。3.不认可一审判决第9页第21行至第10页第1行的内容,即“因大理某乙公司对支付金额未明确亦未按照要求提交相关证据,对案涉工程款是否全部支付给和某某不明,和某某收到工程款后会以银行转账和微信转账的方式将案涉工程款支付晏某某。”的事实认定。理由是大理某乙公司根本不知道晏某某,与晏某某对接的和某某,他们之间是什么关系大理某乙公司不知情,大理某乙公司转款给和某某后和某某转给谁公司并不知道。4.不认可一审判决第10页第19行至21行的内容,即“某某云南建投三次拨付工程款时,系晏某某到某某云南建投办理相关拨付款手续,并在支付凭证领用人一栏签字,再找和某某在支付凭证上加盖大理某乙公司公章。”理由是对该事实的认定除了被上诉人晏某某的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同时一审判决遗漏查明晏某某收到20万元和50万元的时间,遗漏查明晏某某与和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晏某某知道和某某是挂靠大理某乙公司的事实。 被上诉人晏某某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关于上诉人大理建业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提出意见1,即“授权晏某某以大理某乙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承包工程,工程款支付至大理某乙公司对公账户,扣除1%的管理费后再通过和某某转付晏某某。”本院认为,从一审中被上诉人晏某某提供的证据来看,在某某云南建投第一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YC××××LW-(2018)-(01)]、劳务分包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南华河库联通引水工程引水联通工程管线1标劳务工程量计价清单、甲控主要材料限额控制价格表四份文件中晏某某均是以大理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署的。在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中大理某乙公司授权晏某某为全权代表,代表大理某乙公司全权办理南华县河库连通工程引水项目老厂河水库至罗家冲水库引水连通工程管线1标项目的投标、谈判、签约等具体工作,并签署全部有关的文件、协议、合同、处理与本次谈判活动有关的一切事宜。大理某乙公司单位对被授权人的签名负全部责任。并附有大理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大理某乙公司的营业执照及银行账号。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晏某某确实是挂靠(借用)大理某乙公司资质承揽南华县河库连通工程引水项目老厂河水库至罗家冲水库引水连通工程管线1标项目的事实。关于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提出意见2,即“合同签订后,晏某某按设计图纸和相关规范要求完成所有合同工作内容,案涉工程需要签署的工程量计价清单、控制价格表、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拨款单据等文件均由晏某某按照合同约定作为大理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某某云南建投对接完成”。本院认为,上述文件除拨款单据外,其他文件都是晏某某以大理某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名义签署的。是否完成了全部的合同工作内容,在本案中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关于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提出意见3,即“因大理某乙公司对支付金额未明确亦未按照要求提交相关证据,对案涉工程款是否全部支付给和某某不明,和某某收到工程款后会以银行转账和微信转账的方式将案涉工程款支付晏某某”。本院认为,根据大理某乙公司于2024年12月4日提交了三份账户交易明细和晏某某对500000元和200000元已经支付的自认能够证明大理某乙公司已经全额支付了和某某130万元的事实。关于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提出意见4,即“某某云南建投三次拨付工程款时,系晏某某到某某云南建投办理相关拨付款手续,并在支付凭证领用人一栏签字,再找和某某在支付凭证上加盖大理某乙公司公章”。本院认为,该事实是对拨款经过的描述,晏某某对该两笔款已经支付的事实无异议,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遗漏查明晏某某收到20万元和50万元的时间,本院认为,此事项在二审中已经查明,并经上诉人确认。对于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遗漏查明晏某某与和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因和某某未到庭,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认定晏某某是以大理某乙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某某云南建投第一水利工程公司签订了项目工程合同的事实。和某某是与大理某乙公司是挂靠的事实,上诉人的代理人在代理词中已予以认可。 二审中,上诉人大理某乙公司于2024年12月4日提交了三份账户交易明细,一份是某某云南建投公司于2019年1月4日付给大理某乙公司工程款600000元的交易记录,一份是大理某乙公司于2019年1月7日付给和某某工程款400000元的记录,一份是大理某乙公司于2019年1月10日付给和某某工程款189514.56元的记录,用于证明大理某乙公司已经把某某云南建投公司拨付的600000元工程款拨付给了和某某,大理某乙公司不欠和某某工程款,并称与600000元不符的部分是相关的税费。被上诉人晏某某提出大理某乙公司付给和某某的589514.56元既没有注明是付给晏某某的工程款,也没有注明是付南华县河库连通工程引水项目老厂河水库至罗家冲水库引水连通工程管线1标的工程款,有可能是付其他项目的款项,对大理建业提供的证据不认可,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大理建业还欠付和某某南华县河库连通工程引水项目老厂河水库至罗家冲水库引水连通工程管线1标工程款的证据,晏某某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晏某某与和某某与大理某甲公司的关系?2.大理某甲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晏某某80800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本案被上诉人晏某某以大理某丁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于2018年11月28日与某某云南建投签订了南华县老厂河水库至××段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认可的付款方式是大理某乙公司收到某某云南建投的工程款后先付给与其有挂靠关系的和某某,再由和某某付给晏某某。大理某乙公司和晏某某对总的工程款1300000元无异议,对分三次支付1300000元无异议,对第二次支付500000元、第三次支付200000元无异议。晏某某对第一次支付的600000元有异议,认为大理某乙公司未将600000元工程款足额支付给和某某,致使和某某欠他工程款80800元,并以和某某向他出具的欠条为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大理某乙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经查和某某的欠条内容为“今欠晏某某现金捌万零捌佰元整(¥80800.00),其中柒万捌佰元整于2019年6月12日前归还,其余壹万元在和某某资金周转正常时归还。特立此据,以为凭证!欠款人:和某某。2019年2月1日”。从欠条的内容上看不能必然得出和某某欠晏某某的钱就是案涉工程款,因和某某未到应诉,和某某与晏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和欠条记载的80800元的款项性质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晏某某虽然以大理某乙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了施工,但依据和某某出具的欠条向大理某乙公司请求支付欠款的理由不充分。况且,大理某乙公司已向法庭提交了争议的600000元已支付和某某的依据,晏某某未提交反驳600000元不是支付案涉工程款的证据,在一审庭审中晏某某明确表示,只要大理某乙公司能够证实案涉工程款已足额拨付至和某某账户,就撤回对被告大理某乙公司的起诉,在一、二审期间晏某某没有提供大理某乙公司欠和某某案涉工程工程款的证据。故一审在和某某欠晏某某的现金是工程款还是其他款项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就判定大理某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不当,应当予以纠正。晏某某请求大理某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依据不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案的付款责任应由和某某承担。关于晏某某主张的违约金,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的评述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原判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2024)云2324民初168号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和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晏某某人民币80800.00元; 三、驳回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402.00元(晏某某已缴纳)、公告费600.00元,二审诉讼费1820元及公告费200元(大理建业已缴纳)由和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梁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