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

某某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山西省吕梁市电信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柳林县分公司等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晋11民终6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山西省吕梁市电信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龙凤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宏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恒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柳林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柳林县青龙巷口。 负责人:***,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恒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柳林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柳林县柳林镇来福区移动公司。 负责人:***,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山西吕梁市电信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柳林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柳林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2015)***字第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电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移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联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电信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事故发生应属不可抗力,一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与上诉人电信公司有因果关系,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责任分担错误。被上诉人***对本案事故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审被告移动公司擅自加搭电线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大部分责任。原审被告联通公司应承担作为维护人和所有权人的双重责任。上诉人电信公司只是路杆的使用人,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便上诉人电信公司应承担责任,因非共同侵权人,也仅承担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答辩称,1、本案事故导致被上诉人***受伤与三公司都有关系,事故发生后四方签订的协议可以证明;2、三公司使用电缆的行为构成危险行为,应由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可以证明受伤的地点在三公司所有的电缆附近,且与三公司电缆拖地有直接关系,故三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4、原审法院计算赔偿款有误,应为301517.88元。 移动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联通公司述称,对上诉人电信公司主张因果关系不明、被上诉人***存在过错、移动公司责任较大均予认可;原审被告联通公司同意在原审被告移动公司承担责任后,与上诉人电信公司按份分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审被告移动公司、联通公司、电信公司赔偿原审原告经济损失共计445331.68元,核减已收到的赔偿款90000元,三公司还应支付赔偿款335331.6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1日,原告***上房顶调试完毕电视接收机下房顶时,离房顶不远处的木质电线杆跌倒,上面附着有被告联通公司、电信公司、移动公司的电线致原告受伤,被送往山西省柳林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当日被送往山西省吕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花费医疗费97376.68元。经诊断,原告损伤为:1、颅骨凹陷骨折;2、脑挫裂伤;3、头皮裂伤;4、右眼下睑皮肤裂伤;5、头面部软组织损伤;6、颈髓损伤;7、颈部软组织损伤。2015年2月9日,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另查明,事发电线杆的产权属于被告联通公司与被告电信公司(72%:28%),被告移动公司无产权,被告联通公司负责日常维护和检修工作。事故发生后三被告各给付原告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三被告电信公司、联通公司、移动公司所有的通信线路共同搭载于同一电线杆上,该电线杆遭遇恶劣天气跌倒后致原告受损,对此一审三被告不能证明各自没有过错,故三被告对原告之损伤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因三被告各自责任的大小难以确定,故依法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凭票据支付为97376.68元;护理费按住院48天1人护理,按照山西省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27476元÷365天×48天×1人=3613元;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残和治疗时间,参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B/T521-2004)》,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1年,参考2014年山西省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即24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48天=720元;营养费因医嘱明确神经营养,参照病案和医嘱,酌定为2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13166元×20÷2人×30%=39498元;残疾赔偿金22456元×20年×30%=134736元;精神抚慰金因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5000元。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7425.68元,因三被告已各自给付原告30000元,共计90000元,故三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27425.68元,各自承担75808.56元。被告联通公司、电信公司对电线杆的产权比例,与电线杆因恶劣天气倒塌致原告人身受损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对二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被告移动公司未经被告联通、电信公司允许擅自在该电线杆捆绑电线,加重该电线杆的负荷,给电线杆的安全造成一定的隐患,负责管理维护该电线杆的被告联通公司可以另案起诉被告移动公司以维护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因物件损害受损的各项损失共计227425.68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柳林分公司、中国联通有限公司柳林分公司、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山西省柳林县电信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75808.56元,并承担连带责任。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理想。案件受理费2476元,由三被告各承担825.3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上诉人***受伤与三公司所有的电线电缆拖拽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被上诉人***损失的责任分担问题。 (一)本案的因果关系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明材料“2013年8月11号大约两点左右,刮了一场大风,把电杆和线刮到。我看见一个人,正在房顶上。看见连线带人一齐刮到外墙根底。当时我正在门口站着。后事我不知道”,证人亲眼目睹有一人被本案事发地点电线电缆从房顶拖拽摔到地上,只是未确认该人就是本案的被上诉人***。而被上诉人***提供的事发现场照片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受伤地点、受伤情况与证人的描述一致。同时在事发前后一段时间内,现场附近均未发现有与本案描述类似的其他人员受伤事件,也可间接证明被上诉人***即为证人看到的受害人,即被上诉人***受伤与本案三公司所有的电缆线拖地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此事实上诉人电信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故应认定被上诉人***受伤与三公司电线电缆拖拽之间因果关系成立。 (二)三公司对被上诉人***之损失据过错推定原则分担责任。本案事故系电缆架杆倒地使电缆拖地所致,应适用我国侵权责任法物件损害归责原则,即类似于建筑物、构筑物的其他设施的悬挂物发生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此类侵权行为我国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即首先推定三公司有过错,三公司如不能证明己方没有过错,即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三)原审被告联通公司应分担事故责任。据上诉人电信公司一审举证及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之事实,涉案电缆架杆所有权人与维护人为联通公司,事故直接原因为木质架杆年久维护缺失,大风致木朽杆倒电缆拖地,故联通公司对事故发生有直接过错,应分担侵权赔偿责任。 (四)原审被告移动公司应分担事故责任。涉案电缆架杆系联通公司所有并维护,上诉人电信公司与原审被告联通公司对架杆的共同使用及后者维护有约在先,原审被告移动公司未经所有人联通公司许可擅自搭架移动电缆,或为压垮本案架杆的最后一根稻草,故移动公司对事故发生有直接过错,亦应分担侵权赔偿责任。 (五)上诉人电信公司不应分担事故责任。上诉人电信公司既非架杆的所有人及维护人,依约使用架杆亦无过错,即相对于联通公司怠于维护及移动公司擅自搭线之过错,其在线杆上搭架电缆行为属合法使用均无过错,故上诉人电信公司对事故损失不承担责任。 (六)被上诉人***对己方损失据过错原则分担部分责任。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大风天气上到房顶将自身置于危险境地,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侵权责任人联通公司、移动公司部分责任,即被上诉人***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部分责任。 (七)被上诉人***损失的确定。上诉人电信公司未对被上诉人***损失数额提出上诉,应认为对一审法院认定损失数额的认可。被上诉人***未提出上诉,答辩时对数额提出异议,据二审只针对上诉人之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对被上诉人***之异议,本案一审法院已裁判部分,不属本院审理范围;对一审未请求部分,被上诉人***可另行起诉。故被上诉人***之损失,一审法院认定317425.68元,本院予以确认。 (八)本案被上诉人***损失的责任分担问题。本案事故产生损失,电缆的所有人、管理人及使用人据过错推定原则分担责任,被上诉人***据过失相抵原则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据以上责任分担原则,上诉人电信公司合法使用电缆架杆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审被告联通公司作为电缆架杆的所有人及维护人既未及时更换维修足以造成危害的朽木架杆,又对移动公司擅自增缆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审被告移动公司擅自增缆有过错也系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也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大风天气上房顶作业将己置于险境有过错系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又涉案电缆架杆倒地或因木朽不抵大风所致,或因移动公司擅自加搭电缆超出木质架杆在大风天气的最大承重,或以上二原因与大风天气原因叠加而为,对此二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被上诉人***之损害,因移动公司擅自增搭电缆若联通公司及时维护本可避免,故应认定联通公司对事故发生的责任更大,应承担更重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上诉人***损失数额的具体分担,本院确定由联通公司、移动公司作为侵权人承担90%计317425.68元×90%=285683.12元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自负10%计317425.68元×10%=31742.57元的损失;联通公司负侵权赔偿责任之60%计285683.12元×60%=171409.87元;原审被告移动公司负担40%计285683.12元×40%=114273.25元。 原审被告联通公司承担本案责任后,对移动公司擅自搭架电缆行为增加其担责部分,可另行起诉。 (九)三公司已垫付被上诉人***90000元治疗费的核减或返还问题。据本案四方当事人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前期三公司出于人道主义各垫付被上诉人继续治疗费30000元,此款计入将来法院裁判赔偿费用项下,多退少补,故联通公司、移动公司已付30000元赔偿款可在本案责任分担中予以核减,即联通公司还应赔偿被上诉人***171409.87元-30000元=141409.87元;移动公司还应赔偿被上诉人***114273.25元-30000元=84273.25元。关于上诉人电信公司出于人道主义向被上诉人***垫付治疗费30000元应否返还问题,因一审中其未起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考虑。 综上,本案被上诉人***受伤系上诉人电信公司、原审被告联通公司、原审被告移动公司所有的电缆拖地所致,原审被告联通公司作为电缆架杆的所有人及维护人,既未能及时更换朽木架杆,又未能及时制止移动公司私自搭建电缆,避免加重架杆负担,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被告移动公司擅自搭建电缆,加重架杆负担,系架杆倒地的另一原因,对事故损失承担次要责任;上诉人电信公司合法使用联通公司负责维护之电缆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上诉人***将自身置于危险境地系事故发生的另一直接原因,应减轻侵权责任人联通公司及移动公司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将联通公司、移动公司无意思联络分别实施侵权的行为认定为电信公司、联通公司、移动公司三方有主观合意的共同侵权行为,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2015)***字第962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柳林县分公司给付被上诉人***赔偿款141409.87元;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柳林县分公司给付被上诉人***赔偿款84273.25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76元,由被上诉人***负担247.6元,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柳林县分公司负担1337元,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柳林县分公司负担89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96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69.6元,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柳林县分公司负担915.8元,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柳林县分公司负担61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璠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