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

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山西省吕梁市电信分公司与吕梁航天金穗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1102民初2319号 原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山西省吕梁市电信分公司,住址:吕梁市龙凤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平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平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吕梁航天金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吕梁市离石区七里滩(机动检测往东200米)。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山西省吕梁市电信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吕梁分公司)诉被告吕梁航天金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穗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2010年12月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3月起至2013年9月止的房屋租赁费壹拾伍万元整以及被告应承担的税金;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9年3月,被告金穗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原告中国电信吕梁分公司所有的位于吕梁市离石区龙凤南大街的办公场所。2010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自2011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止"、"该房屋租金为每年100000元整,五年共计500000元,税金由被告支付","租金付款方式:被告于本合同生效之日向原告支付第一年租金拾万元,以后每年于四月前交付给原告当年租金。原告收款后应向被告提供有效的收款凭证"以及"违约责任:租赁期间双方必须信守合同,任何一方违法合同的规定,按年度需向对方交纳年度租金的1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双方严格执行合同内容。2013年9月,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同时被告搬离租赁房屋。截止搬离,被告尚欠原告一年六个月租金,共1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依法履行。 被告金穗科技公司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已过,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楼六层房屋的租金,应提供相应的房屋租赁合同,否则,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截止被告搬离《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房屋止,被告已全额支付了该房屋租金,不存在逾期付款的问题,因此,被告无需支付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9日,原告中国电信吕梁分公司与被告金穗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自2011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止"、"该房屋租金为每年100000元整,五年共计500000元,税金由被告支付","租金付款方式:被告于本合同生效之日向原告支付第一年租金拾万元,以后每年于4月前交付给原告当年租金。原告收款后应向被告提供有效的收款凭证"以及"违约责任:租赁期间双方必须信守合同,任何一方违法合同的规定,按年度需向对方交纳年度租金的1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了合同权利和义务。2012年3月,双方经协商,被告搬离原租赁房屋。搬迁至原告电信枢纽楼六楼作为办公地点。2013年9月,被告搬离电信枢纽楼六楼,另选它址办公。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另外,《合同法》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就变更后的房屋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合同》,因此视为合同未变更,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原《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付款方式为每年4月前交付当年租金。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2年3月至2013年9月止的房屋租金,故该期间的房屋租金应在2012年4月和2013年4月付清。但中国电信吕梁分公司既没有在2012年4月和2013年4月向金穗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也没有在2016年4月向法院起诉。却于2017年10月25日才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显然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庭审中,虽然中国电信吕梁分公司申请证人韩某出庭作证,证明期间曾向金穗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主张过权利。但是由于证人韩某系中国电信吕梁分公司的员工,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金穗科技有限公司提出中国电信吕梁分公司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山西省吕梁市电信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山西省吕梁市电信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0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