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1102民初78号
原告:汾阳市文枝通讯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山西律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汾阳市文枝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李某2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汾阳市文枝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宽带驻地网业务建设合作协议(农村)与宽带驻地网业务装维服务合作协议及业务代理协议;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建设投资成本67770.16元、保证金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期间,原告与被告达成合意,双方签订了宽带驻地网业务建设合作协议(农村)及附属宽带驻地网业务装维服务合作协议与业务代理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协议的约定,向被告缴纳了5000元保证金,并与太原市成事科贸有限公司达成了施工合意,按照被告的要求,投资了67770.16元,完成了双方建设合作分界点至用户端的设备及线路的建设。2016年2月3日,原告作为合作区域第一个接入用户,并同时发展本村村民36户,经双方审核确认后,协议时间开始计算。
协议履行至今,被告总是履行违约,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给付原告建设分成,随着原告发展用户的增加,2017年4月-2017年10月份,被告应付原告分成款8555.81元,在原告将对应的增值税发票提供给被告公司后,被告公司至今未给付该欠款。更为严重的是2018年12月2日,原告发现被告将原告的电脑登录工号锁定,无奈之下原告只能通过营业厅的人工窗口给用户进行缴费,并于2018年12月7日通过邮政快递向被告公司发出一份书面解除合作协议通知函,但被告不予理睬,仍然不予结算应向原告支付的建设分成款及相应代理费。
综上,被告不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及数额给付原告建设分成款及代理费并擅自锁定原告使用的工号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签订的上述有关合作协议,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山西省吕梁市电信分公司辩称,1、被告没有违约,依法不应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宽带驻地网业务建设合作协议(农村)》、《宽带驻地网业务装修服务合作协议》2、固网分成与业务代理费被告已全部支付;3、原告的建设投资资产、保证金因被告没有约定及未达到根本违约不予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不应退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对双方签订《宽带驻地网业务建设合作协议(农村)》、《宽带驻地网业务装维服务合作协议》均无异议。《宽带驻地网业务建设合作协议(农村)》约定:双方约定,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山西省吕梁市电信分公司与汾阳市文枝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同意就汾阳市栗家庄镇(刘家庄、协和堡村)区域共500户进行网络建设运营合作达成意向,双方同意本项目采用建设合作模式。建设投资分成支付方式为:以自然月为结算周期,甲方在每月30日前向乙方提供上月分成结算单,乙方核对无误后向甲方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90个工作日支付结算款。该协议的合作有效期限为七年,计算方式为合作区域内地一个用户接入的时间开始后延续七年。同时双方签订了合作期限确认书,合作期限自2016年2月3日开始至2023年2月2日止。2017年4月份-10月份,被告应付原告分成款8555.81元,在原告将对应的增值税发票提供给被告后,被告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原告分成款,但在庭审前,被告已结清原告所得的所有分成款。2018年5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因原告长达六个月没有新用户入网,2018年11月底,被告将原告的工号锁定,在原告提出申请后,被告于2018年12月7日将原告的工号开通。
2018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宽带驻地网业务建设合作协议通知函,要求解除合作协议。被告2018年12月13日向原告回函,认为原告要求解除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不同意解除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宽带驻地网业务建设合作协议(农村)》、《宽带驻地网业务装维服务合作协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以被告不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及数额给付原告建设分成款及代理费并擅自锁定原告使用的工号的行为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上述协议。被告虽未按照协议的约定时间给付建设分成款,但在庭审前,已经将分成款如数支付给原告。在锁定原告使用的工号后,也在原告提出申请后的第一时间将原告的工号开通。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虽存在违约,但已经采取了补救措施,并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上述合作协议并由被告给付原告建设投资成本67770.16元、保证金5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汾阳市文枝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3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