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

石×与胡×1、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文水县供电公司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1121民初884号 原告:***,住山西省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1,山西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山西省文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蔚×,山西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文水县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2。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历×,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水县华宇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2, 原告***诉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文水县供电公司、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文水县华宇商贸有限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1、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蔚×、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文水县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索×、李×、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历×到庭参加了诉讼,文水县华宇商贸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已发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人民币237668.87元;2.依法判令被***在司法鉴定后依照鉴定结论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定残后的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3.判令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司法鉴定费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5日上午,被告***电话叫醒原告,称其在文水县云周村架设光缆,需要原告帮忙。原告到场后,应***安排爬上搭在房屋上的梯子并为其手扶光缆作业。11时许原告触电掉落,背部着地。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文水县医院,后因手术、康复、复查、并发症等事宜先后就诊于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山西省荣军医院、山西省汾阳医院,期间***支付部分手术及康复费用。原告现高位截瘫,卧床在家,需要人护理。经了解,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文水县供电公司为事发高压线的经营者,高压线、电线杆紧邻住宅,但电线杆及邻近的变压器未设立标明高压线保护区宽度和保护规定的标志,也未设立任何警示标志。另外,事后原告得知***在不具备相关资质的前提下为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在云周村,办理宽带业务并架设光缆。综上所述,原告***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系被告***作为被帮工人不具备相关资质且未尽到安全义务、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文水县供电公司作为经营者从事高压活动(即无过错责任)且对其所有的电力设施未尽管理义务、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对其业务代理未尽审慎义务导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相关规定,三被告应当就原告受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具体计算如下:医疗费96654.86元(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费23033.96元、山西省荣军医院住院费21920.63元、山西省汾阳医院住院费30483.27元、门诊费用3561.79元、其他医疗支出17655.21元),误工费35927.49元(山西省2019年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平均工资49299/365×266=35927.49元),已发生的护理费26230.52元(山西省2019年卫生和社会工作平均工资35993/365×266=26230.52元),交通费2173元,住宿费1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50元(50×l13=5650元),营养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37668.87元(不包括残疾赔偿金、定残后的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各被告连带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已发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定残后的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人民2248730.94元;2.司法鉴定费用、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经贵院合法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0月9日出具晋光司鉴[2020]法临鉴字第F2004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损伤程度构成二级伤残、护理期为24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特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各赔偿项目具体计算如下:医疗费96654.86元(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费23033.96元、山西省荣军医院住院费21920.63元、山西省汾阳医院住院费30483.27元、门诊费用356l.79元、其他医疗支出17655.21元);误工费36609.78元(山西省2019年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平均工资34263元÷365天×事故发生日至定残日390天=36609.78元);已发生的护理费41594.30元(山西省2019年卫生和社会工作平均工资38928元÷365天×事故发生日至定残日390天=41594.30元);交通费2173元;住宿费1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50元(50元×住院期113天=5650元);营养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残疾赔偿金598716元(山西省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62元×20年×90%=598716元);定残后的护理费778560元(山西省2019年卫生和社会工作平均工资38928元×20年=778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7740元(山西省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159元×20年+山西省2019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728元×20年=617740元),上述费用共计2248730.94元。 ***辩称,一、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文水县供电公司作为案涉变压器的经营者,其安装的变压器不符合电力设施规定,是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依法应承担主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案涉变压器紧邻村民住宅,未设置防护围栏和任何警示标志,致原告被高压电击伤致残,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文水县供电公司作为案涉变压器的经营者,依法应承担主要责任。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对自身安全疏于防范,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自行承担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应该能够预见未带安全帽、未系安全绳存在安全隐患,对自身安全疏于防范,致被高压电击伤后摔落地面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自行承担次要责任。三、被告***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可言,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及***三人于2018年4月份达成口头协议,三人间不论谁揽下活计需要协助,就叫另两人无偿给予帮助。从2018年6月-2019年9月期间三人一直按此惯例履行,相互帮忙期间没有出现任何意见和纠纷。通过以上事实可以确认,原告并非纯粹的义务帮工,而是结盟互助关系。对于损害的发生被告***没有过错可言,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诉请的费用,部分计算过高,部分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法不应采信。1、医疗费原告主张96654.86元:其中其他医疗支出17655.21元,非正规票据,也没有医嘱、门诊病历、购药清单等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治疗案涉行为导致的伤情有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办案指引》第一点第三项规定,不应认定。2、误工费36609.78元:原告主张按山西省2019年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4263元计算,无据可证,不应采信,根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办案指引》第二点规定,原告没有无固定收入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误工费应参照80元/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390日,无据可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不应采信。3、交通费2173元:第一,非正规交通费票据;第二,与原告就医的时间不符,无法证明系因原告就医所支出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办案指引》第五点规定,不应认定。4、住宿费1033元:第一,部分票据非正规票据;第二,与原告就医的时间不符,无法证明系因原告就医所支出的费用,依法不应认定。5、营养费20000元: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且无据可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办案指引》第四点规定,不应采信。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是受害人在人身权或者是某些财产权利受到不法侵害,致使其人身利益或者财产利益受到损害并遭到精神痛苦时,受害人本人、本人死亡后其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制度。本案中,原告身体虽然受到了伤害,但并非被告***侵害所致,依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办案指引》第十二点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应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617740元:第一,原告父亲***出生于1966年2月28日,现年54周岁,原告母亲***出生于1968年9月28日,现年52周岁,虽系成年近亲属,符合被扶养人的范围;但并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二人已丧失劳动能力且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相反从***户口本可以看出,其系祁县配件厂工人,说明有固定的收入,二人明显不具备被扶养的条件;第二,***、***共有几个子女,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致有几名被扶养义务人无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办案指引》第九点规定,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应支持。四、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其垫付各项费用共计128742.82元,应予返还被告。1、医疗费91527.95元(2019年9月15日文水医院门诊收据8张,计2822.65元、2019年9月16日--9月29日山医二院住院收据1张,计87647.8元、2019年9月15日-9月16日山医二院门诊收据6张,计1057.5元);2、交通费1400元(事发现场一文水医院住院、文水医院一山医二院转院);3、被告***分别于2019年9月28日为原告购买气垫床计款660元;2020年1月6日为原告购买尿片、护理垫计款323.5元;2020年1月11日为原告购买导尿管计款1730元,三项共计2713.5元;4、被告***于2019年9月16日为原告家属去北京积水潭医院找专家咨询伤情,支付机票款2000元、车款103.37元及住宿费298元,三项共计2401.37元;5、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其垫付护工费1200元(2019年9月16日-9月26日共10日800元;2019年9月26日-10月11日共5日400元);6、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给付原告29500元(微信转款8笔计21000元、现金收条1张计3000元、现金两笔5500元)。 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文水县供电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主张的诉求不承担连带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而造成他人损害。具体到本案,现有证据表明包括答辩人在内的四被告不存在任何侵害被答辩人权益的共同故意,更谈不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而造成其损害的情形。答辩人认为,本案各被告也许存在因各自过错分别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可能,但均因不符合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法律特征而不存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二、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损害不承担任何责任,被答辩人将答辩人等诉至文水县人民法院后,答辩人方才知悉被答辩人架设光缆时受伤事实。经核实,事发处的电力设施是“文水西宜亭村等低压线路及配变台区新建工程”的一部分,该项工程于2019年9月9日经验收竣工投运。答辩人曾派人多次前往被答辩人诉状中提到的事发现场,就案涉变压器及电线杆与相邻住宅之间的距离等进行了实地勘测,经测量,其均符合10千伏配电变压器台区、高压线路相关设计规程和标准。根据《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的规定,电力设施保护区标志、安全标志的设置义务主体为电力管理部门,即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不是电力企业。根据我国政企分开改革实施进程,原来电力行业政企合一的格局早已不复存在,电力行政管理职能在二十年前已转移至各级政府经贸或经信部门,2019年起这一职能又调整至各级政府能源局。答辩人仅行使企业经营管理职能,是供用电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纯粹的民事主体,不是法律规定的设置电力设施保护区标志和安全标示的义务主体。而且,从答辩人知悉该事后到现场拍摄的照片、视频看出,该处的安全标志是完好的。另外,如被答辩人诉状中自述,事发当天其爬上搭在屋顶的梯子徒手进行光缆作业,后背部着地,最终造成其胸5、6椎体爆裂骨折脱位伴截瘫的损害。因此,被答辩人的损害系摔伤造成,并非电击,被答辩人不能依此要求答辩人对其损害承担责任。三、本案其他被告对被答辩人的损害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如被答辩人诉状中所述,被告***作为被帮工人不具备相关资质且未尽到安全义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对其业务代理未尽审慎义务、被告文水县华宇商贸有限公司不具备相应资质而承包宽带驻地网业务,正是由于几被告的过错,最终导致被答辩人损害的发生。因此,其应对被答辩人的损害承担责任。四、被答辩人对其自身的损害存在过错,如被答辩人在住院病历中的陈述,其职业为电工,应当具备电力安全常识。根据诉状所述,被答辩人是明确知晓高压线路等电力设施是有保护区域的。根据相关规定,在未取得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及采取必要安全措施的情况下,严禁在该区域内进行作业。根据被答辩人目前提供证据显示,其并未履行前述审批手续。而且,如被答辩人诉状中自述,其当时应被告***安排爬上搭在屋顶的梯子徒手作业,被答辨人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作为一名具备电力知识的电工,其应该完全可以预见在这种情况下强行作业可能发生的危险,但其无视该危险,在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进行作业,导致损害发生。可以说,被答辩人损害的发生与其自身有很大的关系,其应当为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对其损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答辩人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国有资产的不当流失。 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原告***虽是间接帮助答辩人安装光缆,但原告***实施帮工行为时,答辩人并不在场,其无法对原告***的帮工行为表示自己的意愿,也无法预料原告***的帮工行为是否会导致危险的发生,甚至当时都不知道原告***的帮工行为,答辩人不应当对原告***因帮工行为导致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在受益范围内对原告***的伤残承担补偿责任。二、答辩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补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原告***因触电摔落致伤,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二是侵权第三人,能确定且具备赔偿能力,因此答辩人无须承担适当补偿责任。三、原告***对自己的伤残存在过错,《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在爬上梯子手扶光缆时,站到离高压线很近的地方。作为成年人,原告***应当预见到这样作业可能会发生触电并从高处摔伤的危险,但原告***却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也没有尽到基本的安全注意义务,原告***对自己的伤残存在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护理费明显不合理,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缺少证据证明,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二级,却按照伤残等级一级的标准主张5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不合理;原告***经鉴定护理期为24个月,却主张了390天的已发生护理费41594.30元及20年的定残后护理费778560元,明显不合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否存在其他扶养义务人,故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计算。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既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当承担补偿责任。故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判决答辩人不承担责任。 文水县华宇商贸有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2、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文水县供电公司、中国电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页截图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合法成立并存续的企业法人,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3、事故现场的视频截图一份,证明高压线和电线杆距离房屋极近且靠近地面,但电线杆及邻近的变压器未设立标明高压线保护区宽度和保护规定的标志,也未设立任何警示标志,即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文水县供电公司对其所有的电力设施未尽管理义务。当时是刚刚竣工验收的,没有设立警示标志。拍摄时间早于2019年9月15日,除真实性外本院不予认定。 4、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2019年9月15日至9月29日的门诊病历、诊断治疗建议书、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案;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2019年10月8日至10月31日的诊断治疗建议书、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案;山西省荣军医院2019年11月5日至12月12日的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案;山西省汾阳医院出具的2020年3月12日至4月20日的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案一份,证明1、事故后原告接受手术、康复、并发症治疗。证明2、山西省荣军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之“处理意见”部分明确写明:“营养神经及对症支持治疗。”证明原告请求赔付营养费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作为事实依据。对第二个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其余予以认定; 5、三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汇总或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其他医疗费用的发票、支付记录、购物记录、收据、小票、处方筏一份,证明事故后原告支出医疗费96654.86元。对其中正规票据予以认可,非正规票据且没有医嘱的不予认定; 6、交通费的pos机签购单、发票、收据一份,证明事故后原告支出交通费2173元。关联性无法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7、住宿费的收据、发票一份,证明事故后原告支出住宿费1033元。对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发票予以认定,在2020年2月26日,原告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治疗,有当天门诊票据3张。 8、***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与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与原告系父子关系,原告对其有法定抚养义务。原告父亲已经去世了,因为原告治疗,没有钱为原告父亲治疗,导致原告父亲去世。由于***已经逝世,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9、山西省汾阳医院2019年12月10日至12月13日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父亲患急性髓系白血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三被告应当依法赔付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已经逝世,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10、***身份证复印件及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证明***与原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对其有法定抚养关系。由于***未到60岁,也没有无劳动能力的证据,不应当接受赡养,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2、原告就医相关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为其垫付各项费用共计128742.82元的事实。 (一)医疗费票据共十五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91527.95元(2019年9月15日文水医院门诊收据8张,计2822.65元、2019年9月16日-9月29日山医二院住院收据1张,计87647.8元、2019年9月15日-9月16日山医二院门诊收据6张,计1057.5元)的事实。经核实和计算核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三)购物单三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9年9月28日为原告购买气垫床计款660元;2020年1月6日为原告购买尿片、护理垫计款323.5元;2020年1月11日为原告购买导尿管计款1730元,三项共计2713.5元的事实。与***治疗及护理情形相符合,且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四)飞机票、车票及住宿费订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9年9月16日为原告家属去北京积水潭医院找专家咨询伤情,支付机票款2000元、车款103.37元及住宿费298元,三项共计2401.37元的事实。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六)微信转账凭证八张、收条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给付原告29500元(微信转款8笔计21000元、现金收条l张计3000元、现金两笔5500元)。对微信转账及5000元现金由于原告均予以承认,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其余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3、***、***证明各一份及照片4张,证明1、将原告击伤的变压器位于云周村***家的正房后墙约3米左右,事发当时周围也没有围栏等防护设施;2、事发三、四月后,变压器周围才用围栏围住的事实。对照片由于没有异议提出,予以认定,其余不予认定; 4、***证明一份,证明2018年6月-2019年9月期间,***、***、***三人不论谁揽下活计需要协助,另两人无偿给予帮助,属于结盟互助关系,原告并非纯粹的义务帮工的事实。由于原告未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法律关系的说法由于没有相关法律的支持,不予认定。 对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文水县供电公司提供证据认定如下,1、《输变电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8年12月6日,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吕梁供电公司委托国网山西吕梁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对包括云周村在内的山西××村及配变台新建工程进行设计。本院予以认定; 2、《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关于2019年配电网预安排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晋电运检〔2018〕1414号)及附件,复印件一份,证明2018年12月29日,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评审同意国网山西吕梁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对包括云周村在内的山西××村及配变台新建工程的设计方案。本院予以认定; 3、《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9年1月3日,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吕梁供电公司委托国网山西吕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对包括云周村在内的山西××村及配变台新建工程按照国网山西吕梁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本院予以认定; 4、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审计报告,复印件两份,证明2019年9月9日,包括云周村在内的山西××村及配变台新建工程经验收合格,本案事发时案涉电力设备已经投入运行。本院予以认定; 5、照片及现场视频,打印件13份、光盘1份,拟证明原告在事发时作业的区域经过文水供电公司拥有产权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及案涉电杆距离建筑物的距离符合相应技术规程等的事实。照片,打印件(13份);光盘(1份)这份照片是在应诉之后拍摄的。 证明:照片2,3,证明事发区域设置有相应的安全警示标识,并非如原告诉状所述没有安全警示标识。由于照片均是事故发生之后拍摄,无法反应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本院不予认定; 照片5-9,证明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山西省吕梁市电信分公司在事发之前未经电力管理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情况下,违法将通信线路架设在文水供电公司拥有所有权的高压线及低压线塔杆上。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照片10-12,证明在事发后,经文水供电公司催告,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山西省吕梁市电信分公司仍未将搭在文水供电公司高压及低压电杆上的通信线移除。发生在事故发生之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照片13及视频,证明事发现场的现状情况。由于照片及视频均是事故发生之后拍摄,无法反应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本院不予认定; 6、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文水县华宇商贸有限公司不具备宽带驻地网业务建设资质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 7、《关于开展“三线”搭挂专项整治的函》,复印件1份,拟证明文水供电公司在本案事发后向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文水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其将架设在文水供电公司所有的高压、抵押电杆上的通信线予以移除的事实。发生在事故发生之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对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驻地网合作期限确认表一份,合同书复印件两份,证明电信是与文水县华宇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签订日期是2016年5月25日,该协议约定由文水县华宇商贸有限公司负责电信公司在文水驻地网的建设,其中合同中第9条约定乙方的责任,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均由被告4承担。第二份合同,主体与第一份合同一样。合同第五条约定,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均由被告4承担。证明目的是证明电信公司已经提示以及注意的义务。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双方合同约定的签字盖章形式要求并没有具备,同时没有进行对文水县华宇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的备案核查,免责义务合同约定排除无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5日上午,被告***电话叫醒原告,称其在文水县云周村架设光缆,需要原告帮忙。原告到场后,应***安排爬上搭在房屋上的梯子并为其手扶光缆作业,在其工作攀爬梯子所搭房屋后墙5米左右是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文水供电公司所有的变压器一台。11时许原告触电掉落,背部着地。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文水县医院急诊治疗,之后于2019年9月16日到9月29日、2019年10月8日到2019年10月31日期间共36天到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截瘫,2、胸5-6椎体骨折伴脊髓损伤术后,3、大小便功能障碍。于2019年11月5日到2019年12月12日共31天在山西省荣军医院康复治疗,出院诊断为:截瘫、胸5-6椎体爆裂骨折内固定术后、神经源性膀胱、神经源性肠道、多发电击伤。于2020年3月12日到4月20日共39天在山西省汾阳医院进行治疗,出于诊断为右会阴部、大腿软组织感染、左髋部受压区IV期压疮、截瘫。期间在医院共花费医疗费用170527.6元,***垫付医疗费91527.95元。另外原告支付治疗费及治疗器材、物品费共计7275.70元,支出住宿费1033元。***支出治疗物品费2713.5元、交通费1400元、护工费1200元、通过微信转账及支付现金给付***共26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对***的损伤程度及护理期于2020年9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的损伤程度构成二级伤残;2、***的护理期为24个月。 另查明,2018年12月6日,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吕梁供电公司委托国网山西吕梁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对包括云周村在内的山西××村及配变台新建工程进行设计。《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关于2019年配电网预安排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晋电运检〔2018〕1414号)及附件,复印件一份,证明2018年12月29日,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评审同意国网山西吕梁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对包括云周村在内的山西××村及配变台新建工程的设计方案。《证明2019年1月3日,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吕梁供电公司委托国网山西吕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对包括云周村在内的山西××村及配变台新建工程按照国网山西吕梁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2019年9月9日,包括云周村在内的山西××村及配变台新建工程经验收合格,本案事发时案涉电力设备已经投入运行。在投入运行没有向工程区域内进行通知及告知已经通电,2019年9月15日在事故发生的当天没有设立标明高压线保护区宽度和任何警示标志。 另查明,2016年5月25日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与文水县华宇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宽带驻地网业务建设合作协议》和《宽带驻地网业务装维服务合作协议》均没有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只有联系人***的签字。驻地网合作期限确认表是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文水分公司盖章的,文水县华宇商贸有限公司的签字是***。在《宽带驻地网业务建设合作协议》第9条中约定乙方即文水县华宇商贸有限公司的责任,合作区域的安全生产由文水县华宇商贸有限公司负责。文水县华宇商贸有限公司的业务范围没有宽带业务和中介业务的营业范围,也没有从事宽带业务的资质。而该宽带建设业务实际施工人是***,文水县华宇商贸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也是***。 本院认为,在整个事故发生原因中,原告***受到电击高处坠落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根据事故发生地当时的照片反映情况,高压线路远远高于原告施工的高度,原告***工作所攀爬的梯子搭护的墙体上没有其它电线,其手扶拽的光缆线路只有可能接触到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文水供电公司所有、经营的变压器上。而事故发生前是该低压线路及配变台新建工程施工中,仅仅在事故发生的时间2019年9月15日之前的9月9日是该低压线路及配变台新建工程验收合格之日,之后由于山西省电力公司文水供电公司没有通告该线路已经通电,而且当时该电压器附近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及围栏造成原告及***误认为该变压器没有通电而在其附近作业,导致光缆线触电击伤原告,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故山西省电力公司文水供电公司应当对该次事故给***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给***义务帮工,在工作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其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作为受益人应当承担一定赔偿责任;该宽带建设业务的所有人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将宽带建设业务委托给没有资质、没有营业范围文水县华宇商贸有限公司,而该公司将这一业务交给同样没有资质的自然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施工,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对***的损失予以赔偿;文水县华宇商贸有限公司及***共同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对***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工作过程中没有使用高空作业防护措施,对损失的造成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同时***已经支付部分应当在赔偿数额内予以核抵。根据原告***实际治疗、鉴定情况并参照《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办案指引》计算***诉讼请求项目内的损失为:医疗费为170527.6元,其他辅助治疗费11022.2元(包括院外有发票的药费、尿片、护理垫、住宿费等费用),误工费为80元/日×390天=31200元,营养费为50元/日×390日=19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45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100元;残疾赔偿金598716元(山西省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62元×20年×90%=598716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650元(50元×住院期113天=5650元)、已发生的护理费41594.30元(山西省2019年卫生和社会工作平均工资38928元÷365天×事故发生日至定残日390天=41594.3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778560元(山西省2019年卫生和社会工作平均工资38928元×20年=778560元)本院均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703870.10元。由于原告父亲已经去世,母亲不到赡养年龄,对原告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部分予以支持,其余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文水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1022322.06元; 二、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255580.52元; 三、文水县华宇商贸有限公司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255580.52元,折抵已经由***垫付的122841.45元,文水县华宇商贸有限公司及***仍应支付***132739.07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90元,由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文水供电公司承担11304元,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负担2826元、文水县华宇商贸有限公司及***负担2826元、***负担78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