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

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文水县供电公司与石×、胡×1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11民终11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文水县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山西省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2,山西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1,住山西省文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蔚×,山西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水县华宇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2。 上诉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文水县供电公司与被上诉人***、胡×1、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文水县华宇商贸有限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2020)晋1121民初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公开询问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文水县供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文水县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8日作出的(2020)晋1121民初884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特别是在原告扶拽的光缆线系接触变压器触电这一重要情节上,明显不符合专业常识。该案事发点位于文水供电公司管理的10千伏云周村1号配电变压器台区附近。该变压器台采用柱上式设置,装设变压器台的两根电杆分别为云周村1号台区D2101线01号杆、DZ102线01号杆,这两根电杆上方的10千伏线路和380伏配电线路为同杆架设,即这两根电杆上方既有高压线路,也有低压线路。该配电变压器台区的电力设施包括上方的高低压线路,是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吕梁供电公司当年实施的××村新建工程”的一部分,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于2019年9月9日投入运行。一审原告于2019年9月15日,在该配电变压器台区南侧的房墙上架设光缆坠落受伤的情况,文水供电公司一直未在事发后接到原告方、其他被告及其他人的任何通报,直至2020年6月原告起诉后方才知悉,致使未掌握原告受伤过程及现场情况的第一手资料。一审判决认为:“原告***工作所攀爬的梯子搭护的墙体上没有其它电线,其手扶拽的光缆线路只有可能接触到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文水供电公司所有、经营的变压器上”,这一认定明显有悖电力专业常识。正常运行中的配电变压器外壳是不会带电的,且有接地装置与大地连接。事发现场附件的云周村1号配电变压器上方的高、低压套管也均有绝缘包封。该变压器自工程竣工投运到现在,一直处于正常运行状态。一审判决中原告扶拽的光缆线系接触变压器触电的认定显然是错误的。还有,通信光缆施工中,使用熔接机等含有自携式电源的设备及工具必不可少,从一审情况来看,并没有排除事发时使用这些设备工具的可能性。另外,上诉人管理的变压器上方既有高压线路,也有低压线路,而且原告***是从变压器西侧的0.4千伏云周村1号台区1号线路002号电杆上方开始拖拽光缆线路的,光缆线路起点处距1号低压电力线路也最近。也就是说,假如原告***是在文水供电公司管理的电力设施上触电的话,有可能是高压触电,也有可能是低压触电。而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高压触电、低压触电侵权案件在归责原则、责任构成、举证责任等方面是完全不同的,查清触电具体情节具有特别重要的作用,显然一审法院并未完成这一任务。三、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未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形,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损害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向工程区域内通知电力设备投入运行不是上诉人的法定义务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有供电企业因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户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事先通知用户或者进行公告的相关规定,但根本没有供电企业在电力设备投入运行时需要向工程区域内进行通知或公告的任何规定。本案一审中,上诉人已从专业角度向法庭陈述了农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竣工投产的有关程序,也明确陈述了现行法律法规中并没有供电企业需要履行通知用户或公告的规定。但一审判决中,仍然将此作为上诉人的法定义务和承担责任的理由,上诉人不明白据将此判决的依据何在。(二)根据我国电力行业标准,事发现场附近的变压器不属于必须设置固定围栏的对象,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对配电变压器是否需要设置围栏没有规定,但我国电力行业标准中对此有明确规定。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发布的《10千伏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DL/T5220-2005)11.0.4条的要求,柱上式变压器台底部距地面高度,不应小于2.5米。经现场实际测量,云周村1号配电变压器台底部距离地面的高度为3.4米,符合设计技术规程要求,也说明该变压器在建设运行中已经采取了安全措施。该条第二款规定:“落地式变压器台应设置固定围栏,围栏与带电部分间的安全间距,应符合GB50060的规定”。按照该条规定,落地式变压器台才应设置固定围栏,云周村1号配电变压器台为柱上式变压器台,不是技术规程要求的必须设置固定围栏的变压器台。同样在一审中,上诉人已向法庭具体陈述了以上国家电力行业标准的规定,但在一审判决,仍然将变压器在事发时未设置围栏作为上诉人的法定义务和承担责任的理由,上诉人同样不明白据将此判决的依据何在。(三)上诉人不是电力设施保护区标志和安全标志的设置义务主体《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一条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明确规定,电力管理部门是电力设施保护区标志、安全标志的设置主体。而上诉人只是单纯的民事主体,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不是电力管理部门,不是设置电力设施保护区标志、安全标志的义务主体。虽然文水县能源局的询问笔录显示,在电力设施的实际运行中,是由上诉人自行负责设置安全标志,但不能因为上诉人主动履行不属于自己的义务,就想当然的认为这是法律赋予上诉人的义务。因此,一审法院不能以此要求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害承担责任。四、被上诉人***对其损害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一审判决要求其仅承担10%的责任比例过低,应当予以调整。被上诉人***作业的区域为电力设施保护区,根据法律规定在该区域内进行作业,须取得电力管理部门批准且采取必要措施后方可进行。而事实上,被上诉人***在作业前并没有取得相关的审批手续,亦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最终导致损害的发生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尤其是专业的电工,理应知悉基本电力常识,应该完全可以预见在这种情况下强行作业可能发生的危险,但其却无视危险,在未征得电力管理部门批准,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冒险作业。因此,被上诉人***在明知作业环境危险但仍强行进入并从事相应的活动,使其自陷危险,其损害的发生与其自身有很大的关系。因此,一审判决要求其对自身损害承担10%责任与其过错程度不相符,应适当调高其承担责任的比例。五、被上诉人胡×1与文水商贸公司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和法律基础,故一审判决要求该二者对被上诉人***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做法错误。被上诉人文水商贸公司为依法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胡×1为年满十八周岁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对自己的行为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胡×1为文水商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而且,即使能够证明胡×1与文水商贸公司为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但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的规定,该情形也不是该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之一。因此,被上诉人胡×1与文水商贸公司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和法律基础。另外,一审判决仅依据被上诉人***诉状中“2019年9月15日上午,被告胡×1电话叫醒原告,称其在文水县云周村架设光缆,需要原告帮忙”的内容,在没有其他客观证据予以佐证、印证的情况下就认定本案为义务帮工人受损害责任纠纷,确定被上诉人***与胡×1之间系提供帮工与接受帮工的法律关系,这一做法回避了被上诉人***受被上诉人胡×1雇佣的事实,在很大程度上减轻了被上诉人胡×1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使得胡×1承担与其过错程度不相符的责任,加重了本案除被上诉人胡×1之外其他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有违公平、公正。因此,一审判要求被上诉人胡×1与文水商贸公司连带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与其过错程度严重不符,应当适当提高该二被上诉人分别承担责任的比例。六、一审判决未考虑被上诉人吕梁电信公司违法架设通信线的行为,降低其责任承担比例,判决结果有违公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14条第5项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攀登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一再向法庭强调,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曾多次就被上诉人吕梁电信公司在案涉电杆违法架设通信线的行为予以口头制止,而且在本案事发后,更是以书面通知的形式要求被上诉人吕梁电信公司对架设在高低压电杆上的通信线予以移除,但至今被上诉人吕梁电信公司仍将其通信线非法架设在上诉人所有的电杆上,显然其仍未认识到自身的错误行为,若对其该行为不加以处罚,势必会造成更多和原告一样的伤害发生。而一审法院忽略该违法行为,不加以制止,导致判决内容有违公允,损害其他上诉人及其他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七、一审判决部分赔偿项目的金额没有依据,应当依法予以更正(一)护理费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晋光司鉴【2020】法临鉴字第F2004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上诉人***的护理期为24个月,即从定残之日起计算两年。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定残后的护理费应当考虑护理依赖程度。因此,一审法院在未考虑护理依赖程度并违反鉴定结论的前提下,按照20年计算定残后的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更正。(二)营养费被上诉人***的实际住院天数为112天,而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的期间需至定残日,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即认定营养费应以住院时间为准,为住院天数112天×50元/天=5600元。(三)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因此,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应为80元/天×389天(事故发生至定残日的前一天)=31120元,故一审判决将误工费计算至被上诉人***的定残日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在程序和实体方面均存在不同程度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本着“有错必究”的原则,及时纠正该错误,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整个工程施工期间是没有电的,事发当日上午也是没有电的,是当时上诉方临时送电导致的。对***是在架设线路从梯子上坠落的事实是没有争议的。从施工现场来看只有上诉方经营的高压线路是经营输送供电,是导致***发生人身损害的直接原因。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正确。2.本案一审开了两次庭,一直到二审期间,其他当事人均未对本案主体提出异议,本案程序不存在瑕疵。3.本案上诉方新建的工程到目前为止未见到上诉人工程的合法性和电力供电的相关证据,在未取得相关业务证的情况下,擅自供电导致损害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4.一审判决***自担10%错误。 胡×1辩称,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辩称,一审审理程序合法,不存在重大瑕疵;一审判决***触电至伤事实清楚;一审判决上诉人未履行法定义务事实清楚,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在电力杆路上架设通信线缆与***触电受伤无因果关系;本案系义务帮工纠纷,***是帮工人,胡×1是被帮工人,受益人为文水县华宇商贸有限公司,依法除上诉人应当承担主要过错外,被帮工人胡×1应当承担责任,受益人也应当适当补偿。根据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和文水县华宇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协议,文水县华宇商贸有限公司让***架设电缆,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并不知情,该公司亦未对架设电缆进行有效防护。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已经尽到审慎义务,不构成侵权,但出于人道主义愿意给予一定补偿,但是一审判决比例过高。 文水县华宇商贸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胡×1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已发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人民币237668.87元;2.依法判令被胡×1在司法鉴定后依照鉴定结论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定残后的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3.判令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司法鉴定费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2306.8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安装残疾器具辅助费291600元、维修保养伤残器具费72900元、伤残赔偿金266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住宿费3150元,总计:724152.8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各被告连带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已发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定残后的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人民2248730.94元;2.司法鉴定费用、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5日上午,被告胡×1电话叫醒原告,称其在文水县云周村架设光缆,需要原告帮忙。原告到场后,应胡×1安排爬上搭在房屋上的梯子并为其手扶光缆作业,在其工作攀爬梯子所搭房屋后墙5米左右是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文水供电公司所有的变压器一台。11时许原告触电掉落,背部着地。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文水县医院急诊治疗,之后于2019年9月16日到9月29日、2019年10月8日到2019年10月31日期间共36天到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截瘫,2、胸5-6椎体骨折伴脊髓损伤术后,3、大小便功能障碍。于2019年11月5日到2019年12月12日共31天在山西省荣军医院康复治疗,出院诊断为:截瘫、胸5-6椎体爆裂骨折内固定术后、神经源性膀胱、神经源性肠道、多发电击伤。于2020年3月12日到4月20日共39天在山西省汾阳医院进行治疗,出于诊断为右会阴部、大腿软组织感染、左髋部受压区IV期压疮、截瘫。期间在医院共花费医疗费用170527.6元,胡×1垫付医疗费91527.95元。另外原告支付治疗费及治疗器材、物品费共计7275.70元,支出住宿费1033元。胡×1支出治疗物品费2713.5元、交通费1400元、护工费1200元、通过微信转账及支付现金给付***共26000元。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对***的损伤程度及护理期于2020年9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的损伤程度构成二级伤残;2、***的护理期为24个月。另查明,2018年12月6日,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吕梁供电公司委托国网山西吕梁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对包括云周村在内的山西××村及配变台新建工程进行设计。《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关于2019年配电网预安排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晋电运检[2018]1414号)及附件,复印件一份,证明2018年12月29日,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评审同意国网山西吕梁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对包括云周村在内的山西××村及配变台新建工程的设计方案。证明2019年1月3日,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吕梁供电公司委托国网山西吕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对包括云周村在内的山西××村及配变台新建工程按照国网山西吕梁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2019年9月9日,包括云周村在内的山西××村及配变台新建工程经验收合格,本案事发时案涉电力设备已经投入运行。在投入运行没有向工程区域内进行通知及告知已经通电,2019年9月15日在事故发生的当天没有设立标明高压线保护区宽度和任何警示标志。另查明,2016年5月25日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与文水县华宇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宽带驻地网业务建设合作协议》和《宽带驻地网业务装维服务合作协议》均没有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只有联系人***的签字。驻地网合作期限确认表是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文水分公司盖章的,文水县华宇商贸有限公司的签字是胡×1。在《宽带驻地网业务建设合作协议》第9条中约定乙方即文水县华宇商贸有限公司的责任,合作区域的安全生产由文水县华宇商贸有限公司负责。文水县华宇商贸有限公司的业务范围没有宽带业务和中介业务的营业范围,也没有从事宽带业务的资质。而该宽带建设业务实际施工人是胡×1,文水县华宇商贸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也是胡×1。 一审法院认为,在整个事故发生原因中,原告***受到电击高处坠落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根据事故发生地当时的照片反映情况,高压线路远远高于原告施工的高度,原告***工作所攀爬的梯子搭护的墙体上没有其它电线,其手扶拽的光缆线路只有可能接触到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文水供电公司所有、经营的变压器上。而事故发生前是该低压线路及配变台新建工程施工中,仅仅在事故发生的时间2019年9月15日之前的9月9日是该低压线路及配变台新建工程验收合格之日,之后由于山西省电力公司文水供电公司没有通告该线路已经通电,而且当时该电压器附近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及围栏造成原告及胡×1误认为该变压器没有通电而在其附近作业,导致光缆线触电击伤原告,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故山西省电力公司文水供电公司应当对该次事故给***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给胡×1义务帮工,在工作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其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胡×1作为受益人应当承担一定赔偿责任;该宽带建设业务的所有人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将宽带建设业务委托给没有资质、没有营业范围文水县华宇商贸有限公司,而该公司将这一业务交给同样没有资质的自然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胡×1施工,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对***的损失予以赔偿;文水县华宇商贸有限公司及胡×1共同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对***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工作过程中没有使用高空作业防护措施,对损失的造成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同时胡×1已经支付部分应当在赔偿数额内予以核抵。根据原告***实际治疗、鉴定情况并参照《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办案指引》计算***诉讼请求项目内的损失为:医疗费为170527.6元,其他辅助治疗费11022.2元(包括院外有发票的药费、尿片、护理垫、住宿费等费用),误工费为80元/日×390天=31200元,营养费为50元/日×390日=19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45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100元;残疾赔偿金598716元(山西省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62元×20年×90%=598716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650元(50元×住院期113天=5650元)、已发生的护理费41594.30元(山西省2019年卫生和社会工作平均工资38928元÷365天×事故发生日至定残日390天=41594.3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778560元(山西省2019年卫生和社会工作平均工资38928元×20年=778560元)本院均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703870.10元。由于原告父亲已经去世,母亲不到赡养年龄,对原告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其余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文水供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1022322.06元;(二)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255580.52元;(三)文水县华宇商贸有限公司及胡×1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255580.52元,折抵已经由胡×1垫付的122841.45元,文水县华宇商贸有限公司及胡×1仍应支付***132739.07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90元,由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文水供电公司承担11304元,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负担2826元、文水县华宇商贸有限公司及胡×1负担2826元、***负担7834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胡×1提供胡×2出具书面证明,拟证明胡×1是公司的实际控股人。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胡×1与***系朋友关系,存在利害关系,应以工商登记为准。***和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争议焦点为:1.***的损害应当由谁承担,责任如何分担2.一审认定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庭审陈述以及在案证据,可以认定造成本案损失系多方原因。 第一,根据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和在案有效证据,***因受到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文水供电公司所有、经营的变压器的电击从高处坠落导致案涉损害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之规定,原审认定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文水供电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正确。 第二,根据庭审称述以及现有有效证据,***由胡×1电话叫醒后帮助胡×1在文水县云周村架设光缆,双方之间并未约定报酬,因此双方之间成立无偿帮工的法律关系,原审认定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胡×1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第三,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文水县华宇商贸有限公司将案涉业务交给自然人胡×1施工,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之规定,文水县华宇商贸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文水县华宇商贸有限公司在明知自己和胡×1均没有相关资质的情况仍然承揽案涉项目,并雇佣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完成工作,存在过错,同时胡×1明知自己没有资质的情况下接受该工作,又擅自找没有资质的人帮工亦存在过错,因此,原审认定文水县华宇商贸有限公司和胡×1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正确。 第四,该宽带建设业务的所有人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将宽带建设业务委托给没有资质的文水县华宇商贸有限公司,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对***的损失予以赔偿。 第五,***自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工作过程中没有使用高空作业防护措施,对损失的造成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根据过错程度,原审认定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文水供电公司的主要责任60%即1022322.06元,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15%即255580.52元,文水县华宇商贸有限公司及胡×1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15%即255580.52元,***自担10%,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1、护理费,一审护理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已经发生的护理费,按照事故发生日至定残日计算误工费,一部分为定残后的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结合***的年龄、护理依赖程度等情况,原审认定20年并无不妥,应当予以支持。2、营养费,根据***的受伤程度,原审营养费计算至定残日并无不妥。3、误工费,一审按照定残日计算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经审查本案一审审理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关于一审审理程序存在重大瑕疵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文水县供电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文水县供电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0元,由其自行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