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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丘县某某有限公司与河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581民初9706号 原告:封丘县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封丘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九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封丘县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466128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封丘**公园里项目供应混凝土,混凝土单价用量按时计算,其中:强度等级C35单价365元/m³,强度等级C30单价355元/m,强度等级C25单价345元/m³,强度等级C20单价335元/m,以上均为含税价格。以C30单价为标准,每往上一个标号加10元,每往下一个标号减10元,以上单价均包含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抗渗混凝土每立方米P6增加10元、P8增加10元,抗冻、抗渗混凝土每立方米增加5元(按冬期施工规范),以上单价不含泵送费。原告按浇筑部位分批次交货,商品混凝土送达施工现场。双方约定支付方式为转账、兑付,每月30号对账,次月随建业支付节奏付款,付对账款的70%,以此类推。付款前根据要求开具相应数额的发票,不提供发票不予付款。主体全部封顶付总量的80%,粉刷结束付95%,竣工验收后付到10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规格、时间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截止2020年10月,被告所承建的工程主体已经完工,原告的供货义务已经完成。但被告迟迟不进行粉刷及竣工验收,导致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无法成就,如继续履行该付款条件将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长期无法得到保护,有违公平原则。原告无奈起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合同第4.2.3条约定“主体全部封顶付总量的80%,粉刷结束付95%,竣工验收后付到100%”。因目前涉案项目粉刷未完成,也未竣工验收,根据上述条款约定,结合被告已付款情况,被告不欠原告进度货款,原告主张的货款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2、涉案项目施工完全是按照建筑行业施工工序进行,且施工一直在进行中,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迟迟不进行粉刷和竣工验收的情况。原、被告自愿签订合同约定付款进度,现原告在付款节点未达到情况下起诉,其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砼(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封丘**公园里项目1#、2#、3#、5#、6#楼供应混凝土。合同第四条结算方法及付款方式中第2项付款方式第3款约定“主体全部封顶付总量的80%,粉刷结束付95%,竣工验收后付到100%”。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2022年8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帐,确定尚欠原告货款466128元。 另查明,被告系封丘**公园里项目的承包人。庭后被告提交其与项目发包方封丘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9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合同工期中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6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2年12月31日,工程总日历天数924天。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该项目至今未粉刷完毕,亦未竣工验收。另原告当庭明确其利息主张为:自2022年8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商品砼(混凝土)供需合同、原告提交的出库单、对账单、被告提交的《合同协议书》、项目现状照片等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双方争议在于原告所诉货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对付款条件有明确约定,但该约定应当建立在封丘**公园里项目能够正常进展的基础上,如此才能确保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对付款期限有相对确定的预期。根据被告提交的《合同协议书》,封丘**公园里项目计划竣工日期为2022年12月31日,工程总日历天数924天。根据该约定,确定被告最后付款将不迟于2022年12月31日才符合民事活动公平、诚信原则。现被告陈述涉案工程至今未粉刷完毕,亦未竣工验收,而被告对何时能粉刷完毕、竣工验收也不能明确陈述。故如仍按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条件将导致因被告原因致使原告权利受损,有失公平。综上,本院对被告答辩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综合合同履行情况及封丘**公园里项目实际进展情况,酌定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封丘县某某有限公司货款466128元及利息(利息自2023年11月9日起按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封丘县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6元,由被告河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