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621民初722号
原告:***,男,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峰,安徽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震,安徽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银象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紫荊山路**荣汇国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06774470P。
法定代表人:郭伟锋,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南银象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桓谭路湖畔御景****用代码91340600062466981J。
法定代表人:李蕾,该分公司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华,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与被告河南银象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河南银象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宣判前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王思跃
人民陪审员 王雪莉
人民陪审员 李 凯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晨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