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银象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银象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河南银象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621民初722号

原告:***,男,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峰,安徽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震,安徽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银象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紫荊山路**荣汇国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06774470P。

法定代表人:郭伟锋,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南银象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桓谭路湖畔御景****用代码91340600062466981J。

法定代表人:李蕾,该分公司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华,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与被告河南银象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河南银象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宣判前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王思跃

人民陪审员  王雪莉

人民陪审员  李 凯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晨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