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银象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河南银象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禹宝财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民终100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银象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长柳路*号*号楼*单元*层***号。
法定代表人:郭伟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宇,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萍,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禹宝财,男,1955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代理人:王敏,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柴金栋,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玉军,男,1974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原审被告:河南银象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淮北市恒谭路**号湖畔御景**幢***室。
负责人:郑玉军。
委托代理人:刘宇,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萍,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河南银象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禹宝财、郑玉军,原审被告河南银象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银象安徽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8)豫0182民初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银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禹宝财的诉讼请求,改判由郑玉军偿还禹宝财的欠款。本案诉讼费用由禹宝财、郑玉军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11月10日,禹宝财通过个人账户向郑玉军的个人账户转账276000元,郑玉军出具300000元的借据,借款人将300000元的利息扣除后实际转账276000元,本案的借款本金应当是276000元。一审认定借款本金错误,故利息计算错误。除预先扣除的24000元利息外,郑玉军先后偿还过禹宝财几次利息,一审没有查明该事实,判决从2014年11月10日支付利息错误。本案借款是郑玉军的个人借款该借款仅用于郑玉军的个人开支,没有用于银象公司经营活动中。借条所记载的天津自动化工程安装并不是银象公司及公司的经营业务,银象公司以及下属公司也从未承揽过该工程。2017年11月1日的借据是由于郑玉军未偿还禹宝财借款而变更的借据,增加了银象安徽公司的印章,银象安徽公司掌控在郑玉军手中,在没有银象公司授权下,银象安徽公司没有权利追认郑玉军的个人借款。禹宝财应当以郑玉军2014年11月10日所签订的借据为依据来诉讼。且该借款不符合公司借款的要件,借款是转账至郑玉军的个人账户,而没有转到公司的对公账户。一审中,郑玉军也承认该借款是个人借款,与银象公司及银象安徽公司无关。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银象安徽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行为应当由银象公司承担是错误的。因银象安徽分公司的行为是无效的行为,没有银象公司的追认,对银象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银象公司对本案借款不应当承担责任。
郑玉军未到庭亦没有答辩意见。
银象安徽公司述称,1、一审认定借款的数额与客观事实不符。禹宝财向郑玉军转款276000元,其主张交付给郑玉军现金24000元没有证据。郑玉军没有承认其收过禹宝财的现金。2、禹宝财一审提供的15000元仅是禹宝财个人的取款凭条。上面并不能证明郑玉军收到该15000元的款项。郑玉军借款实际的数额应为本金276000元。3、2014年郑玉军和禹宝财个人之间的借款发生后,郑玉军先后向禹宝财支付过多笔利息。4、禹宝财提交的借据上显示银象安徽公司的公章与银象安徽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真实公章不符,不排除禹宝财或郑玉军伪造银象安徽公司公章的可能性。5、银象安徽公司开展业务,所有款项均需要打入公司对公账户。6、郑玉军向禹宝财借款后,银象安徽公司财务账目并没有显示该笔款项,也就是这笔款项没有向公司入账,不是银象安徽公司的债务。银象安徽公司的业务登记范围只能在安徽淮北,不能在天津从事相关业务,而且银象安徽公司从未接过天津自动化的工程。8、银象安徽公司加盖的公章需要通过总公司审批之后才能对外加盖公章。
禹宝财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42500元及利息(以本金427500元按月息2分从2016年4月22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以本金15000元按月息2分从2017年1月12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日,被告银象公司安徽分公司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是:经陈庆霞担保,被告银象公司安徽分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借原告叁拾万元整,用于天津自动化工程安装,2016年4月22日换手续,本金加利息,肆拾贰万柒仟伍佰元整,利息月息2.5分,2017年元月12日借原告壹万伍仟元整。该借据上有被告银象公司安徽分公司加盖的印章、被告郑玉军的签名及担保人陈庆霞的签名。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根据该规定,被告银象公司安徽分公司作为被告银象公司的分公司,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银象公司承担。被告银象公司辩称“被告银象公司安徽分公司不是独立的法人主体,不能对外独立从事经济活动,借款行为系无效行为;被告银象公司并未收到该款项,款项也并未用于公司经营;该款项实际由被告郑玉军所借,应当由被告郑玉军进行偿还”的辩解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银象公司安徽分公司出具的借据,被告银象公司安徽分公司借原告3000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6年4月22日共计17个月零12天的利息为104400元,而原告与被告银象公司安徽分公司按借款本金300000元结算的借款利息为127500元,该利息超过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银象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银象公司安徽分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借原告15000元,该款应由被告银象公司偿还;原告要求被告银象公司支付利息(以本金15000元按月息2分从2017年1月12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银象公司安徽分公司出具的借据中未约定该借款的利息,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辩称本案的借款是个人借款、应由被告郑玉军承担的辩解理由,因本案所涉的借款系被告银象公司安徽分公司所借,该款亦用于相关工程,本案的借款及利息应由被银象公司承担责任,故三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银象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禹宝财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0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河南银象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禹宝财借款15000元;三、驳回原告禹宝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河南银象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38元,由被告河南银象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银象公司提交银象安徽公司印章在安徽淮北公安机关备案材料一套,河南银象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印鉴管理制度一份,用于证明借据上公章系郑玉军或禹宝财伪造。禹宝财质证称:银象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公章备案时间没有表述,河南银象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印鉴管理制度是银象公司的内部管理规定,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2017年11月1日,银象安徽公司向禹宝财出具的借据中,明确说明了其公司在2014年11月10日和2016年4月22日两次向禹宝财借款的事实,能够认定。因银象安徽公司系银象公司的下属分公司,郑玉军是银象安徽公司的负责人,银象安徽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银象安徽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银象公司承担,原审以此判决正确。银象公司上诉称涉案借款是郑玉军个人借款,银象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的理由,证据不力,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南银象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38元,由河南银象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胜利
审 判 员 陈贵斌
审 判 员 陈 赞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尹雪竹
书 记 员 任紫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