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再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银象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伟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东、张培培,河南省啸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禹宝财,男,195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紫君,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金栋,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玉军,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一审被告:河南银象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负责人,李蕾。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军,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再审申请人河南银象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象公司)与被申请人禹宝财、郑玉军、一审被告河南银象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银象安徽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豫01民终10012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豫01民申981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银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培,被申请人禹宝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紫君、柴金栋,一审被告银象安徽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象公司再审称,1.郑玉军在2018年1月31日出具的《证明》中承认:涉案借款系郑玉军于2014年11月10日以个人名义向禹宝财的借款;涉案借款先后三次修改借款单据,最后一次修改借款单据时,郑玉军应禹宝财要求,于2017年11月1日以银象安徽分公司的名义出具《借据》。借据中提到涉案款项用于天津自动化工程安装,但银象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从未承揽过该工程。涉案借款系郑玉军的个人借款,没有用于银象公司和银象安徽分公司的经营活动,银象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借据》加盖的银象安徽分公司的印章系郑玉军伪造。银象公司于2018年8月9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对《借据》上面的印章进行鉴定,确定该印章系伪造。3.2014年11月10日,禹宝财预先扣除了24000元的利息,向郑玉军支付的是276000元,并非30万元。原判认定借款本金为30万元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禹宝财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禹宝财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该借款实际是由银象分公司借用,在借条中明确载明该借款用途。原审认定事实准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正。
郑玉军答辩称,借款是以其个人名义,借据上的公章系郑玉军本人私刻。
禹宝财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42500元及利息(以本金427500元按月息2分从2016年4月22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以本金15000元按月息2分从2017年1月12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日,被告银象公司安徽分公司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是:经陈庆霞担保,银象公司安徽分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借原告禹宝财叁拾万元整,用于天津自动化工程安装,2016年4月22日换手续,本金加利息,肆拾贰万柒仟伍佰元整,利息月息2.5分,2017年元月12日借禹宝财壹万伍仟元整。该借据上有被告银象公司安徽分公司加盖的印章、被告郑玉军的签名及担保人陈庆霞的签名。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根据该规定,银象公司安徽分公司作为银象公司的分公司,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银象公司承担。银象公司辩称“银象公司安徽分公司不是独立的法人主体,不能对外独立从事经济活动,借款行为系无效行为;银象公司并未收到该款项,款项也并未用于公司经营;该款项实际由郑玉军所借,应当由郑玉军进行偿还”的辩解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采信。根据银象公司安徽分公司出具的借据,银象公司安徽分公司借禹宝财3000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6年4月22日共计17个月零12天的利息为104400元,而禹宝财与银象公司安徽分公司按借款本金300000元结算的借款利息为127500元,该利息超过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银象公司应偿还禹宝财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对禹宝财要求支付利息的超出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银象公司安徽分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借禹宝财15000元,该款应由被告银象公司偿还;禹宝财要求银象公司支付利息(以本金15000元按月息2分从2017年1月12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诉讼请求,因银象公司安徽分公司出具的借据中未约定该借款的利息,故禹宝财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被告辩称本案的借款是个人借款、应由郑玉军承担的辩解理由,因本案所涉的借款系银象公司安徽分公司所借,该款亦用于相关工程,本案的借款及利息应由银象公司承担责任,故三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银象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禹宝财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0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河南银象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禹宝财借款15000元;三、驳回原告禹宝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38元,由被告河南银象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银象公司提交银象安徽分公司印章在安徽淮北公安机关备案材料一套,银象公司印鉴管理制度一份,用于证明借据上公章系郑玉军或禹宝财伪造。禹宝财质证称:银象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公章备案时间没有表述,银象公司印鉴管理制度是内部管理规定,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
二审法院认为,2017年11月1日,银象安徽分公司向禹宝财出具的借据中,明确说明了其公司在2014年11月10日和2016年4月22日两次向禹宝财借款的事实,能够认定。因银象安徽分公司系银象公司的下属分公司,郑玉军是银象安徽分公司的负责人,银象安徽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银象安徽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银象公司承担,原审以此判决正确。银象公司上诉称涉案借款是郑玉军个人借款,银象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的理由,证据不力,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南银象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38元,由河南银象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2017年11月1日,银象公司安徽分公司出具《借据》一份,载明:银象公司安徽分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借禹宝财叁拾万元整,用于天津自动化工程安装,2016年4月22日换手续,本金加利息,肆拾贰万柒仟伍佰元整,利息月息2.5分,2017年元月12日借禹宝财壹万伍仟元整。该《借据》加盖银象公司安徽分公司印章,并由时任银象公司安徽分公司郑玉军签字确认。银象公司再审称公安机关对《借据》上面的印章进行鉴定,确定该印章系伪造,且所借款项亦未用于公司经营,非公司借款,银象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银象分公司郑玉军的签字是真实的,郑玉军时任该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是真实的,禹宝财有理由相信作为银象分公司负责人郑玉军履行职务行为的真实性,郑玉军的行为代表了银象分公司的行为。银象分公司的公章是否伪造,必须经过鉴定机关的鉴定方能识别。禹宝财作为出借人,无法辨别印章的真伪。若将此全部归属于出借人的审查义务范围,则超出了出借人的合理审查范围。禹宝财基于对郑玉军的负责人身份真实性的信赖,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主观上构成善意。故银象公司再审称涉案公章系伪造,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银象公司再审又称,2014年11月10日,禹宝财预先扣除了24000元的利息,向郑玉军实际仅支付27.6万元,而非30万元。经查,2014年11月10日,禹宝财向郑玉军转款27.6万元。对于另外2.4万元借款,禹宝财称系现金交付,但郑玉军对此不予认可。经法庭释明,禹宝财仍未对2.4万元现金交付的时间、地点作出合理说明,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现金交付的事实,故该30万元借款实际交付款项应为27.6万元。银象公司的该项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豫01民终10012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8)豫0182民初4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即“二、被告河南银象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禹宝财借款15000元;三、驳回原告禹宝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8)豫0182民初4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河南银象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禹宝财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0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为“被告河南银象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禹宝财借款276000元及利息(以276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0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79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38元,共计15876元,由河南银象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4288元,由禹宝财负担15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正辉
审判员 陈 元
审判员 王明哲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刘俊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