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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有限公司与炎陵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0225民初318号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桃源东一路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武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炎陵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炎陵县X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某公司(以下简称长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炎陵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长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东方某公司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长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长某公司与被告东方某公司签订的《炎陵畜牧玉江繁殖场PS12000+GP1000》项目土建施工合同(三标);2、请求判令被告东方某公司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1341069.26元,因被告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444873.6元,合计1785942.86元;3、判令被告东方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炎陵畜牧玉江繁殖场PS12000+GP1000》项目土建施工合同(三标)。双方约定了施工地点、承包范围、计价标准、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20万元履约保证金给被告。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于2020年12月28日通知进场前期作业,因被告甲供材未到,2021年3月25日工人进场主体施工,原告按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要求,于2021年9月26日完成了PS5000母猪楼、GP1000母猪楼、隔离舍、生活用房等大部分工程,并按照合同要求进行了项目质量验收合格。但2021年10月后,被告未及时提供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导致原告无法施工,原告多次邮件、信函及现场与被告沟通,未能解决,导致原告工人无法施工,机械设备闲置至今,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办理结算以及违约造成的损失,但一直未支付。在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被告另行委托其他施工方施工。截至2022年1月15日前只支付原告工程款2988965.95元,退回投标保证金20万元(投标保证金后作为履约保证金),尚欠1341069.26元未支付,后原告(反诉被告)对此催讨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东方某公司辩称:一、长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工程质量合格,无权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包人只有提交相关检验、试验报告,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的前提下,方能主张支付工程款。长某公司中途停工,仅完成部分工程,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其未提交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资料,故长某公司无权主张支付工程款。二、长某公司未举证被答辩人欠付工程款,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应驳回长某公司关于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首先,长某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属于其单方制作,不具有采信力;其次,长某公司未就合同工程内容施工完毕;再次,长某公司在约定损耗率范围外领用的甲供材,应按合同约定据实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最后长某公司未提前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有权不予付款;另外,即使本案需要支付余款,仍应预留5%质保金待期满后再行结算支付。三、长某公司存在诸多违约行为导致工期延误,且未经东方某公司同意单方擅自停工,长V公司已根本违约,应承担全部不利后果,且无权要求损失赔偿。关于合同解除事宜,东方某公司也提起反诉请求解除合同,请求驳回长某公司诉讼请求第二、三项。 被告(反诉原告)东方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反诉被告长某公司支付原告工期延误违约金1238000元(按每延误一日支付合同总价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自2021年5月15日计算至2021年12月1日);3、判令反诉被告长某公司向反诉原告支付超领的甲供材料款暂计253300元;4、判令反诉被告长某公司承担本诉和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20年9月30日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反诉被告承包了反诉原告发包的玉江繁殖场PS12000+GP1000项目土建工程楼房,工程内容包括PS5000母猪楼、GP1000母猪楼、隔离舍、生活用房等。根据合同约定的50天工期,结合反诉被告自2021年3月25日正式进行主体施工,反诉被告应在2021年5月14日前完工。然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技术力量不足,人员不稳定,管理及现场混乱,消极怠工,未按时申报材料等,不具备与承建工程相应的施工能力,造成工期严重延误,并且工程质量存在诸多问题。期间,反诉原告多次发函、催告等方式要求反诉被告按约完成工程,反诉被告迟迟不履行义务且擅自停工,给反诉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应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且支付超领甲供材料款,在合同款项中扣减相应工程款。 原告(反诉被告)长某公司辩称:一、长某公司没有延误工期,施工日期为2021年3月25日至2023年11月25日,在此期间被告东方某公司由于自身原因没有提供甲供材料,导致工程停工至今;二、长某公司没有超领甲供材;三、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各自的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东方某公司提交的图纸、光盘及形象确认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本诉的证据 (一)原告证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图纸(电子版),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混凝土、钢筋、沙子及红砖建筑材料均由被告提供,被告(反诉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停工,原告(反诉被告)有权要求其赔偿的事实。该合同系格式合同,违反公平原则,被告(反诉原告)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可以证明(1)工程只有质量验收报告,方能办理结算,涉案工程质量尚未验收合格且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其无权主张剩余工程款;(2)承包人延误工期的,按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3)应预留5%质保金;(4)对施工图纸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合同内容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院对该份合同予以认定,至于施工图纸,本院综合认定。 工程联系单、工程联系函、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断供主材造成停工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1)认为函件内容不真实,无法证明甲供材料情况;(2)聊天记录无法核对当事人的真实身份,无法证明真实性,且聊天记录不完整,不具有采信力,不能证明案件事实;(3)该证据与重庆长某无关,未见到任何有关长某公司的内容。本院经审查,2021年6月26日的工程联系函原件存于(2022)湘0225民初257号案件,且已被法院采信,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和全案事实,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工程联系单、工程联系函和微信聊天记录可达到其证明目的,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质量验收报告,拟证明其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质量合格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对该份证据关联性提出异议,该工程形象进度应以双方最后签署的形象进度单为准。不能代表工程经最终验收合格,且在建设单位盖章处没有加盖被告公章,表明东方某公司未对该证据进行最终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名称实为2021年工程形象进度确认单与工程验收单位,说明所施工工程已经过验收。 工程预结算表,拟证明工程总价443万余元,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长某公司单方制作,没有任何依据,亦未经东方某公司确认,不具有采信力,且金额明显偏高,严重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被告(反诉原告)对本案所涉的工程造价申请了司法鉴定,故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以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书为准,对该工程预结算表不予认定。 5、租赁合同、钢管结算单,拟证明因被告原因导致停工及停工损实。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对租赁合同不清楚,原告无法证明租赁合同是否履行及履行情况,以及产生的具体损失,如属实,属于原告建设本身就应使用的设备机具,而不属于损失范畴,本院认定如下:该组证据显示租赁方即为原告(反诉被告)长某公司,租赁物使用项目名称亦为原告(反诉被告)长某公司所承包的工程,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诉请的停工损失申请了司法鉴定,故停工损失的具体数额以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书为准。 6、炎陵县航鑫租赁结算清单三份,拟证明被告因原告导致停工及停工期间的损失。被告提出异议,无法确定是否用于案涉项目,是否真实产生费用,没有支付凭证,即使属实也不属于损失范畴,不应重复计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租赁施工的管件材料是必然的,在停工期间应列入损失范围,其费用数额以鉴定结果为依据。 7、防水注胶堵漏结算单、邮件、工资表、拟证明防水堵漏所花费费用46000元,及断供损失。被告对防水注胶三性均提出异议,是原告人工费就属于履行合同承担的费用,不属于损失;对工资表三性均不认可,未提交加盖红色印章原件,为复印件,无法证明是施工期间的还是停工后新产生的人工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防水注胶、堵漏损失属于质量损失,应由原告自负;对于人工损失费用是发生在停工期间所造成的原告的窝工损失,予以认定。 (二)、被告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工程只有质量验收合格,方能办理结算,原告的工程尚未验收合格且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其无权主张剩余工程款,原告工期延误,应计算违约金,双方约定应预留5%质保金,待质量期满后结合工程质量再另行结算。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工期并不是50天,而是自2021年3月25日至2021年11月25日,原告没有延误工期;其次关于质量验收,原、被告已在2021年12月19日完成验收并出具了质量验收合格单;关于结算问题,由于被告断供问题导致工程未完成,预留质保金并不成立,被告无权要求支付违约金。本院对证据的认定与对原告证据的认定相同。 2、工作联系函、违规通知单、工程联系函、关于原告的商函、沟通函、复工的函件,拟证明原告管理混乱不到位,多次违约,未按时申报,未按图施工,工程存在隐患,质量不合格需要整改,通知其复工后仍未复工,被迫另行招投标。原告对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49—58页为被告单方制作的,且时间节点都是开工之前出具的;对于59—75页联系函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停工是因被告原因所致。本院认定如下: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就案涉工程存在的问题与原告(反诉被告)进行了沟通并要求对方整改,无法直接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更不能证明因原告(反诉被告)的问题直接导致了工程工期延误,故原告(反诉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该证明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3、被告与第三方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拟证明因原告施工质量问题,进度严重滞后且擅自停工,案涉工程已被迫另外聘请施工队伍施工,原告未完成项目的合同内容。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是否与第三方施工,原告不知情,停工原因是因为被告公司无法提供甲供材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4、原、被告之间的商涵件与催促原告后续结算的函件,拟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拒不履行整改保修义务,应扣减5%质保金。原告对三性提出异议,工程经过了双方验收合格,工程是未完工工程,被告公司无权扣减5%质保金。本院经审查对真实性认定,但并不能证实整个工程的质量问题,关于扣减5%质保金进行综合认定。 5、甲供材出库领用单据,拟证明原告超领的甲供材料款应按合同约定从工程款中据实扣减,支付赔偿给被告。原告提出异议,对于第105—196页认为无法证明原告超额用甲供材,对于197—203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这是停工后无法施工,原告退回的甲供材,不能凭出库单计算出原告超领甲供材。本院认定超领甲供材款项以鉴定为依据。 6、混凝土相关材料、钢筋、砖(采购合同、发票、支付凭证),拟证明重庆长某超领甲供材料款金额,供鉴定使用。原告对混凝土相关材料、钢筋、砖(采购合同、发票、支付凭证)认为应结合市场价格,采购发票并不是一个标段,而是5个标段共同采购的,甲供材出库单原告只是负责接收被告公司的混凝土,车辆都是被告公司提供的,至于出多少货原告不知晓,不存在超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超领的甲供材款项以鉴定为依据。 二、反诉的证据 (一)反诉原告的证据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在反诉过程中,提出的反诉证据及其拟证明的目的与本诉的证据一致。反诉被告(本诉原告)的质证意见与本诉时的意见一致。 (二)反诉被告的证据 1、内部邮件下发的工程任务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合同起止时间是2021年3月25日至2021年11月25日。反诉原告对内容与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施工合同约定50天,从2021年3月25日开工,长峡公司也应在2021年5月14日完工,本院结合原告、被告有2021年的6、7、8、9月份都在实际施工,且反诉原告也未提出延误工期的事宜,结合鉴定结论依据,本院认定实际施工时间2021年3月25日至2021年10月1日,工程停工时间至工程人员设备退场时间为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2、邮件工程联系单,拟证明反诉原告断供建筑材料的事实导致停工。反诉原告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本案系长峡建筑公司未按时提交材料导致工期延误,且工程质量不合格等违约行为,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3、质量验收报告,拟证明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质量合格证明。反诉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工程应当以最后签署的进度单为准,其次未加盖公章,未最终确认。本院认为该工程并非最后竣工结算的,而系进度质量验收单,且有反诉原告方的人员签字,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反诉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湖南广联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2年11月3日,湖南广联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2023年11月14日,鉴定公司出具了补充说明函,原告(反诉被告)重庆长某公司的意见是甲供材是混凝土,不存在超领,超领的PVC是根据图纸来的,被告公司改变施工方案,将材料堆放在施工现场,后要求原告方签字,实际未施工,也未办理退库手续,后实际是由被告东方某公司自己拖回;对于争议项三支撑高度6.65米的超高支模(脚手架搭建)已经搭设,若未搭设无法施工,应计算在内;粪沟打磨,根据工程验收单与形象确认单应列入工程价款。被告东方某公司认为2023年11月14日,鉴定公司出具了补充说明函不应采信,因为违反了程序;认为工程造价明显虚高,除开超领的所有有争议的项都不予采信。涉案工程未完工,原告无权主张工程款,对鉴定损失中防水、注胶、堵漏属于质量问题并非损失,应由原告承担,所施工内容已按工程量计取,无窝工情况,并非原告损失,且工资领款表没签字。本院认定如下: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份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系经被告(反诉原告)东方希望某公司申请,经本院委托给具有鉴定资质的湖南广联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过程由两名具有该专业执业资格的人员***、***进行鉴定,2023年11月14日鉴定公司出具了补充说明函是对遗漏项目的鉴定,本次鉴定程序合法,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有效,因此本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鉴定人***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其在庭审中陈述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30日,原告(反诉被告)长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东方希望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为东方希望某公司,乙方为长某建筑公司,工程名称为玉江繁殖场(PS12000+GP1000)项目土建工程,工程地点为炎陵县鹿原镇玉江村,工程内容PS5000母猪楼、GP1000母猪楼、隔离舍、生活用房以及附属用房,建筑面积是67062.3平方米;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10月30日,以甲方通知为准,计划竣工时间为2020年12月22日;根据实际需要,发包人有权对合同工期予以调整,届时以发包人正式盖章的书面通知为准。发包人将按承包人现场实际完成并经双方验收确认合格的工程量,按照合同的同等商务条件办理费用结算,但承包人不因此向发包人计取任何人员、机具及周转材料的误工费、窝工费、机械停滞费、租赁费及材料摊销费等费用。合同价款采用定额计价加综合单价;本合同总价暂为估价款,最终按发包人优化方案后的图纸及承包人实际完成并验收合格的工程量,按本合同的相关约定如实办理工程结算,由此造成的合同履约风险由承包人自行承担;合同预估价619万元;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合同签订地点为甲方所在地;承包人履约担保的履约保证金为20万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正式建设开工时间为2021年3月25日。 2021年6月26日、11月4日,原告(反诉被告)长某建筑公司分别向被告(反诉原告)东方希望某公司发出了工程联系单,联系单基本内容为因被告(反诉原告)断供原因,导致原告(反诉被告)长峡建筑公司施工困难,希望被告(反诉原告)予以解决。 在建设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出具了相关的工程联系函给原告(反诉被告),基本内容为工作协调与施工计划进度等事项。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所完工的建设工程进行了工程验收。在2021年10月因甲供材料断供,原告陆续撤出施工人员至12月底结束,后被告(反诉原告)东方希望某公司将未完工的工程发包于他公司承建。被告东方希望某公司向原告长某建筑公司支付了建筑工程款2988965.95元并退还了履约保证金20万元。 另查明,被告(反诉原告)东方希望某公司向法院申请鉴定案涉工程量和工程价款、长某建筑公司超领甲供材料金额、长某建筑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否有依据及损失、工期延误及索赔违约金及损失金额。后经原、被告双方选定湖南广联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2022年11月3日,湖南广联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长某建筑公司已完成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费用计人民币3851564.62元;争议项一:原告长某建筑公司超领的甲供材料扣减金额129723.41元(不含PVC板),超领的PVC板扣减金额60725.7元,合计1904459.11元;争议项二:停工期间损失金额375009.4元,其中防水注胶堵漏46000元、停工期间塔吊租赁费51000元、停工期间脚手架租赁费86471.8元、2021年10月农民工工资191537.6元;争议项三:施工界限差异(施工方-建设方)7155.49元、支撑高度6.6M以上超高支模71733.57元,合计78889.06元。2023年11月14日,鉴定公司出具了补充说明函,其内容是:1、关于地坪切缝、沥青填缝鉴定造价14185.87元、砼地面收光造价35626.94元,两项计入确定项造价合计49812.81元;2、关于粪沟打磨、试水为66725.64元,列入争议项;3、机械进场费不作调整;4、地坪铺砂不作调整;5、原土打夯费不作调整。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达成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故原、被告双方的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长某公司诉求第一项是解除合同,被告在反诉中也申请解除合同,双方均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予,本案的涉案合同予以解除。 一、关于被告(反诉原告)东方希望某公司是否应该支付所欠原告(反诉被告)长某公司工程款及经济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本案原告(反诉被告)长某公司作为承包人,履行了工程建设的义务,而被告(反诉原告)东方希望某公司作为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应提供各项建筑材料,然其断供主材造成工程延期,故其既应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亦应承担支付停工损失的义务,对于被告东方希望某公司辩称工程存在在质量、未验收合格问题并无充实的证据证实,且双方都进行了工程质量验收,对于被告提出工程仅完成部分工程,本院认为在合同解除之后,已经完成且质量合格的建设工程,发包人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因此,本院对被告东方希望某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应付的工程款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以湖南广联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数额为准,(一)、工程款数额认定如下:1、确定金额为3851564.62元;2、施工界限差异(施工方-建设方)7155.49元,虽然工程验收单与工程形象进度确认单存在差异部份,但至少能确认被告有对实际工程的认可,因此本院予以认定;对支撑高度6.6M以上超高支模71733.57元,虽然无施工图纸,但实际存在架空高度大于6.6M的梁板,根据施工规范对于超高的应该搭建设高支模,因此,原告长某公司为了建设的需要需搭建高支模,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合计78889.06元。3、地坪切缝、沥青填缝、砼地面收光后经补充鉴定造价,该项鉴定属于遗漏项目,而非提出的新增加项目,广联鉴定公司的鉴定程序合法,对被告东方希望某公司提出鉴定公司没有通知属于程序错误的理由不予采纳,经核实地坪切缝、沥青填缝鉴定造价14185.87元、砼地面收光造价35626.94元,两项计入确定项造价合计49812.81元。4、粪沟打磨、试水在双方的《工程验收单》、《2021年工程形象进度确认单》中都有记载,也可以说明有具体的施工,因此予以认定二至五层粪沟打磨43464.67元、二至四层烘沟试水(2次)23260.97元,计66725.64元;以上4项合计4046992.13元。核减已付的工程款2988965.95元,仍剩余工程款1058026.18元。(二)、经济损失认定:1、关于防水注胶堵漏4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施工方具有保证施工质量的义务,其承担的该项费用也属于本身义务范围之内,对于原告称被告所提供的防水注胶出现初凝等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因此,本院认为该项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负。2、对于其他损失,虽然在合同中第三条第2点中有涉及窝工费等内容,但该条是因合同工期所造成的相关内容,而非断供主材的约定。对于民工窝工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违约方承担,并且有证据证明,原告方就所有的民工工资进行了实际发放,被告东方希望某公司应承担民工工资191537.6元;对于停工期间塔吊租赁费51000元、停工期间脚手架租赁费86471.8元,均系断供停工的实际损失,被告均应承担,经核实,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合计为329009.4元。 二、关于被告反诉原告长某公司应支付超领的甲供材料款及承担违约金的问题。1、虽然原告长某公司提出自身只是负责接货,至于出多少货是否足额均不知晓,但本院认为,原告长某公司在接货之时本身就享有对货物数量进行核实的职权,未能履行职权所造成的后果由其原告自身承担,因此,本院对于鉴定超领的甲供材190449.11元认定,反诉被告应予以支付超领的甲供材料款。另外,原告停工的主要原因是后期被告的主材断供所致,超领与断供并无因果关系。2、对于反诉原告诉请长某公司支付原告工期延误违约金1238000元,虽然合同约定的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10月3日,(以甲方通知为准),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12月20日,但在实际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以实际行为变更了该项约定,本案的实际施工开始日期已变更为2021年3月25日,并且在2021年9月份,原告都还在履行各自的工作内容,被告也未提出异议;双方当事人没有继续履行的原因是基于被告东方某公司断供主材的原因导致,而非原告长某公司自身原告未能履行合同。另,被告东方希望某公司申请的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无法鉴定,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被告(反诉原告)提出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其工期延误的违约金,其未提交确实充实的证据证明系因原告(反诉被告)原因造成工程延误,同时被告申请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中亦未对该项内容作出结论予以支持,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反诉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被告(反诉被告)工期延误的违约金。 三、对于被告(反诉原告)东方希望某公司要求扣除5%质保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未完工,剩余工程何时继续施工,由谁施工,完工时间都不明确,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质量保修期限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等均为不确定性因素,若以此要求在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反诉被告)的质保金,有失公平,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要求不予支持。 原告(反诉被告)长某建筑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于2020年9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要求被告(反诉原告)东方希望某公司支付所欠其工程款1058026.18元及经济损失329009.4元的诉请,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诉请中超出部分的工程款及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东方希望某公司诉请原告超领甲供材190449.11元予以支持,对于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其工期延误的违约金,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未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三条、第八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重庆长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炎陵东方希望某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炎陵东方希望某有限公司应支付所欠原告(反诉被告)重庆长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058026.18元,经济损失329009.4元; 三、反诉被告(本诉原告)重庆长某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炎陵东方希望某有限公司超领甲供材料款190449.11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重庆长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炎陵东方希望某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合并上述第二、三项,被告(反诉原告)炎陵东方希望某有限公司应支付所欠原告(反诉被告)重庆长某建设有限公司款项1196586.47元,此款限被告(反诉原告)炎陵东方希望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重庆长某建设有限公司。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0873.49元(原告重庆长某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重庆长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889.49元,被告(反诉原告)炎陵东方希望某有限公司负担13984元;反诉费9110.85元(反诉原告炎陵东方希望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7947.85元,原告(反诉被告)承担1163元;鉴定费95200元(炎陵东方希望某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重庆长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31734元,被告(反诉原告)炎陵东方希望某有限公司承担634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三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八百零六条第三款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