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豫16民申1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锦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交通路周口国贸20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98736633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周口清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郑集乡七里河行政村东队0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6MA46HWPT6W。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河南锦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周口清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2025)豫1603民初466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在本院审查期间,再审申请人河南锦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再审申请,请求予以准许。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河南锦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撤回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河南锦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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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