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0民终28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某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某某甲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如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南某某乙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法定代表人:完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某某公司、许昌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某某甲公司、原审第三人河南某某乙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23)豫1002民初6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昌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河南某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河南某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3)豫1002民初644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已履行了出资义务,其不应对原审第三人欠付被上诉人的款项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依据本案当事人陈述以及人民法院确认的事实,本案原审第三人系基于许昌市人民政府、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政府与北京理工大学合作项目,由合作双方的授权公司以及学科性公司所共同投资成立的。上诉人主要以提供人才支持、技术培训、科研成果转化等方式参与项目合作。正是因为上述合作项目,才成立了原审第三人公司,也正是因为有上诉人的人才支持和技术参与,魏都区人民政府才向原审第三人注资进行人员招募、日常运营以及相关厂房、实验室的建设。结合相关《合作协议》内容,应由许昌市人民政府、魏都区人民政府提供资金支持,可见,上诉人的实际参与是魏都区政府注资的直接原因,且魏都区人民政府提供的资金已远超上诉人的出资义务。故上诉人认为虽未进行实缴登记,但上诉人确已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第二、原审第三人公司虽然目前尚无财产可供执行,但并非不具备清偿债务的能力,原审判决简单适用注册资本加速到期的法律依据必要性、合理性不足。本案所涉及项目系许昌市人民政府、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政府与北京理工大学合作的重点项目,原审第三人是为该合作项目而成立的公司。随着合作的推进,大量资金已投入原审第三人公司,进行工程建设以及设备的购置。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产生争议的工程款项金额远远小于上述已投入的资金,因此简单认定原审第三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是不合理的。且依据两级政府与北京理工大学签订的协议,尚有资金会投入原审第三人公司,金额亦远超案涉工程款金额。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原审第三人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没有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机械认定并适用注册资本加速到期的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公司具备清偿债务的能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主张没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已完成出资义务,不应对原审第三人的债务承担责任。上诉人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纠正原审判决的错误,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河南某某甲公司辩称,1、上诉人未履行出资义务。首先凭证与本案无关,转款并非上诉人,凭证显示汇款单位系不同的法人组织不是被上诉人。上诉人所谓的已转账的凭证并非出资款,款项用途及性质在凭证中已明确显示。根据公司法第28条相关规定,该规定已对出资方式及形式作出明确规定。2、原审第三人不具备清偿能力,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代理人持调查令向工商、税务、社保基金中心调取的相关证据,原审第三人从开业至一审辩论终结时,公司经营并不是像上诉人陈述的上诉的状况。从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审第三人公司存在破产而未破产情形已达到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许昌某某公司、河南某某乙公司述称,认可北京某某公司的上诉意见。
许昌某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3)豫1002民初644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被告北京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北理阻燃公司")已经向一审第三人河南某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北理公司”)履行完毕出资义务,理由如下:注册资本实缴的意义是使公司法人达到经营资本充裕的目的以及能够最终承担法律责任的上限。《公司法》并未规定股东向公司法人出资必须由股东的账户向公司法人转账,亦未规定公司法人的责任承担必须是经过诉讼的方式。上诉人认为注册资本的实缴应当以目的实现为认定标准,而非以出资的方式及是否进行公示为认定标准。在本案一审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共建北京理工大学河南阻燃材料研究中心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和魏都区政府向第三人河南北理公司转账5300万元的凭证可以证明“因第三人股东之一北理阻燃公司的科技成果转化使得第三人河南北理公司达到了资本充裕的目的”,上诉人提交的第三人经营过程中各项支出会计凭证可以证明“第三人河南北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已经承担了远远超过注册资本的合同责任”。故上诉人认为,因北理阻燃公司履行完毕与许昌市人民政府的《合作协议》,已经使第三人河南北理公司已经达到了资本充裕的目的,并且已经承担了超过注册资本的法律责任,北理阻燃公司的出资义务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二、一审法院认定北理阻燃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属于恶意逃避债务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首先,《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许昌市和魏都区两级财政提供资金支持,北理阻燃公司负责成果转化,《合作协议》双方均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在第三人已经达到资本充裕目的的条件下,第三人完全可以通过法定程序将北理阻燃公司登记为实缴出资。但一审法院仅仅依据程序瑕疵就认定北理阻燃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从而股权转让行为属于恶意逃避债务不符合本案事实,有违公平原则。其次,上诉人与北理阻燃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及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并未修改出资期限,并且明确约定由上诉人在原出资期限内承担600万的出资义务。从北理阻燃公司与许昌市人民政府签订《合作协议》到股权转让完成,北理阻燃公司并未从中获得股东应有的利益,第三人的经营资金由许昌市和魏都区两级财政出资,现第三人交由魏都区政府下属企业即上诉人控股,第三人的固定资产及技术仍由第三人控制使用,北理阻燃公司自始至终保持着善意,目的就是服务中原经济建设。再者,上诉人属于魏都区下属国有企业,第三人的股权变动并未减损自身承担责任的能力。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第三人发起人股东北理阻燃公司已经间接履行完毕出资义务,上诉人与北理阻燃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不具任何恶意。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河南某某甲公司辩称,对许昌某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对北京某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北京某某公司、河南某某乙公司述称,认可许昌某某公司的上诉意见。
河南某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北京某某公司对(2022)豫1002民初7757号民事判决项下第三人河南某某乙公司未能清偿原告的1077572.2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工程款896318.3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4月15日起计算至2021年9月7日,以工程款1077572.26元为基数按上述利率自2021年9月8日起计算至工程款结清之日止)债务承担赔偿责任;2、依法判决被告许昌某某公司对(2022)豫1002民初7757号民事判决项下第三人河南某某乙公司未能清偿原告的1077572.2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工程款896318.3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4月15日起计算至2021年9月7日,以工程款1077572.26元为基数按上述利率自2021年9月8日起计算至工程款结清之日止)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河南某某乙公司成立于2019年9月23日,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根据河南某某乙公司工商登记记载,公司发起人北京某某公司认缴出资600万元,2039年9月2日前缴纳出资,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比例60%。2023年4月3日河南某某乙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公司股东由北京某某公司(出资额:600万元;出资比例60%),许昌市魏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出资额:300万元;出资比例:30%),河南某某丙公司(出资额100万元;出资比例:10%)变更为河南某某丙公司(出资额100万元;出资比例:10%),许昌某某公司(出资额:900万元;出资比例:90%),北京某某公司将持有的河南某某乙公司60%股权共600万元认缴出资额以0元转让给许昌某某公司。
2022年12月9日,河南某某甲公司与河南某某乙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件向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3年2月6日,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豫1002民初77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河南某某乙公司向河南某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077572.26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7249.08元。河南某某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3年3月20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豫10民终64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作出后,河南某某甲公司向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3年6月20日作出(2023)豫1002执1988号之一执行裁定,因河南某某乙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一审认为,本案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争议焦点为:一、北京某某公司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二、北京某某公司、许昌某某公司是否应对河南某某乙公司欠付河南某某甲公司的款项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北京某某公司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河南某某乙公司主张北京某某公司系技术入股,主要负责科研成果转化、人才和技术培训和现有业务引进等,应视为北京某某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了出资义务,但河南某某乙公司的工商登记以及公司章程中明确记载北京某某公司的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该规定明确股东出资缴纳方式,即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中,以证明股东实际将出资交付于公司所有;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北京某某公司辩称其亦技术入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故其作为公司股东应当按照公司章程所定的期限及数额缴纳认缴出资额。
关于争议焦点二北京某某公司、许昌某某公司是否应对河南某某乙公司欠付河南某某甲公司的款项承担赔偿责任。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北京某某公司作为河南某某乙公司的股东,认缴而未缴的出资额为600万元,尽管该出资款的出资日期为2039年9月2日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豫10民终646号判决后,河南某某甲公司向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魏都区法院穷尽调查措施未发现河南某某乙公司可供执行财产,于2023年6月20日作出(2023)豫1002执1988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河南某某乙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虽未申请破产,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已成就。且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豫10民终646号判决后,北京某某公司将所持有的河南某某乙公司全部股权零对价转让给许昌某某公司。从股权转让时间来看,北京某某公司在二审判决后转让股权;从股权转让过程看来看,系零对价转让,难以认定为善意。综合以上因素,可以认定北京某某公司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利用股东出资期限利益恶意逃避债务,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北京某某公司应在其认缴出资范围内对河南某某乙公司案涉债务中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许昌某某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许昌某某公司作为股权受让人,应当对受让股权是否存在瑕疵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在其无偿受让股权情况下,更需查证股权所对应的出资义务是否已履行到位,即使受让时受限于条件无法全面审查,但在成为公司股东后便具备了查阅公司财务记录的权利和条件,但其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且许昌某某公司是在河南某某甲公司与河南某某乙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件二审判决作出后受让股权,应视为自愿承担受让瑕疵股权的法律后果,在其受让瑕疵股权范围内对河南某某乙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某某公司在其认缴的6000000元出资范围内、被告许昌某某公司在其受让的6000000元出资范围内对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豫1002民初775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河南某某乙公司对河南某某甲公司所负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49.08元,由被告北京某某公司、许昌某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北京某某公司、许昌某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否妥当。第一、关于北京某某公司的补充赔偿责任。北京某某公司未能证明已向河南某某乙公司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不能认定其已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河南某某乙公司的工商登记以及公司章程中明确记载北京某某公司的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北京某某公司作为股东应当按照公司章程所定的期限及数额缴纳认缴出资额。河南某某甲公司与河南某某乙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河南某某乙公司经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可供执行财产,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依据《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规定,本案符合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情形,北京某某公司作为河南某某乙公司股东不再享有期限利益,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应按照法律规定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二,关于许昌某某公司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北京某某公司在河南某某甲公司与河南某某乙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作出后,将其股权以零对价转让给许昌某某公司,损害了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许昌某某公司作为股权受让人,应当审查北京某某公司出资义务的履行情况,且该股权转让无论从转让时间还是转让对价来看,均难以认定双方系善意转让,许昌某某公司对北京某某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应当明知,许昌某某公司应对北京某某公司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许昌某某公司承担前述责任后可以向北京某某公司追偿。故,一审判决北京某某公司在其认缴的出资范围内、许昌某某公司在其受让的出资范围内对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豫1002民初775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河南某某乙公司对河南某某甲公司所负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北京某某公司、许昌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8996.32元,由北京某某公司负担14498.16元、许昌某某公司负担14498.16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