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鄂0111民初8167号
原告:昌都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
法定代表人:肖某。
被告: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昌都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4日立案。2025年6月16日,原告昌都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昌都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昌都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昌都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