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民终3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某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男。
上诉人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某某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1民初11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安装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为某某安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某某公司支付租赁费2395003.78元,即判决上诉人不承担丢件赔偿费和变更费用;2、基于第一项上诉请求,对一审判决诉讼费承担部分依法改算;3、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丢件赔偿费依据不足。判决依据的发货单和退货单,被上诉人均未提供原件,且复印件模糊不清,签字字迹潦草难以辨认,真实性存疑。被上诉人提供的所有发货单均无我方盖章,部分发货单签字缺失。被上诉人提交的部分发货单交接主体并非我方与被申请人,不能以此证明我方收到该部分材料。一审以此为依据判决我方承担丢件赔偿费不当。二、关于变更费用,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未达到证明标准。被上诉人未提交《变更联系函》原件,计算表系单方制作。三、结算已包含所有费用,被上诉人不能在结算之外申请任何费用。最后一批铝膜退场时间为2021年12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最终确定结算金额的时间为2023年4月11日,结算时间晚于最后一批租赁物退场时间,结算已经包含所有费用,被上诉人于结算费用之外的任何请求,均不应被支持。请求驳回被上诉人除租赁费2395003.78元外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海某某公司辩称,一、关于铝模物资丢失问题。被上诉人起诉的丢失赔偿金额为2442570.08元,计算丢失赔偿依据《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出货单》《铝模物资退场明细表》,出货与退货均为双方工作人员核对后进行签字认可的数据,被上诉人进行客观公正的统计。二、关于变更费用。该费用为被上诉人进行实际施工发生的费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送了《变更联系函》并由上诉人工作人员汪某签字予以确认。三、关于超期租赁费问题。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租赁物超过了租赁期限,按照《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约定,应支付超期租赁费3141372.66元,超期使用的受益人为上诉人。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海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安装公司支付剩余30%租赁费2482113.35元、超期租赁费3141372.66元、丢失赔偿2442570.08元、变更费126526元、损坏赔偿845782.26元,以上合计9038364.35元;2.判令某某安装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的资金占用费(以9038364.35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计算);3.判令某某安装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其他相关费用(本案暂无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某安装公司(承租方)与上海某某公司(出租方)曾签订一份《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了项目名称中国铁建?知语城项目、租赁物资、规格型号、暂定租赁数量及单价,其中8#楼不含税租赁单价为16元/㎡,9#楼不含税租赁单价为15.3元/㎡,10#楼、11#楼、12#楼、13#楼不含税租赁单价为16元/㎡,还约定:结算数量以铝模与混凝土的接触面积结算;租赁时间暂定为7天/层,8#、10#、11#、12#、13#楼租赁时间为180天,9#楼租赁时间为270天,超出合同约定租赁时间按2元/平方米/天计算;以上单价为固定单价,在合同期内不做调整;实际租赁的起始时间为承租方首层拼装完成,并经项目验收合格的当天,双方签认启用单作为依据;停用时间以承租方的书面或信息通知为准;过程中因承租方原因造成停工累计30天以内的情况、扬尘治理等政府性行为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停工、春节假期(一个月),则租赁期顺延;出租方应在投标文件中明确深化设计开孔后,在实际施工过程中需要在铝合金模板中额外开孔时,承租方进行的二次开洞,按30元/洞进行赔偿;销片、销钉、螺丝、螺母及工具按工程需要出租方配置10%损耗。销片、销钉、螺丝、螺母及工具需扣除损耗后归还出租方;铝模板退场时,由承租方负责将铝模板清理干净,如未清理,出租方按附表003《清理、维修及赔偿报价表》中的单价据实收取清理费用;铝模丢失、清理、维修及损坏赔偿标准,详见附表004,其中要区分新旧两种单价,详见附表《清理、维修及赔偿报价表》,某某厂含税价;承租方和出租方以双方进场时现场确认的铝合金模板的新旧情况据实赔付;双方合同签订之后,根据承租方施工进度计划,在铝合金模板使用前40天,承租方向出租方按合同金额的20%支付预付款。次月30日前支付当月结算金额的50%,以此类推,剩余的30%在过程中不予支付;主体全部封顶后三个月内付至已结算总金额的90%(含预付款),剩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于主体全部封顶后九个月内无息付清;若协商不成时,约定向承租方所在地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的附件003为《铝合金模板、铁配件损坏、灭失赔偿价格表》,该表载明:铝合金模板原值800元/㎡、六方螺母原值5元、穿墙螺丝垫片原值5元/个等。该合同的附件004为《维修报废赔偿标准》,该表载明:开孔≤φ20mm赔偿30元/个,面板电钻开孔直径>φ20mm按原价80%赔偿,模板平面凹凸≤φ50mm赔偿50元/处,φ50mm<模板平面凹凸<φ100mm按原价50%赔偿,模板平面凹凸>φ100mm按原价80%赔偿,模板未清砼赔偿50元/㎡,附件变形损坏严重不能修复的,按原值的80%赔偿,凡螺纹配件弯曲或螺纹损坏均属报废,必须按原值的80%赔偿。
上述合同签订后,上海某某公司开始向某某安装公司提供铝合金模板。
本案审理中,上海某某公司提交的发货单显示:2020年11月10日至2021年5月10日期间,上海某某公司向知语城8#楼陆续提供租赁的铝合金模板;2020年11月30日至2021年3月18日期间,上海某某公司向知语城9#楼陆续提供租赁的铝合金模板;2020年10月27日至2020年11月5日期间,上海某某公司向知语城10#陆续提供租赁的铝合金模板;2020年12月13日至2020年12月25日期间,上海某某公司向知语城11#陆续提供租赁的铝合金模板;2021年10月14日至2021年11月5日期间,上海某某公司向知语城12#陆续提供租赁的铝合金模板;2020年10月27日至2020年11月5日期间,上海某某公司向知语城13#陆续提供租赁的铝合金模板。上述每份发货单中载明了物资净重、物资名称、物资单位、物资数量、物资面积等不同类别的数据。
上海某某公司提交的退场单显示:2021年9月30日至2022年2月20日期间,某某安装公司陆续向上海某某公司退还知语城8#楼的铝合金模板;2022年1月4日至2022年2月20日期间,某某安装公司陆续向上海某某公司退还知语城9#楼的铝合金模板;2020年4月30日至2022年1月10日期间,某某安装公司陆续向上海某某公司退还知语城10#楼的铝合金模板;2021年5月24日至2021年12月6日期间,某某安装公司陆续向上海某某公司退还知语城11#楼的铝合金模板;2022年6月12日至2022年7月14日期间,某某安装公司陆续向上海某某公司退还知语城12#楼的铝合金模板;2020年4月30日至2021年11月29日期间,某某安装公司陆续向上海某某公司退还知语城13#楼的铝合金模板。上述每份退场单中载明了物资净重、物资名称、物资单位、物资数量等不同类别的数据。
本案审理中,上海某某公司提交一份其单方制作的《结算汇总表》,该表显示:租金为8273711.17元、模板超期租赁费为3141372.66元、丢失赔偿为2442570.08元、损坏赔偿为845782.255元、变更费用为126526元。上海某某公司陈述称,1.在(2022)鄂0111民初19007号案件中,双方确认的结算总金额仅为合同约定内天数的租赁费,没有计算超期租赁费。某某安装公司工作人员汪某确认了超期面积为14285㎡(3410㎡+10875㎡),上海某某公司以楼栋作为区分,按照最后一车进场时间、第一车退场时间计算该楼栋的租赁时间,超出合同约定天数的租赁费即为超期租赁费;2.丢件赔偿金额的依据是发货单总数和退场单总数的差额,再依据合同附件003的单价进行计算;3.损坏赔偿费包括9#楼194个开孔的赔偿、9#楼0.79㎡损坏模板的赔偿、10#楼250个开孔的赔偿、10#楼1.12㎡损坏模板的赔偿、13#楼252个开孔的赔偿、13#楼1.24㎡损坏模板的赔偿以及因退回模板未清灰产生的清灰费用。其中10#、13#楼对应的《破损验收表》已遗失;4.变更费用包括8#楼取消模板费用44970元、新增螺母垫片的费用、新增压槽的费用。
本案审理中,1.上海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经汪某签字确认的《铝模板工程量结算表》,该表载明12#楼沾灰面积3410.28㎡、K版面板66.28㎡、备料职称面积45.41㎡、变截面面积17.79㎡、楼梯上翻三步面积10.96㎡、单层合计3410.28㎡。2.上海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经汪某签字确认的材料,该材料载明了8#、9#、10#、11#、13#楼的沾灰面积、K板面积、备料支撑面积、变截面面积、单层合计面积,所有楼栋面积合计10875.96㎡,还载明本次核算工程量不包含K版、备料支撑面积、变截面面积,后期协商处理,此为过程中核对工程量,最终工程量以最终结算为准。3.上海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经验收人***和项目签字确认的《铝模退厂前完整性及破损验收表2020.7.7版》,该表载明铝模板无切割、无变形、无脱焊、0.79㎡的孔洞、194个孔洞、整套模板完整性较好、铁配件弯曲按退件时清点数量为主。4.上海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某某安装公司中国铁建?知语城A地块一标段项目经理部盖章确认的《知语城项目8#号变更联系函》,该函载明:变更内容包括……以上三条所述位置,飘窗侧面改为4面封闭墙垛,内填泡沫板。本楼栋山墙线条全部取消、水电井反坎取消。后汪某又签字确认一份《变更确认单》,载明“8#取消模板89.94㎡、合计44970元”。5.上海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某某安装公司中国铁建?知语城A地块一标段项目经理部盖章确认的《知语城项目水电压槽变更联系函》,该函载明变更内容为……现需铝模厂家提供水电预埋压槽型材及现场加固配套螺丝。
另查明,2022年11月11日,上海某某公司以某某安装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诉讼,要求某某安装公司向其支付租赁费388342.13元(系70%进度租赁费)及资金占用费,并称剩余30%租赁费、超期租赁费、丢失赔偿、报废赔偿、变更费到期后另案起诉。该案案号为(2022)鄂0111民初19007号。2023年4月11日,该案的庭前会议笔录记载显示:某某安装公司确认除了12#楼,双方已确认金额为6071952.17元;上海某某公司、某某安装公司确认12#楼结算金额为1911393.73元;上海某某公司、某某安装公司确认某某安装公司已支付5200000元。2023年6月7日,一审法院作出(2022)鄂0111民初1900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一、某某安装公司于2023年7月25日前向上海某某公司支付租金388342.12元;二、上海某某公司于2023年7月15日前向某某安装公司开具价税合计金额为1911393.7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关于上海某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剩余30%的租赁费的问题。
首先,上海某某公司与某某安装公司已在(2022)鄂0111民初19007号案件中确认除了12#楼之外的金额为6071952.17元、12#楼结算金额为1911393.73元。即案涉《租赁合同》8#至13#楼的租赁费总结算金额为7983345.9元,该金额亦与双方确认的70%租赁费5588342.13元(388342.12元+5200000元)相对应。
其次,本案中,上海某某公司主张8#至13#楼的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内的租金为8273711.17元,但另案中,双方系于2023年4月11日再次确认结算金额。而根据查明事实,某某安装公司承租的铝合金模板最晚于2022年7月退场,即上海某某公司、某某安装公司在另案中确认结算金额时,全部租赁物均已退场,故不应产生新增租赁费的情形。因此,对于上海某某公司主张8#至13#楼的租赁费总金额应为8273711.17元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某某安装公司还应向上海某某公司支付的租赁费应为2395003.78元(7983345.9元-5200000元-388342.12元)。
最后,案涉《租赁合同》约定主体全部封顶后三个月内付至已结算总金额的90%,剩余10%在主体全部封顶后九个月内无息付清。本案中,某某安装公司确认项目整体封顶时间为2023年底至2024年初,即某某安装公司向上海某某公司支付剩余租赁费的条件已成就。但因上海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具体的封顶时间,故一审法院酌定某某安装公司应当于本案立案之日(2024年8月15日)向上海某某公司支付至已结算总金额的90%,即某某安装公司还应向上海某某公司支付1596669.19元,某某安装公司应当于本判决作出之日(2024年11月8日)向上海某某公司支付已结算金额的10%,即向上海某某公司支付798334.59元。
二、关于超期租赁费的问题。
上海某某公司现主张双方在(2022)鄂0111民初19007号案件中确认的结算金额不包含超期租赁费,即使上海某某公司的该主张成立,本案中,上海某某公司主张超期租赁费租赁面积的依据为汪某签字确认的8#至13#楼租赁面积的结算表,但该表格无法确认系双方针对超期租赁费确认的结算面积,上海某某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上海某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丢失赔偿的问题。
首先,根据上海某某公司单方制作的《铝模物资进退场明细》,计算铝、背楞、连接器、支撑、钢管、螺杆、螺母、垫片、销钉等物资进出场差额的计算单位为平方米、个数、根数、套数、把数等,但根据上海某某公司提交的退场单,大多数物资退场时以“包”为单位计算数量,即上海某某公司制作的《铝模物资进退场明细》中所载明的进退场物资的平方米、个数、根数、套数、把数等数据无法与退场单进行一一对应。
其次,虽某某安装公司不认可上海某某公司提交的进场单、退场单,但某某安装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租赁物资的进退场情况,在上海某某公司已提交基础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前提下,某某安装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在建筑设备租赁活动中,以承租方、出租方的现场对接人员的签字作为进出场依据,符合建筑设备租赁行业的一般现状。故一审法院对上海某某公司提交的进场单、退场单中涉及知语城项目的单据均予以认可。
最后,上海某某公司提交的知语城项目的进场单、退场单中均对货物的净重有所标注,经核算,已标注净重的进场单载明的净重约为694235kg,已标注净重的退场单载明的净重约为678705.53kg。据此可知,某某安装公司退回的租赁物与上海某某公司出租的租赁物的重量有部分差额,且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中,丢件系极其普遍现象。结合双方之间确认的租赁费用已高达近八百万元以及上海某某公司提交的发货单中显示的1㎡铝模板大约25kg、丢失1㎡铝模板应按照800元/㎡进行赔偿的标准,考虑到实际丢件除铝模板之外,应当还有其他价格相对较低的物资,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丢件赔偿为400000元。虽双方在另案中已确认租赁费金额,但某某安装公司并未证实该租赁费中包括了丢件赔偿金额,故某某安装公司应向上海某某公司支付丢件赔偿费用400000元。
四、关于损坏赔偿费用的问题。
上海某某公司主张损坏赔偿费用的依据系经***和项目确认方签字的《铝模退场前完整性及破损验收表》,但项目确认方签字不清,且未见该姓名在进场单、退场单中有所体现,故对于上述《铝模退场前完整性及破损验收表》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上海某某公司主张的10#、13#楼的开孔赔偿费用及清灰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其主张。故对于上海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安装公司支付损坏赔偿费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五、关于变更费用的问题。
一方面,上海某某公司主张变更费用的依据为《知语城项目8#变更联系函》及汪某签字确认的《变更确认单》,该变更联系函由某某安装公司加盖项目章确认,而某某安装公司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上述工程变更的新增费用,故一审法院对《变更确认单》载明的44970元予以采信,某某安装公司应向上海某某公司支付变更费用44970元。
另一方面,上海某某公司主张新增螺母、垫片费用的依据系上海某某公司盖章确认的《知语城项目**#**#楼联系函》,但该函并无某某安装公司的签字或盖章。上海某某公司主张新增压槽费用的依据系某某安装公司盖章确认的《知语城项目水电压槽变更联系函》,但某某安装公司仅确认需新增压槽,上海某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确认的新增压槽对应的新增金额。故对于上海某某公司主张新增螺母、垫片、压槽费用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利息问题。
如前所述,案涉《租赁合同》已明确约定付款时间节点,现付款条件均已届满,但某某安装公司至今仍未向上海某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上海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安装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据实予以部分支持,即利息分别以2041639.19元(1596669.19元+400000元+44970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15日起,以798334.59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8日起,均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某某安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某某公司支付租赁费2395003.78元、丢件赔偿费用400000元、变更费用44970元;二、某某安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某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分别以2041639.19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15日起,以798334.59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8日起,均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上海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534元,由上海某某公司负担22774元,某某安装公司负担1476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某某安装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支付上海某某公司丢件赔偿费用400000元、变更费用44970元。关于变更费用44970元,上海某某公司已提交变更联系函、汪某签字的变更确认单予以证实,某某安装公司向本院陈述,经与其员工汪某核实,汪某认可变更确认单所载事宜,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丢件赔偿费用400000元,上海某某公司提交进场单、退场单等予以证实,某某安装公司虽称上海某某公司未提交上述单据原件,但上述单据已详细载明项目、租赁材料、车辆、经手人员等信息,根据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的验收、退还方式等,某某安装公司亦能掌握相应的租赁物进退场情况,且本案双方已实际完成租赁费结算,综合上述情况,某某安装公司虽对进场单、退场单等提出异议,但并无证据对所载内容予以反驳。一审已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租赁物进退场的重量差额为基础,酌定丢件赔偿费用400000元,处理并无不当。某某安装公司还主张上述费用已于(2022)鄂0111民初19007号案件中一并结算,认为该案结算金额即为总结算金额。该案载明上海某某公司系针对70%进度租赁费提出主张,变更费、丢失赔偿等未包含其中,某某安装公司的该项主张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某某安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75元,由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