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宁民申3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永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景某某,住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
再审申请人四川永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景某某、中铁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一局建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宁01民终3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永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杨某某非申请人员员工,无权代表申请人签订合同。申请人与杨某某从未建立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亦未制空权其代理申请人签订任何合同。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社保缴纳记录》,杨某某未在申请人处参保,申请人亦未向其支付工资或提供工作证件。被申请人景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杨某某系申请人员工或具有职务制授权,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杨某某具有足以使他人相信的代理权。原审法院仅凭中铁十一局建安公司的单方陈述认定杨某某身份,属事实认定错误。涉案《脚手架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杨某某擅自冒用申请人名义签订,未经申请人追认。该合同无申请人签章,申请人从未参与该合同。原审法院仅凭《领据》及《协议》上的印章认定合同关系成立,属认定事实错误。(二)申请人从未与中铁十一局建安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分包协议,亦未收到中铁十一局建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被申请人景某某主张的“劳务费”“质保金”等款项,其未提供任何付款凭证,工程量确认单或结算文件,无法证明合同实际履行。景某某主张的安装153个材料平台,但未提交施工日志、验收记录、监理签字等证据,亦未证明申请人向其提供施工材料或进行工程指导。本案合同无实际履行行为,合同关系依法不成立,申请人无义务支付所谓“劳务费”或退还“质保金”及30600元平台安装费。综上,永威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脚手架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上虽没有永威公司签章确认,但原审法院根据永威公司给景某某出具的收到10000元质量保证金的《领据》及中铁十一局建安公司的陈述,认定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为景某某与永威公司并无不当。永威公司是否为杨某某缴纳社保,不影响涉案合同的有效成立,其提交的《社保缴纳记录》不属于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根据杨某某及中铁十一局建安公司陈述,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景某某已履行完毕施工义务,现景某某主张**台安装费30600元未支付,永威公司对景某某的相关劳务费用有支付义务,在永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了平台安装费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二审法院改判永威公司向景某某支付劳务费30600元、退还保证金10000元,亦无不当。
综上,永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永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