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102民初12069号
原告:呼和浩特市城发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巨海城8区3号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长虹北路3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呼和浩特市城发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呼和浩特市城发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呼和浩特市城发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刘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