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太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太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开封美达食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民终40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太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冬青街12号412室。
法定代表人:洪永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志会,河南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封美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黄龙产业集聚区纬七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文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锋,河南道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河南太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开封美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达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2020)豫0212民初1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宇公司上诉称:1、依法撤销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2020)豫0212民初173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为驳回美达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美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美达公司的制冷设备改造方案超出了太宇公司原施工合同的范围,一审判决未查明本案冷库制冷设备改造方案的合理性,认定事实错误。1、2014年3月,太宇公司与美达公司签订的《冷库制冷系统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太宇公司的施工依据是该合同,改造方案也不能脱离原合同的设计方案。现改造方案已超出原合同的设计和约定,名为改造实为重建,必然会增加不合理的改造费用。2、即使上海鉴德嘉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违法,也仅是认为冷风机组需要改造,且鉴定人出庭时明确认为太宇公司的设计是没有问题的,改造方案改变原设计方案没有依据。3、开封中院(2018)豫02民终3996号民事判决中,美达公司认可改造费用是80万元,而此次改造费用170余万元,美达公司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较上次改造费用增加一倍多,一审判决未对此不合理性作出评价。4、一审判决未查明冷库改造方是否有设计资质,美达公司没有提供,太宇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后,一审法院也没有任何回应。另一审法院不应仅凭美达公司提供的发票及支付凭证支持其诉求。(二)上海鉴德嘉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依据不足,多处违法。一审判决认为太宇公司没有重新鉴定的正当理由,并采纳了该鉴定意见,严重违法。1、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事项为“对冷库制冷系统改造、维修的合理性进行鉴定。”而《产品质量鉴定报告》列明的鉴定目的及事项为“对冷库制冷系统检修、改造的必要性进行鉴定。”必要性和合理性,两字之差,结果截然不同。2、委托书错误导致鉴定意见错误。《产品质量鉴定报告》中所列明的鉴定材料及鉴定依据为(2021)皖0822法鉴字001号《司法鉴定委托书》非一审法院制作,其依据的委托书内容不得而知。3、《产品质量鉴定报告》中现场勘验部分,描述的(2018)豫02民终3996号民事判决书:“冷风机组不停融霜化霜,库内冷风机组底部结冻,冷风机组接水盘明显积冰,导致融霜水排通不畅,……。”鉴定人的该段描述属子虚乌有,虽然在补正报告中进行了部分删除,但并未说明该虚假的描述出处。4、《产品质量鉴定报告》对太宇公司所使用的冷风机型号的描述相互矛盾。鉴定报告及鉴定补正报告均认为冷风机型号无法判断;而鉴定人在出庭作证时明确表示太宇公司施工使用的是DD-500型冷风机,而DD-500正是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冷风机型号。5、《产品质量鉴定报告》认为DD-500型产品有5种型号,并按5种型号计算制冷量,该鉴定严重错误。鉴定报告错误理解了DD-500型和鉴定报告中(图六)所列冷风机型号的关系,(图六)所列型号并非DD-500的型号,(图六)所列冷风机型号和DD-500是并列关系,而非包含关系。6、鉴定人通过计算冷风机的制冷量,从而得出的鉴定意见是错误的,该计算方法错误,即使方法正确,通过推算来得出的冷风量,无科学性。7、《产品质量鉴定报告(补正)》》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四十一条规定,补正鉴定报告所补正的内容从根本上改变了原鉴定报告的原意。补正鉴定报告改变了原鉴定报告中的鉴定目的及事项,该补正不属于应当补正的情形,且鉴定事项的改变,必然会导致鉴定意见错误。补正鉴定报告彻底更换了原鉴定报告所依据的委托书,不属于可以补正的情形,相当于违法重新启动了一项新的鉴定。补正鉴定报告改变了原鉴定报告中资料调查部分判决书的内容的原意。补正鉴定报告与原鉴定报告出具的时间同为2021年3月30日,系造假。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太宇公司的上诉请求。
美达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公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仅支持了美达公司部分诉讼请求,不存在超出原合同范围的情形。其中,对于超出原合同范围的土建部分共计116350元、冷库温度监控系统开支14900元并未支持,对于购买制冷剂支付的130200元、购买压缩机油支付的100000元由双方分担。但美达公司认为,上述费用的责任应当由太宇公司承担,费用也应由其全部承担。其他的改造费用都是美达公司在改造过程中实际产生的损失,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并无不当。(二)太宇公司称其原审计方案没有问题,美达公司的冷库改造改变了原设计方案不是事实。太宇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设计方案的合理性,但是其向美达公司交付的定作成果(冷库制冷系统)根本无法正常使用是不可争辩的事实。冷库自2014年7月至2019年11月改造之前一直闲置不可使用,在此期间太宇公司多次到现场进行调试、维修,最终束手无策,后在法院的主持下多次协商维修、改造事宜,太宇公司无诚意也无能力,无法达成协议。同时太宇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美达公司的改造方案改变了原设计方案,美达公司的改造是在原设计、原设备的基础上,本着节约的原则进行的改造。改造费用将来是否能够得到太宇公司的赔付是不能确定的,如果是败诉或执行不能,损失是要美达公司自己承担的,所以从常理上讲,也不会故意扩大改造范围的情况。(三)一审中的司法鉴定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过程专业、公正,鉴定结论科学、严谨,符合实际。美达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太宇公司应当对美达公司的损失进行赔付,司法鉴定并不是必须的,而是太宇公司为了寻找改造不合理的证据才提出的司法鉴定,美达公司本着能更清楚的查明本案事实,同意并配合进行了鉴定。最终鉴定意见认为涉案冷库内冷风机组系统的改造、维修是合理的,不具备对管道、控制系统、送风系统鉴定的条件。一审中鉴定专家出庭接受质询,从专业的角度对各方的问题进行了一一解释。对于鉴定报告中存在文字表述的笔误,鉴定机构进行了补正,美达公司认为即使鉴定报告存在一些瑕疵,也并不足以导致影响其效力。一审中太宇公司提出重新鉴定没有充分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四)关于本案改造是否合理和必要的举证责任。美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了冷库已多年不能使用,维修、改造理所当然是必要的合理的,美达公司已经完成了自己主张的举证责任。太宇公司提出改造不必要不合理或对部分设备改造不必要不合理,应由其承担此主张的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五)本案太宇公司作为定作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应当承担美达公司因维修、改造发生的实际损失。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62条规定,太宇公司应当向美达公司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制冷系统,但太宇公司始终不能将设备调试、维修好,致使美达公司投入巨资建设的冷库多年闲置,在太宇公司无能力和诚意的进行维修和改造的情况下,美达公司无奈委托第三方进行改造,对于美达公司的改造损失,太宇公司应当予以赔付。
美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太宇公司赔偿美达公司冷库检修、改造费用损失1721450元;2、判令太宇公司赔偿美达公司冷库检修、改造期间因冷库无法正常使用的损失73350元;3、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由太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3日,美达公司(甲方)和太宇公司(乙方)双方签订了《冷库制冷系统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4月下旬,太宇公司开始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材料运送至施工现场,5月份,开始进行制冷设备施工安装。美达公司也按照合同约定向太宇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共计1890400元。2014年7月底,该冷库制冷系统施工安装基本结束。双方协商后,美达公司购买约2000吨大蒜存放在冷库进行试机运行,以检验冷库制冷系统的使用效果。在试机运行的过程中美达公司发现该系统有以下问题:制冷速度慢,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温度即―3℃左右导致大蒜发芽,另外还有冷风机结霜、结冰不化,系统报警,制冷压缩机出现故障等问题。
针对以上问题,美达公司方该项目负责人闫宇鸿分别于2014年8月11日、2014年9月9日、2015年1月5日、2015年4月27日共计4次向太宇公司发送邮件,要求解决试机中出现的问题。太宇公司委派技术人员到美达公司处检修几次,但始终没能消除以上故障。
2014年9月22日,太宇公司向美达公司发送书面通知,一是要求美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77600元,二是要求美达公司配合对该项目进行验收。2014年10月11日,美达公司又向太宇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
2015年1月,该冷库制冷系统停止运行。同时,美达公司发现冷风机型号不是合同约定的DD-500,而是DL-500,随即联系太宇公司要求更换冷风机,太宇公司认可冷风机型号不符,答应解决。
2015年4月28日,太宇公司向美达公司发送回复美达公司函,该复函称,一是美达公司在设备到场时没有履行验收责任,未按约定支付设备款,安装调试完成后未配合太宇公司验收,已构成严重违约;二是对于美达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太宇公司能够解决,对于设备说明书、安装工艺图纸、电控原理及图纸等,在美达公司验收后,一并交付。
2015年5月13日,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接受美达公司委托,向太宇公司发出律师函,主要内容为:1、双方的合同合法有效,太宇公司已收到美达公司汇款1890400元,太宇公司安装的冷风机型号不符合合同约定,系故意违约行为,应当按约定型号更换风机并赔偿损失;2、因太宇公司没有安装电气系统设备,美达公司暂不支付电气系统该设备款及安装费;3、美达公司认为太宇公司所安装的冷库设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总体验收条件,没有提供竣工图纸及操作手册,美达公司无法对冷库进行竣工验收。美达公司要求太宇公司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修理、更换、调试、组织验收义务。
2015年10月27日,美达公司向太宇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1、太宇公司没有设计、安装资质,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设计方案由美达公司审核即擅自施工,造成冷库设计存在严重缺陷,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2、合同约定的冷风机型号为DD-500,安装的是DL-500,不符合约定型号,美达公司多次指出后仍未更换;3、合同中约定的电气系统设备,太宇公司没有安装;4、太宇公司设计的化霜方案及安装的化霜设备,调试中无法有效化霜;5、在调试过程中发现问题后,太宇公司未进行改造并按合同约定组织验收,导致冷库无法使用;6、因太宇公司未提供设备使用说明书、合格证、路管布局图、电路布局图、操作系统图纸手册等资料,美达公司无法对冷库另行检修改造。鉴于太宇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根本违约,为避免损失扩大,自通知送达之日起双方的冷库制冷系统工程施工合同正式解除。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为美达公司向太宇公司邮寄送达该通知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
2016年3月7日,美达公司与太宇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法院立案。2017年4月27日,太宇公司提起反诉,法院合并审理。2017年7月13日,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豫0212民初627号民事判决:一、驳回美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太宇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12月24日作出(2017)豫02民终2887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8年10月10日作出(2018)豫0212民初86号民事判决:一、太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美达公司损失1338750元;二、美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太宇公司32600元。以上两项相抵,太宇公司应赔偿美达公司损失1306150元;三、驳回美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太宇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太宇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2018)豫02民终399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生效的(2018)豫0212民初86号民事判决认为,太宇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明显不符合约定质量要求,给美达公司造成了损失,美达公司有权利要求太宇公司承担维修、改造费用,并赔偿美达公司合理损失。关于该冷库制冷系统维修、改造费用问题,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该案暂不予审理。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美达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2019年10月28日,美达公司与郑州威迅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开封美达公司冷库改造合同,之后对冷库进行全面维修、改造,工期50天,已按约定维修、改造完毕。保修期为项目总体验收交接后24个月。美达公司因维修、改造支出全部费用为1721450元,实际已经支付1549450元,未支付172000元。改造费用具体包括:1、改造合同内应支付郑州威迅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总金额1360000元,分三次已经支付1188000元,尾款172000元待冷库运行稳定、验收合格后支付;2、合同外款项包括:(1)支付案外人邱保社冷库门柱土建施工款53000元、蓄水池和改造施工63350元。(2)购买制冷剂支付郑州梁氏制冷设备有限公司130200元。(3)购买压缩机油支付郑州威迅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100000元。
一审审理中,经太宇公司申请,法院委托上海鉴德嘉测试技术有限公司对于美达公司冷库改造、维修的合理性进行了技术鉴定,鉴定意见为:涉案冷库库内冷风机组系统的改造、维修是合理的,不具备对管道、控制系统、送风系统鉴定的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之间系定作合同民事法律关系。定作合同是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用自己的材料、设备、技能完成成品,定作人接受成品并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双方之间的冷库制冷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及其附件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太宇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要求的材料和设备建成冷库制冷系统工程,并承担制冷系统的安装调试以达到合同约定的制冷温度和耗电量标准等技术标准。在制冷系统试运行后达到设计参数要求的基础上,美达公司在收到太宇公司提供的设计方案、施工图纸等资料并据此验收合格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太宇公司没有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材料设备型号施工安装,安装完毕后经调试运行该冷库制冷系统一直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制冷温度和耗电量标准等。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太宇公司作为承揽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安装完毕并调试运行使该制冷系统达到正常运行,本案太宇公司自行设计、施工安装的冷库制冷系统并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美达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上述意见法院(2018)豫0212民初86号生效民事判决已有定论,在此不再赘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冷库制冷系统试运行出现问题后,太宇公司也组织技术人员多次进行检修,但始终没有维修好也没能消除故障。审理期间,法院多次组织双方协商维修、改造事宜,但双方已经失去了最基本的信任关系,特别是美达公司对太宇公司的维修、改造技术能力失去了信任以及双方对维修改造费用的承担问题分歧较大,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因而美达公司可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改造,以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关于维修、改造的合理性及其发生的费用,有美达公司提交的改造合同、付款发票和银行付款记录以及上海鉴德嘉测试技术有限公司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法院予以采信。太宇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没有正当理由,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美达公司提交的改造费用中的土建施工开支116350元,并不在双方的冷库制冷系统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故不应由太宇公司承担。美达公司提交的冷库温度监控系统开支14900元,虽然在双方的冷库制冷系统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但是美达公司并未向太宇公司支付此款项,太宇公司也没有为美达公司安装该设备,所以该费用也不应该由太宇公司承担。故对太宇公司关于土建施工开支和冷库温度监控系统开支不应由其承担的意见,法院予以采纳。关于美达公司主张的改造合同外购买制冷剂支付郑州梁氏制冷设备有限公司130200元、购买压缩机油支付郑州威迅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100000元,法院认为,添加更换制冷剂和压缩机油主要是由于太宇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出现问题、美达公司也没有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时间较长所致,双方对此均有过错,以平均分担损失较为公平合理。
关于美达公司主张的冷库检修、改造期间50天无法正常使用的损失,法院(2018)豫0212民初86号生效民事判决已作出处理,不再重复审理。故对太宇公司此辩驳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河南太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开封美达食品有限公司1475100元;二、驳回开封美达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诉讼费20953元,美达公司承担4000元,太宇公司承担1695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鉴定费98500元、专家证人出庭作证费用3000元,由太宇公司承担。
二审中,美达公司提交:1、郑州威迅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中国设备维修安装企业能力等级证书(制冷空调)、比泽尔中国冷冻产品特约经销商授权书、河南省工程建设省级工法证书复印件各一份;2、项目经理简介3页。以证明郑州威迅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有从事制冷设备、机电设备的设计、安装、施工、维修以及技术咨询服务等资格、资质。该公司经营比泽尔压缩机和配套设备是经比泽尔公司授权的,其承接全国多项大型的冷库制冷设备的工程,在行业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有资质有能力对本案涉案的冷库进行改造。
太宇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1、针对营业执照因不是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能证明郑州威迅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具备设计、安装、维修资质。2、针对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资质类别是机电安装,与本案无关。该证书的发证时间为2021年8月19日,而涉案冷库的改造时间为2019年10月28日,明显证书是改造之后。3、针对中国设备维修安装企业能力等级证书真实性有异议,且该发证机关为中国设备管理协会。该协会无权颁发等级证书。根据国务院国发办(2007)73号文,该文明令禁止协会颁发资质以及证书。根据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中国设备管理协会是社会团体,其没有权利颁发该等级证书,且该等级证书的发证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也是在涉案冷库维修改造之后。4、对比泽尔经销商授权书真实性有异议,其不能提供原件,且与本案无关。5、对河南省工程建设省级工法证书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无法与原件核对。且该发证单位模糊不清。该证书并非法定机关颁发,且该证书与本案无关,协会并没有颁发证书的权利。6、针对项目经理简介,对其资质的真实性有异议,项目经理简介与本案无关。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4年3月13日,美达公司和太宇公司签订了《冷库制冷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已生效的(2018)豫0212民初86号民事判决认为,太宇公司的工作成果明显不符合约定质量要求,给美达公司造成了损失,美达公司有权利要求太宇公司承担维修、改造费用,并赔偿美达公司合理损失。因上述生效判决对案涉冷库制冷系统维修、改造费用未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关于“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故美达公司有权要求太宇公司承担案涉冷库制冷系统维修及改造费用。
由于双方未能就案涉冷库制冷系统维修及改造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美达公司可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改造,以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并无不当。经太宇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由上海鉴德嘉测试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质量鉴定报告》程序合法,太宇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鉴定报告存在重新鉴定的事由,故一审法院依法将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美达公司的损失有改造合同、付款发票和银行付款凭证以及上海鉴德嘉测试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意见书相印证适当。对太宇公司上诉称应查明案涉冷库制冷设备改造方案不具有合理性、上海鉴德嘉测试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违法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对太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76元,由上诉人河南太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自学
审判员  张燕喃
审判员  张 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一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