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212民初1736号
原告:开封美达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120638080232,住所地开封黄龙产业集聚区纬七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文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锋,河南道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太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93514011N(1-2),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冬青街12号412室。
法定代表人洪永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志会,河南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开封美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美达公司)诉被告河南太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太宇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美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锋、被告河南太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永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志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冷库检修、改造费用损失172145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冷库检修、改造期间因冷库无法正常使用的损失73350元;3、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冷库制冷系统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4月被告开始安装施工,2014年8月冷库主体部分基本安装完毕,进入调试阶段。在调试中原告发现冷库存在重大质量缺陷,制冷效果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根本无法使用。经多次交涉,被告拒不对冷库进行整改,双方因此纠纷成诉。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0日作出(2018)豫0212民初86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2018)豫02民终399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豫0212民初86号民事判决认为,被告交付的工作成果明显不符合约定质量要求,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承担检修、改造费用,并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关于该冷库制冷系统检修改造费用问题,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该案不予审理,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2019年10月28日,原告与第三方签订了《开封美达公司冷库改造合同》,之后对冷库进行了全面检修、改造,现已检修、改造完毕。原告因检修、改造支出的全部费用,以及原告冷库检修、改造期间因冷库无法正常使用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河南太宇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实际发生,也不能证明冷库制冷系统改造的必要性、合理性,更不能证明改造费用的合理性。原告冷库检修、改造期间的损失系原告过错造成,应由其自行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当庭出示以下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
第一组证据:本院(2018)豫0212民初86号民事判决书和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2民终3996号民事判决书。两份生效判决证明:(1)2014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冷库制冷系统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4月被告开始安装施工,2014年8月冷库主体部分基本安装完毕,进入调试阶段。在调试中原告发现冷库存在重大质量缺陷,制冷效果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无法正常使用,经多次交涉,被告拒不对冷库进行整改,双方因此纠纷成讼的事实;(2)被告交付的工作成果明显不符合约定质量要求,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承担检修、改造费用,并赔偿合理损失。关于该冷库制冷系统检修、改造费用问题,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该案暂不予审理,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3)冷库租赁费损失每日1467元,有汴天正价估字(2017)1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证;(4)祥符区人民法院多次组织原、被告协商,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河南太宇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意见,对证明目的有意见,该证据不能证明冷库制冷系统存在重大制冷缺陷,该生效判决当中认定的租赁费标准是依据当时诉讼委托的价格评估机构作出,该结论不能用于本次诉讼。
第二组证据:1、《开封美达食品有限公司冷库改造合同》6页和附件整改项目明细2页;2、改造方案一份。证明原告委托第三方对冷库进行检修、改造,检修改造费用1360000元,改造期间50天。被告河南太宇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考证,被告没有参与合同的签订,但是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郑州威迅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具备改造冷库工程的资质,不能证明该冷库制冷设备有改造的必要性、合理性,不能证明第三方郑州威迅机电公司对冷库的制冷设备进行了改造,不能证明改造费用实际发生。
第三组证据:1、原告支付冷库维修、整改费用发票13张(票号尾号177-186和949-951)(合同内项目),证明原告为冷库整改支付合同内费用合计1360000元;2、原告支付(改造合同外项目)气体压缩机冷冻油费用发票1张(票号尾号952),证明原告为冷库整改支付压缩机油费用100000元;3、原告支付(改造合同外项目)“制冷剂”费用发票1张(票号尾号292),证明原告为冷库整改支付制冷剂(氟利昂)费用130200元;4、原告支付(改造合同外项目)冷库整改基建材料费及劳务费用发票2张(票号尾号990中的53000元和780号),证明原告为冷库整改,支付冷库门柱、蓄水池、土建材料、施工劳务费53000和63350元,合计116350元;5、实际施工人邱保社出具的开封美达公司施工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支出的冷库门柱及蓄水池和改造施工相关费用明细;6、原告支付“监控系统调试”费用发票1张(票号尾号300),证明原告为冷库整改支付监控系统及安装费用14900元。被告河南太宇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几组发票不能证明其实际支出相关费用,关于合同内的发票不能证明已经实施改造行为,理由是双方签订的制冷设备改造合同,但是发票内容显示开具的是制冷设备且该发票上并不显示制冷设备的详细清单,不能证明和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从内容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冷冻油是有保质期,冷库已建成多年,即使更换了冷冻油,也不应该由被告承担相关费用;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发票费用不能证明和冷库的改造有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它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这两份发票的代开方身份不明,改造合同当中并未体现,其改造的合理性存在重大的问题;对证据5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书写情况说明的人身份不明,且施工原因、施工目的不详;对证据6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并且代开具发票的一方没有相关资质。
第四组证据:冷库整改现场照片15张,证明原告对冷库进行维修、整改的客观事实。被告河南太宇机电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理由是该照片并非原始载体。
第五组证据:开封美达公司七份银行付款记录,付款凭证金额为1587618元,与本案有关的是1534550元,其中第四张汇款凭证106068元中有53000元是和本案相关的费用,证明原告向设备改造的施工方实际支付的费用。被告河南太宇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转款凭证上没有银行加盖的公章,向邱保社、杞县开阔电子商行转账的两笔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本身就不包含土建,并且这个监控系统,在原告向被告支付费用时已经予以扣减。被告在安装制冷设备时压缩机机油制冷剂已经安装在内,其他改造费用没有合理性。
被告河南太宇机电公司当庭出示2014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冷库制冷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了冷库制冷系统的设计、施工方案及制冷工艺等,原告实施改造严重脱离原合同的约定,改造方案及费用不合理。原告开封美达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没有按照该合同约定为原告提供达到技术标准的制冷设备,双方才争议多年、诉讼多次。原审中祥符区人民法院也多次协调双方争取由被告对冷库进行维修整改,但被告提出苛刻条件致使双方无法达成协议,责任完全应该由被告承担。上述内容在两份生效的判决书中均有详细的记载,正是由于被告提供的设计方案、技术设备不合理,达不到技术标准,又拒不整改,原告无奈只能委托第三方进行整改,第三方提供的整改方案必然与被告之前的设计方案存在差异,设备也会产生更换的情况,只有这样才能使冷库达到使用标准,如果还按照被告原来的设计方案,整改就毫无意义。
根据被告河南太宇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鉴德嘉测试技术有限公司对于原告冷库改造、维修的合理性进行了技术鉴定,该公司经过鉴定出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涉案冷库库内冷风机组系统的改造、维修是合理的,不具备对管道、控制系统、送风系统鉴定的条件。原告开封美达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河南太宇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报告形式不合法,违背委托原意,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并提出书面异议并要求专家证人出庭作证。上海鉴德嘉测试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太宇公司的异议进行了书面回复和补正,并根据本院通知安排鉴定人之一潘军出庭对鉴定意见进行了说明和接受询问。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和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3月13日,原告开封美达公司(甲方)和被告河南太宇公司(乙方)双方签订了《冷库制冷系统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4月下旬,被告河南太宇公司开始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材料运送至施工现场,5月份,开始进行制冷设备施工安装。原告也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共计1,890,400元。2014年7月底,该冷库制冷系统施工安装基本结束。双方协商后,原告购买约2000吨大蒜存放在冷库进行试机运行,以检验冷库制冷系统的使用效果。在试机运行的过程中原告发现该系统有以下问题:制冷速度慢,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温度即―3℃左右导致大蒜发芽,另外还有冷风机结霜、结冰不化,系统报警,制冷压缩机出现故障等问题。
针对以上问题,原告方该项目负责人闫宇鸿分别于2014年8月11日、2014年9月9日、2015年1月5日、2015年4月27日共计4次向河南太宇公司发送邮件,要求解决试机中出现的问题。河南太宇公司委派技术人员到原告处检修几次,但始终没能消除以上故障。
2014年9月22日,被告河南太宇公司向原告开封美达公司发送书面通知,一是要求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77,600元,二是要求原告配合对该项目进行验收。2014年10月11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
2015年1月,该冷库制冷系统停止运行。同时,原告发现冷风机型号不是合同约定的DD-500,而是DL-500,随即联系被告要求更换冷风机,被告认可冷风机型号不符,答应解决。
2015年4月28日,被告河南太宇公司向原告发送复开封美达公司函,该复函称,一是原告开封美达公司在设备到场时没有履行验收责任,未按约定支付设备款,安装调试完成后未配合被告验收,已构成严重违约;二是对于原告开封美达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被告能够解决,对于设备说明书、安装工艺图纸、电控原理及图纸等,在原告验收后,一并交付。
2015年5月13日,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开封美达公司委托,向被告河南太宇公司发出律师函,主要内容为:1、双方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已收到原告汇款1,890,400元,被告安装的冷风机型号不符合合同约定,系故意违约行为,应当按约定型号更换风机并赔偿损失;2、因被告没有安装电气系统设备,原告暂不支付电气系统该设备款及安装费;3、原告认为被告所安装的冷库设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总体验收条件,没有提供竣工图纸及操作手册,原告无法对冷库进行竣工验收。原告开封美达公司要求被告河南太宇公司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修理、更换、调试、组织验收义务。
2015年10月27日,原告开封美达公司向被告河南太宇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1、被告没有设计、安装资质,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设计方案由原告审核即擅自施工,造成冷库设计存在严重缺陷,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2、合同约定的冷风机型号为DD-500,安装的是DL-500,不符合约定型号,原告多次指出后仍未更换;3、合同中约定的电气系统设备,被告没有安装;4、被告设计的化霜方案及安装的化霜设备,调试中无法有效化霜;5、在调试过程中发现问题后,被告未进行改造并按合同约定组织验收,导致冷库无法使用;6、因被告未提供设备使用说明书、合格证、路管布局图、电路布局图、操作系统图纸手册等资料,原告无法对冷库另行检修改造。鉴于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根本违约,为避免损失扩大,自通知送达之日起双方的冷库制冷系统工程施工合同正式解除。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为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该通知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
2016年3月7日,原告开封美达公司与被告河南太宇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2017年4月27日,被告河南太宇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合并审理。2017年7月13日,本院经审理作出(2016)豫0212民初627号民事判决:一、驳回原告开封美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河南太宇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12月24日作出(2017)豫02民终2887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重新审理后于2018年10月10日作出(2018)豫0212民初8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河南太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开封美达公司损失1,338,750元;二、原告开封美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河南太宇公司32,600元。以上两项相抵,被告河南太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开封美达食品有限公司损失1,306,150元;三、驳回原告开封美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河南太宇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被告河南太宇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2018)豫02民终399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生效的(2018)豫0212民初86号民事判决认为,被告交付的工作成果明显不符合约定质量要求,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承担维修、改造费用,并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关于该冷库制冷系统维修、改造费用问题,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该案暂不予审理。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2019年10月28日,原告与郑州威迅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开封美达公司冷库改造合同,之后对冷库进行全面维修、改造,工期50天,已按约定维修、改造完毕。保修期为项目总体验收交接后24个月。原告因维修、改造支出全部费用为1721450元,实际已经支付1549450元,未支付172000元。改造费用具体包括:1、改造合同内应支付郑州威迅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总金额1360000元,分三次已经支付1188000元,尾款172000元待冷库运行稳定、验收合格后支付;2、合同外款项包括:(1)支付案外人邱保社冷库门柱土建施工款53000元、蓄水池和改造施工63350元。(2)购买制冷剂支付郑州梁氏制冷设备有限公司130200元。(3)购买压缩机油支付郑州威迅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100000元。
审理中,根据被告河南太宇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上海鉴德嘉测试技术有限公司对于原告冷库改造、维修的合理性进行了技术鉴定,鉴定意见为:涉案冷库库内冷风机组系统的改造、维修是合理的,不具备对管道、控制系统、送风系统鉴定的条件。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系定作合同民事法律关系。定作合同是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用自己的材料、设备、技能完成成品,定作人接受成品并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冷库制冷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及其附件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河南太宇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要求的材料和设备建成冷库制冷系统工程,并承担制冷系统的安装调试以达到合同约定的制冷温度和耗电量标准等技术标准。在制冷系统试运行后达到设计参数要求的基础上,原告开封美达公司在收到被告提供的设计方案、施工图纸等资料并据此验收合格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河南太宇公司没有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材料设备型号施工安装,安装完毕后经调试运行该冷库制冷系统一直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制冷温度和耗电量标准等。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作为承揽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安装完毕并调试运行使该制冷系统达到正常运行,本案河南太宇公司自行设计、施工安装的冷库制冷系统并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上述意见本院(2018)豫0212民初86号生效民事判决已有定论,在此不在赘述。
《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冷库制冷系统试运行出现问题后,被告也组织技术人员多次进行检修,但始终没有维修好也没能消除故障。审理期间,本院多次组织原、被告协商维修、改造事宜,但双方已经失去了最基本的信任关系,特别是原告对被告的维修、改造技术能力失去了信任以及双方对维修改造费用的承担问题分歧较大,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因而原告可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改造,以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关于维修、改造的合理性及其发生的费用,有原告提交的改造合同、付款发票和银行付款记录以及上海鉴德嘉测试技术有限公司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没有正当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交的改造费用中的土建施工开支116350元,并不在双方的冷库制冷系统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故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冷库温度监控系统开支14900元,虽然在原、被告双方的冷库制冷系统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但是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此款项,被告也没有为原告安装该设备,所以该费用也不应该由被告承担。故对被告关于土建施工开支和冷库温度监控系统开支不应由其承担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改造合同外购买制冷剂支付郑州梁氏制冷设备有限公司130200元、购买压缩机油支付郑州威迅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100000元,本院认为,添加更换制冷剂和压缩机油主要是由于被告提供的产品质量出现问题、原告也没有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时间较长所致,原、被告对此均有过错,以平均分担损失较为公平合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冷库检修、改造期间50天无法正常使用的损失,本院(2018)豫0212民初86号生效民事判决已作出处理,不再重复审理。故对被告此辩驳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太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开封美达食品有限公司1475100元;
二、驳回原告开封美达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诉讼费20953元,原告承担4000元,被告承担1695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鉴定费98500元、专家证人出庭作证费用3000元,由被告河南太宇机电工程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仇政法
人民陪审员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职 勇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