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太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太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开封美达食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212民初2385号
原告河南太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冬青街12号412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93514011N。
法定代表人洪永涛,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志会、孙英豪,河南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美达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黄龙产业集聚区纬七路北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120638080232。
法定代表人张文新,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锋,河南宋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太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开封美达食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太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志会、孙英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封美达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太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冷库制冷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冷库制冷系统设备,并进行设备施工安装等,合同约定价款为24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安装,2014年7月底,冷库制冷系统施工安装完成后,被告以制冷效果未达到其要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原告提起反诉,要求支付拖欠工程款569600元。后经(2018)豫0212民初86号民事判决审理,对其中492000元工程款,法院认为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冷库经甲方(被告)使用并达到乙方提供的技术要求后,甲方向乙方支付369000元。自项目交接验收之日质保期满1年,无质量问题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质保金123000元。法院认为未达到付款节点,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8)豫02民终399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被告自行委托第三方对案涉冷库进行了改造,并更换了原告提供的冷库系统大量设备,2020年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其冷库检修、改造费用。经开封市祥符区法院审理,判令原告赔偿被告1475100元。原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的冷库制冷系统,已完全按照其自身要求进行了改造,法院也判决原告承担了改造费用,被告应按合同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92000元。被告自行改造冷库制冷系统过程中,更换了大量原告提供的系统中的设备,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更换的设备,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上述设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492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2、被告返还原告制冷系统中氟利昂泵(冷媒泵)3台(单价14500元,合计价值43500元)、过滤器1项(价值8320元)、EVR20电磁阀18套(单价1138元,合计价值20484元)、截止阀1项(价值32236元)。3、被告返还原告制冷系统中DL-500型满液式冷风机18台(单价22900元,合计价值412200元)。4、被告返还原告制冷系统中布质风道1项(28平米×54,价值156750元)。5、被告返还原告电器系统中冷库灯126套(单价126元,合计价值12600元)。6、被告返还原告冲霜系统中CK2-22-1/2DN气动截止阀18套(单价6750元,合计价值121500元)、EVR15电磁阀18套(单价838元,合计价值15084元)、EVR3电磁阀18套(单价338元,价值6084元)、NVR28S单向阀18套(单价425元,合计价值7650元)、A4A01-1/4DNRNGV出口压力调节阀1套(价值5780元)、球阀1项(价值2142元)、过滤器1项(价值1242元)、截止阀1项(价值213元)、热气管道1项(价值11875元)、UPVC冷凝水管1项(价值8125元)。7、被告返还安装材料中制冷系统管路1项(多规格,价值48937元)、制冷系统管件1项(多规格,价值23625元)、电线/桥架1项(国标,价值41300元)。8、被告赔偿第2至第7项诉讼请求中所列设备原物因未及时返还造成的价值损失暂计200000元(实际价值损失以评估鉴定为准)。9、被告如不能返还第2至第7项诉讼请求中所列设备原物,被告应按设备诉请中所列价值赔偿原告损失。10、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开封美达食品有限公司辩称,1、太宇公司诉求的第一项该诉求在祥符区法院(2018)豫0212民初86号案件中太宇公司已提出反诉,该诉求已经审理判决,判决书已生效。在该判决书第19页中对此有详细论述,后该判决经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该判决后太宇公司并没有实施新的施工内容,所以本诉求属于同一诉求的重复起诉应当予以驳回。2、太宇公司第二至第九项所有权归属于美达公司,太宇公司无权要求返还。2014年3月双方签订了冷库制冷施工合同,该合同为定作合同,之后美达公司共向太宇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89万元,其中包含购买全部设备及材料的款项,附有设备清单。2014年8月制冷设备基本安装完毕,在安装过程中太宇公司将相关设备及材料送达美达公司施工现场,这些设备及材料到达现场后所有权即发生转移,应当由美达公司所有,太宇公司无权要求我们返还。3、上述设备多为易耗品和易损件,在改造过程中经过拆卸、切割等多已损毁或消耗,无法使用或已不存在。该设备从安装至今已有8年,即使不进行改造这些设备也已经折旧和老化,不具有价值。美达公司要求按原价返还,不符合当前的实际情况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制冷设备进行改造的原因是由于太宇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的,且改造是由美达公司支付的改造费用,虽然法院已经判决太宇公司承担部分改造费用,但并未实际支付,案件尚在执行中,仅仅执行到了37万元左右。贵院执行局以无其他可执行财产,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即使本案法院认定对改造后的相关设备应当返还给太宇公司,也是建立在太宇公司付清全部改造费用之后的问题,在目前情况下太宇公司要求返还没有依据。5、若法院认定美达公司应当返还部分设备,则美达公司有权要求太宇公司支付相关设备的保管费用并保留相应诉权。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河南太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开封美达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冷库制冷系统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实为定作合同。冷库制冷系统安装完成后,开封美达食品有限公司以该冷库制冷系统的制冷效果未达到要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河南太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提起反诉要求支付拖欠工程款569600元,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212民初86号民事判决,判决河南太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开封美达食品有限公司因冷库制冷系统无法正常使用而造成的损失1306150元,对其中492000元工程款,法院认为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冷库经甲方使用并达到乙方提供的技术要求后,甲方向乙方支付369000元,自项目交接验收之日质保期满1年,无质量问题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质保金123000元,法院认为未达到付款节点,未予支持。河南太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2民终399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冷库制冷系统无法正常使用,被告开封美达食品有限公司于2019年委托第三方郑州威讯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冷库制冷系统进行改造。2020年开封美达食品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河南太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其冷库检修、改造费用。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0)豫0212民初1736号民事判决,判令河南太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开封美达食品有限公司1475100元。河南太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1)豫02民终409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2018)豫0212民初86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2民终3996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2020)豫0212民初1736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2民终4093号民事判决书,《开封美达食品有限公司冷库制冷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开封美达视频有限公司冷库改造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人民法院对开封美达食品有限公司的损失、检修、改造费用等作出处理判令河南太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后,应视为河南太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被告开封美达食品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河南太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92000元,原告河南太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开封美达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9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河南太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开封美达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河南太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开封美达食品有限公司返还因改造冷库制冷系统所更换的设备即诉讼请求的第2-7项,由于原被告未对此有约定,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开封美达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河南太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诉求的第一项在祥符区法院(2018)豫0212民初86号案件中太宇公司已提出反诉,该诉求已经审理判决,判决书已生效,在该判决书第19页中对此有详细论述,后该判决经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该判决后太宇公司并没有实施新的施工内容,所以本诉求属于同一诉求的重复起诉应当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前述判决只是认为未达到付款节点未予支持,本案不属重复起诉,此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开封美达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太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92000元及利息(自2022年5月1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河南太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44元减半收取9022元,由原告河南太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82元,被告开封美达食品有限公司负担4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自强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毛佳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