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1民初16453号
原告河南太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冬青街12号412室。
法定代表人洪永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莉君,北京安理(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博农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磨头镇。
法定代表人崔志刚。
原告河南太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博农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太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莉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博农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签订《冷库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冷库改扩建项目设备采购与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焦作市博爱县磨头镇河南省博农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厂区,总价款为230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即460000元,压缩机组、蒸发冷、铝排管运至施工现场两天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690000元,冷藏库制冷系统安装完毕,系统氮气保压正常两天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5%,即575000元,完成制冷系统开机调试两天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即460000元,合同余款115000元作为质保金在调试结束一年内付清。被告方不按合同约定付款,应向原告赔偿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金额的2%。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按时完成了全部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至今,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12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125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46000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50000元。2014年10月22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冷库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河南省博农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冷库改扩建项目设备采购与安装,工程地点为焦作市博爱县磨头镇河南省博农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厂区,工程造价2300000元,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不含冷库地坪、设备基础的土建材料及施工)。2、完工日期为乙方收到合同定金后,现场具备施工条件并收到甲方进场通知单50天内完工,安装工期45天,调试工期5天。乙方负责提供设备寄材料的运输,发货至项目建设工地,负责卸车及就位。具备乙方施工条件后,甲方应提前3日书面通知并配合乙方验收,经甲、乙双方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合格后,乙方进场施工。3、本工程总价款为2300000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即460000元作为合同定金,本合同生效。乙方压缩机组、蒸发冷、铝排管运至施工现场,甲方应在两天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690000元。乙方冷藏库制冷系统安装完毕,系统氮气保压正常,甲方应在两天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5%,即575000元。乙方在完成制冷系统开机调试,甲方应在两天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即460000元,乙方将本工程移交给甲方,且甲方归还乙方履约保证金(原投标保证金50000元),甲方方可正式使用所有设备。合同余款115000元,作为质保金在调试结束一年内付清。4、由于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应由甲方赔偿因其违约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每延期一天,甲方应支付乙方500元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并顺延延误的工期。由于甲方原因导致的合同解除,乙方不予返还甲方所支付的款项。合同还约定了合同范围及双方职责、组装调试与验收、保修与售后服务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涉案冷库的设备采购及安装,被告向原告付款日期及金额如下:2014年11月3日460000元、2014年12月22日500000元、2015年1月23日200000元、2015年1月26日565000元、2015年2月26日300000元、2015年3月20日200000元,以上共计222500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总计为230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一直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从而形成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冷库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对账单、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0元转账凭证、被告向原告转账2225000元转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原告提交的短信记录,因短信来往双方身份无法核实,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冷库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截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2225000元,工程总价款为2300000元,故被告仍有75000元工程款未支付。工程完工后被告未就工程质量问题向原告主张过权利,也没有就工程完工日期提出过异议,故根据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工程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应当支付全部的剩余工程款。合同签订前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投标保证金50000元,工程完成后被告应当退还给原告。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125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质保金,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原告未能具体说明验收调试的日期,故对于逾期支付工程质保金及逾期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违约责任,本院酌定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9年4月2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被告河南省博农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博农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太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125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4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以12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太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0元,减半收取1860元,由被告河南省博农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申晓娟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薛建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