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石油化工机械厂有限公司

某某与大庆石油化工机械厂、大庆市热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lt;pgt; lt;titlegt;lt;/titlegt; lt;/pgt;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庆高新民初字第125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大庆石油化工机械厂,住所地大庆高新区兴化园区化工路95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男,195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大庆市热力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热源街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大庆石油化工机械厂(以下简称机械厂)、大庆市热力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热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告住大庆高新区振幅小区,原告楼上的所有权人是被告机械厂。2014年12月30日,楼上房屋的采暖管线漏水,原告及时通知物业公司,物业公司联系被告机械厂相关员工,机械厂人员迟迟未回开门,之后原告联系物业公司及公安机关人员将701室门锁打开,热力公司采取措施将漏水点卡住。因机械厂人员迟迟未回开门,采暖管线跑水严重,致使原告家地板及卧室、餐厅顶棚被浸泡,给原告造成损失,热力公司也应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损失3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机械厂辩称,当时原告打电话机械厂员工未及时到场,是认为仅漏水不会太严重。采暖管线老化热力公司未及时更换是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对于原告的损失机械厂无责任。 被告热力公司辩称,原告损失是机械厂迟迟未开门造成的,且机械厂私自拆除室内供热管线,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责任。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照片29张,欲证明原告家室内被水浸泡的事实。经质证,热力公司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机械厂未予质证。本院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大庆市价格事务所价格鉴定评估报告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家损失经评估为17559元,评估费用1500元。经质证,被告热力公司对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与其无关,被告机械厂未予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机械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热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住户报修记录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热力公司接到报修电话后及时赶到现场,不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责任。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机械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热力公司应提前维护供热管线。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照片2张,欲证明机械厂私自改造701室的供热管线,原告的损失应由机械厂承担,与热力公司无关。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机械厂有异议。因该照片无法证实供热管线是否经过改造以及是哪一方改造的,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住大庆高新区振富小区,原告楼上的所有权人是被告机械厂。2014年12月30日,楼上房屋的采暖管线漏水,原告通知物业公司,物业公司联系被告机械厂相关员工,机械厂人员迟迟未回开门,之后原告联系物业公司及公安机关人员将701室门锁打开,热力公司采取措施将漏水点卡住。701室采暖管线跑水严重,渗透至601室,将原告家地板及卧室、餐厅顶棚等浸泡,给原告造成损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大庆市价格事务所对原告损失进行了评估,该事务所出具评估报告认为:原告家室内地板以及客厅和餐厅、主卧、次卧的天棚和墙壁损失共计17559元,评估费用1500元。 本院认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室内漏水的是供热主管线,被告热力公司负有日常维护的责任,其未尽到维护和管理义务,造成供热管线漏水,进而造成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机械厂室内供热管线漏水后,机械厂相关员工接到电话后未及时开门以便维修,致使原告家室内被浸泡,造成原告损失扩大,对原告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被告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均有过错,均应承担责任,本院确定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室内损失经评估为17559元,二被告各承担8779.5元的赔偿责任。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石油化工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8779.5元; 二、被告大庆市热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8779.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大庆石油化工机械厂承担161元,由被告大庆市热力公司承担161元,由原告***承担178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大庆石油化工机械厂承担750元,由大庆市热力公司承担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案所涉货币种类均为人民币)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