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703民初42号
原告:连云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连云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管桩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3日立案受理。2025年2月13日,原告连云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连云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连云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连云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