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82民初10729号
原告:江苏东浦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海州区浦南镇310国道临洪闸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608440872X。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采联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四路北侧众创园5号楼A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MA291RTC0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东浦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浦公司)与被告***采联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采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独任审理。2023年12月29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东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变更明确为: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余款725554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781736.61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并应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23年6月5日为2781736.61元,自2023年6月6日至实际清偿日止以7255545元为基数继续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9108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其所属绿地集团建设***绿地世纪城项目工程的需要,于2017年9月30日,2018年1月30日,2018年1月31日,就该项目三期B3-4地块管桩供应(1#地库剩余部分),二期B5-1地块管桩供应(一期),三期B3-4地块大高层、2#人防地库管桩供应,二期B5-1地块二期管桩供应的材料采购,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四份《货物采购合同》,2018年1月4日双方另就该项目二期B5-1地块管桩供应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一),2018年7月20日,双方就该项目三期B3-4地块大高层、2#人防地库管桩货物供应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一)。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上述项目供应管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地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余款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诉讼。
被告齐采联公司书面答辩称:1.诉争案件涉及合同结算金额45568250元无误,其予以确认。2.诉争款项中其已付款金额为40312705元,其中现金支付33312705元,商票承兑支付7000000元,应付未付款金额应为5255545元,除原告举证的支付凭证外,另有一笔2000000元的付款系通过商票支付。3.根据双方合同第六条第5项约定,原告申请付款应提供包括但不限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应单据,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时点不仅应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同时还要满足发票已开具及提供了供应方发货以及工地收货验收单。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亦应依双方合同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银行存款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无合同及法律依据。
原告围绕诉讼主张提供了有关证据,本院组织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
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因被告齐采联公司所属绿地集团在江苏***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建设绿地世纪城项目工程建设需要,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于2017年9月30日、2018年1月30日、1月31日共签署四份管桩《货物采购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CL2017-136、CL2017-137、CL2018-00140、CL2018-00141,所约定的供货含税合同总价分别为3299736元、2863616元、9416448元、35132050元。2018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就CL2017-137号合同签署CL2017-137补1《补充协议》,因工作量变化,经调整后合同含税总价为4050896元。2018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就CL2018-00141号合同签署CL2018-00141补1《补充协议》,因工作量变化,经调整后合同含税总价为27918112.07元。《货物采购合同》付款方式项下约定:1.本合同无预付款。2.货物分批次送达工地现场,经甲方授权的收货方授权代表、施工监理、施工单位验货合格和甲乙双方完成《应付对账单》签章确认手续后,当月28日前按月结清当月合格货物总价值,甲方在次月20日前支付该结清合格货物价值80%的货款。3.全部货物送达工地后,支付合格货物总价值90%的货款;桩基检测合格并办理结算后,甲方在45日内支付至结算价100%的货款(如桩打完45日内未能完成检测,可申报资料办理结算)。对于根据本合同约定应当由乙方承担的费用、损失、违约金等,甲方可以在结算时直接扣除。……以上所有款项均为收到发票后再付款,以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或银行转账方式支付。5.乙方申请付款应提供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单据……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1)增值税税务专用发票。乙方应根据双方确认的应付款额逐笔提供当地税务部门认可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注明合同号;(2)授权代表签署的《供应方发货及工地收货验收单》……。合同违约责任项下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各期款项的,甲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供货。双方经绿地大家采平台对账结算,前述四合同对账金额分别为2302194元、4008056元、8640000元、30618000元,合计45568250元。原告通过大家采平台提交付款申请,被告予以审核完成。各合同项下对账及请款信息见本判决附件表所示。供货期间及供货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
根据原告诉称及被告答辩意见,本案的审理裁判主要涉及下述争议,本院对此予以分析认定:
第一,关于应付而未付款项的金额问题。原告主张应付而未付款的金额为7255545元,被告认为应付未付款金额应为5255545元,即除原告举证的支付凭证外,另有一笔2000000元的付款系通过商票支付。本院认为,商票属于支付款项的手段,取得商业承兑汇票仅是取得了商票到期时的付款请求权,并不表示持票人已经实际取得了款项,出票日为2021年2月9日的2000000元的商票承兑拒付,表明该商业承兑汇票并未实际产生清偿款项的效力,被告仍应就该部分款项履行支付义务,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应付货款7255545元予以认定。
第二,关于被告是否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及应否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以上所有款项均为收到发票后再付款,以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或银行转账方式支付。5.乙方申请付款应提供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单据……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1)增值税税务专用发票……”,虽然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其已开具了涉案合同项下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从大家采平台请款申请记载显示,原告申请付款时并非均如约向被告提供了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提供大家采平台申请付款时尚未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时间,就原告申请付款未依约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部分,本院认定原告亦存在履行瑕疵。结合申请付款时载明的发票提供情况(具体见附件对账及请款信息情况表所示)及原告诉讼中提交的《***采联建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计算单》、提供的银行回单等载明的涉案合同项下被告的具体付款情况,对原告确定已向被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对应款项,原告支付金额均已覆盖发票金额,就该部分本院认定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以诉讼方式向被告主张应付款项时,本院已于诉前调解阶段向被告送达了包括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内的诉状副本,被告于2023年8月14日签收后仍未向原告付款,故关于原告主张的应付未付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可自2023年8月15日起计算。
第三,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标准是否恰当的问题。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认为应根据合同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活期银行存款利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案涉合同成立于民法典颁布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41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逾期付款必然导致原告资金占用损失,双方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活期银行存款利率标准计算”显然过低,本院酌情确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标准依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各项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综合上述分析,原告诉请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缺乏依据部分,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齐采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采联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东浦管桩有限公司7255545元,并支付自2023年8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725554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前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江苏东浦管桩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3333元,由原告江苏东浦管桩有限公司负担23803元(已预缴);由被告***采联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95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四年五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附件表:对账及请款信息情况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