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最高法知行终44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北京市海淀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无效宣告请求人):江苏东浦管桩有限公司***管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镇××***闸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权人):******,男,1967年10月3日,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镇××村蒋家浜3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江苏东浦管桩有限公司***管桩公司(以下简称东浦公司)与被上诉人******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名称为“弹卡式连接件以及连接桩”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针对东浦公司***管桩公司就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389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2年3月10日作出(2020)京73行初8878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与东浦公司***管桩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8月30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东浦公司***管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本专利系名称为“弹卡式连接件以及连接桩”的发明专利,专利权人为******,专利号为201510369229.7,申请日为2015年6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2月6日。作为本案审查基础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弹卡式连接件,其特征在于:包括大螺母套筒、小螺母套筒、连接件以及插杆,所述大螺母套筒与连接件以螺纹方式连接,其中所述连接件在容置于大螺母套筒的一侧环形阵列有多个弯折弹片,且所述的弯折弹片与大螺母套筒的内侧壁之间具有大于0°的夹角;所述插杆的一侧与小螺母套筒螺纹连接,另一侧在其外周面上开设有环槽,且所述环槽在远离所述小螺母套筒的一侧槽面设置为挡面,用于对卡接于该环槽的弯折弹片进行限位;
所述弯折弹片包括弹片本体,以及一个设置在所述弹片本体远离所述连接件一端的弯折部;所述弹片本体一侧端面与所述连接件中的内侧壁**,另一侧端面与所述连接件的外侧壁之间留有一定间隙。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弹卡式连接件,其特征在于:所述插杆在远离所述小螺母套筒的一侧端部设置有倒圆角。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弹卡式连接件,其特征在于:所述插杆在开设有环槽位置处的外径自远离所述小螺母套筒的方向逐渐减小,且该插杆中邻近挡面一侧的外径大于所述弯折弹片中顶端位置处的孔径。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弹卡式连接件,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件的端部上均匀地设置有4个弯折弹片,且所述的弯折弹片与连接件设为一体式结构。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弹卡式连接件,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件在远离所述弯折弹片的一侧端部上开设有两个凹槽,且所述的两个凹槽相对于该连接件的圆心线中心对称。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弹卡式连接件,其特征在于:所述插杆的外周面上设置有凸筋。
7.一种连接桩,其特征在于:包括上接桩、下接桩以及用于连接所述上接桩与下接桩的管桩连接件,所述管桩连接件为权利要求1-6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弹卡式连接件,该管桩连接件包括大螺母套筒、小螺母套筒、连接件以及插杆,其中所述大螺母套筒在远离所述小螺母套筒的一侧设置有第一螺纹钢,所述第一螺纹钢的一端嵌装于上接桩以固定连接,另一端通过第一锁紧螺母限位在大螺母套筒上;所述小螺母套筒在远离所述大螺母套筒的一侧设置有第二螺纹钢,所述第二螺纹钢的一端嵌装于下接桩以固定连接,另一端通过第二锁紧螺母限位在所小螺母套筒上;
所述大螺母套筒与连接件以螺纹方式连接,其中所述连接件在容置于大螺母套筒的一侧环形阵列有多个弯折弹片,且所述的弯折弹片与大螺母套筒的内侧壁之间具有大于0°的夹角;所述插杆的一侧与小螺母套筒螺纹连接,另一侧在其外周面上开设有环槽,且所述环槽在远离所述小螺母套筒的一侧槽面设置为挡面,用于对卡接于该环槽的弯折弹片进行限位;
所述弯折弹片包括弹片本体,以及一个设置在所述弹片本体远离所述连接件一端的弯折部;所述弹片本体一侧端面与所述连接件中的内侧壁**,另一侧端面与所述连接件的外侧壁之间留有一定间隙。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连接桩,其特征在于:所述上接桩与下接桩之间均匀地设置有多个管桩连接件。”
2019年9月9日,东浦公司***管桩公司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主要理由包括: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东浦公司***管桩公司提交的证据包括: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01738312U,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2月9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
证据2:公开号为JP3798343B2,公开日为2006年4月28日的日本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
2020年3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不服,于2020年7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被诉决定的作出程序错误。东浦管桩公司在无效请求及补充理由时均没有主张引入证据2的附图12评述该技术特征。而国家知识产权局仅在无效口头审理的最后主动向东浦公司***管桩公司提出证据2的附图12是否公开了弹片本体及其以上的折弯部,且东浦公司***管桩公司未明确回复。在此情况下,被诉决定引用证据2的相关内容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违反了无效请求审查程序的请求原则,属于程序违法。(二)被诉决定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被诉决定关于从技术领域和功能作用方面证据1和证据2不存在结合障碍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本专利权利要求2-6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由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6也具备创造性。3.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7,由于证据2所揭示的卡合筒18存在龟裂、折损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预期改进后的方案是否适应于证据1的使用情况,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动机去结合证据2的局部结构改进证据1所述技术方案。因此,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错误。4.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8引用本专利权利要求7,在权利要求7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也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东浦公司***管桩公司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结论正确,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对于******主张由于证据2中附图12对应东浦管桩公司所主张的证据5,而证据5已经被东浦管桩公司放弃使用,故不应引入证据2的附图12来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理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中当庭表示,并未将证据2的附图12作为证据引用评价本专利创造性,其在被诉决定中仅将证据2的附图12作为例证说明常规设计。
一审庭审中,******对于被诉决定中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表示认可,但认为证据1、2不是同一领域技术方案,不具有可结合性,其对区别技术特征是否被公开以及是否是公知常识的结论持有异议。权利要求2-6的异议基于对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异议。另外,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7和8,******的争议理由和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一致的,即不认可被诉决定所述的本专利权利要求7和8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国家知识产权局坚持答辩意见,并辩称其已经在被诉决定中记载了此类连接结构的常规设计,证据2的附图12只是用来解释公知常识。第三人认为证据2的附图12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弯折弹片的技术特征,弯折弹片为公知常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了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被诉决定是否存在程序问题
第一,被诉决定中并未将证据2的附图12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证据进行使用,其仅将证据2的附图12作为说明公知常识的例证。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对此亦作出了解释、说明。第二,在被诉决定中记录了东浦公司***管桩公司评述独立权利要求1、7最主要的证据组合方式为证据1结合证据2和公知常识,且******亦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故证据2中的附图12作为证据2的一部分,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7的创造性。因此,******关于国家知识产权局违反请求原则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首先,从技术领域和功能作用来看,证据1和证据2是否存在结合上的障碍。虽然******主张证据2用于盾构隧道衬砌而使用的管片的连接,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不相同,故证据1和证据2不能结合。但是,本专利与证据1、2的连接件都是建筑构件的连接件,都是采用特定的连接结构来实现建筑构件的插入连接以及连接后防脱的功能,故从应用领域和功能作用方面并不存在结合上的障碍。因此,******的该项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对于被诉决定认定的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予以认可,一审法院经审理予以确认。在此基础上,对于******主张被诉决定认定证据2中卡合筒的结构和本专利连接件及其上的弹片的结构基本一致,接合棒用于与连接件结合部分的结构与本专利插杆结构相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的理由,一审法院认为,被诉决定在此处所表述的结构“基本一致”,是指证据2的卡合筒、接合棒的整体结构与本专利连接件及其上弹片、插杆的整体结构基本一致。正如被诉决定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了一种替换的具体连接结构。本专利的整体结构实际是能够发生形变的连接件及其上弹片,以及能够插入连接件后被弹片抵住的插杆;证据2的整体结构也是能发生形变的卡合筒部分结构,以及能够插入卡合筒后被爪构件抵住的接合棒。因此,从替换的具体连接结构整体来看,本专利与证据2是基本一致的。******所主张的如本专利连接件中设置的是弯折弹片且弹片本体发生形变,而证据2爪构件未设弯折部及其本体不发生形变等区别并不属于两技术方案的整体结构区别,且被诉决定在后续评述中对上述区别进行了论述。因此,******的该项诉讼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在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所述插杆的一侧与小螺母套筒螺纹连接,另一侧在其外周面上开设有环槽,且所述环槽在远离所述小螺母套筒的一侧槽面设置为挡面,用于对卡接环槽的弯折弹片进行限位。所述弯折弹片包括弹片本体,以及一个设置在所述弹片本体远离所述连接件一端的弯折部;所述弹片本体一侧端面与所述连接件中的内侧壁**,另一端面与所述连接件的外侧壁之间留有一定间隙。”同时,本专利授权文本第[0029]段、第[0030]***明:“所述弯折弹片315会因插杆313中环槽3131位置处的部分挤涨而发生一定的形变,使得该弯折弹片313会紧贴于插杆313中的环槽3131设置,这样确保了弯折弹片315被插杆313中的挡面3132所抵挡住”“其中所述弹片本体3151一侧端面与所述连接件314中的内侧壁**,另一侧端面与所述连接件314的外侧壁之间留有一定间隙,亦即,所述弯折弹片315的厚度要小于所述连接件314的厚度,提供了该弯折弹片315因受插杆313挤涨而发生形变所要求的弯折空间,这样便于了弯折弹片315应用在该连接件31中的使用需求,其弯折部3152,甚至弹片本体3151可发生一定的形变”。
通过上述记载可知,本专利设置“弯折部”的目的在于实现更好的限位作用。为实现上述限位作用,在插杆的一段设置有“环槽”“环槽挡面”,且通过弯折弹片抵挡“环槽挡面”以实现限位的技术效果。为使弯折弹片准确进入“环槽”区域,并使弯折弹片端部与环槽挡面实现抵挡效果,插杆的前端在插入连接件后势必会挤涨弯折弹片端部。相反,若在连接件上不设置“弯折部”,很难通过挤涨产生的回弹效应而迫使弹片准确落入“环槽”区域,亦无法保证弯折弹片端部有效抵挡“环槽挡面”。同时,若在连接件上不设置“弯折部”,仅凭挤涨作用实现涉案技术效果,有可能因强力挤涨而造成弹片断裂,或无法通过挤涨回弹落入“环槽”区域,即使通过精准施工工艺、特殊材质而不发生上述弹片断裂现象和实现回弹效果,也必然因此增加施工难度,并大大提高施工成本。
证据2是一件名称为“管片接头结构”的专利文献,该文献第[0018]***:“进而,于上述连接部19c的外周,于上述狭缝槽22、22间形成有沿与该外周的切线平行的方向的缺口部23,使与连接部19c的开合筒主体19的结合部分变为薄壁,通过其与上述狭缝槽22的构成,连接部19c被确定地赋予柔性,从而上述爪构件21的前端侧可于卡合筒主体19的直径方向弹性摇动”。通过上述记载可知,证据2中的爪构件不同于本专利中的弯折弹片、弯折部。根据证据2记载,在结合棒15与卡合筒18结合时,主要利用连接部19c的柔软特性,通过该处挤压形变实现爪构件21的整体摇动,但在上述结合过程中爪构件21本身不会发生变形,更不会因爪构件21端部本身变形而产生回弹效应,进而实现限位效果,这与本专利的弯折部存在明显不同。
另外,在证据2的图5中显示,卡合筒18由卡合筒主体19和卡合部17构成,但在卡合筒主体19的安装孔19a至连接部19c之间的内壁存在一个明显凹陷结构,并非内壁**设计,故证据2未公开“所述弹片本体一侧端面与所述连接件中的内侧壁**”这一区别技术特征。
因此,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相关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至8是否具备创造性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至6直接或间接引用本专利权利要求1,属于从属权利要求,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至6理应具备创造性,在此不再赘述。同时,本专利权利要求7同样包含上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完全相同的情况下,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故本专利权利要求7也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8为从属权利要求,在独立权利要求7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亦应具备创造性。故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至8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相关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4389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江苏东浦管桩有限公司***管桩公司针对******所有的专利号为201510369229.7、名称为‘弹卡式连接件以及连接桩’的发明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国家知识产权局与东浦公司***管桩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与东浦公司***管桩公司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驳回******的诉讼请求。
国家知识产权局上诉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为:(一)本专利和证据2的连接结构,都是通过大头插杆在插入过程中由内向外挤涨弯折弹片(证据2中对应的为爪构件)使弯折弹片径向向外扩张,在插杆头部通过后又由于回弹力的作用,弯折弹片回缩,进入插杆上的环槽内,并抵接环槽挡面实现限位,结构和工作原理基本一致。本专利和证据2都需要弯折弹片向自由端渐缩以实现上述挤涨和回弹限位功能,区别仅在于本专利的弯折弹片是弹片本体加弯折部的结构,而证据2对应的是爪构件直接径向向内倾斜的结构。上述结构上小的变动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证据2的背景技术即公开了这种结构,参见证据2的附图12。(二)一审判决夸大了“弯折部”的功能及效果,其将整个连接结构的功能效果用之于弯折部,说明书并未记载该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推导出该技术效果。具体而言,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0027]-[0029]段记载,可进一步证明本专利不是主要依靠弯折部的变形进行挤涨及限位。即使本专利的弯折部可发生一定变形从而减小一部分基部变形,但是本体加弯折部的结构是此类连接件的常规设计,所带来的效果是可以预期的。(三)证据2为了解决现有技术中卡爪(包括图12中带有弯折部的卡爪)基部容易断裂的问题,将卡爪和卡合筒主体分开设置,并采用韧性更高的材料制造卡合筒主体,这使得其上的连接部19c韧性也较高(连接卡合筒主体和爪构件)。证据2设置韧性较高的连接部,提高了插入连接时扩径及缩径过程中的主要变形部的抗折损断裂的能力。证据2的上述优化设计没有改变连接件的基本工作原理,也不会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排除采用本体加弯折部这种常规的弯折弹片结构。(四)从证据2附图1、2可以看出基本**,从附图5看出卡合筒主体19包含大直径孔部和小直径孔部,爪构件与小直径孔部内壁**,且该特征也未产生特别技术效果。
东浦公司***管桩公司上诉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与上述内容基本一致,此处不再赘述。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无误,国家知识产权局与东浦公司***管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国家知识产权局与东浦公司***管桩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提交了本专利申请公开文本与授权公告文本,显示本专利在实质审查过程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增加了技术特征“所述弯折弹片包括弹片本体,以及一个设置在所述弹片本体远离所述连接件一端的弯折部;所述弹片本体一侧端面与所述连接件中的内侧壁**,另一侧端面与所述连接件的外侧壁之间留有一定间隙”,拟证明包括弯折部和弹片本体结构的连接件的结构技术特征是本专利的核心发明点。
国家知识产权局与东浦公司***管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该份证据无法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在授权程序中对本专利原权利要求1补入新的技术特征,仅表明补入了该技术特征的经修改的权利要求1符合实质审查部门当时提出的审查意见,但并不足以表明该补入的技术特征本身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核心发明点。至于该补入的技术特征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判断会产生何种影响,本院将在后文结合现有技术证据综合予以评述。因此,上述新证据与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缺乏充分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与东浦公司***管桩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专利申请日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前,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在判断一项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时,通常第一步应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即现有技术中与请求保护的发明最密切相关的一项技术方案;第二步应确定请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并由此确定该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第三步应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请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结合各方诉辩意见,本院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评述如下。
(一)关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及区别特征
被诉决定认为,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二者区别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弹卡式连接件,所述连接件在容置于大螺母套筒的一侧环形阵列有多个弯折单片,且所述的弯折弹片与大螺母套筒的内侧壁之间具有大于0度的夹角;所述插杆上的环槽在远离所述小螺母套筒的一侧槽面设置为挡面,用于对卡接于该环槽的弯折弹片进行限位;所述弯折弹片包括弹片本体,以及一个设置在所述弹片本体远离所述连接件一端的弯折部;所述弹片本体一侧端面与所述连接件中的内侧壁**,另一侧端面与所述连接件的外侧壁之间留有一定间隙。各方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可。
(二)关于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被诉决定认为,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替换的具体连接结构。各方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可。
(三)关于现有技术是否给出启示
被诉决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对其连接件的应用场合进行限定,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2均是建筑构件的连接件,证据1、2从应用领域和功能作用方面均无结合障碍。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采用证据2中的连接结构代替证据1中对应的连接结构,形成另一种功能相同的连接件。根据证据2公开内容,证据2中的卡合筒18结构与本专利中连接件及其上弹片结构基本一致,结合棒15用于与连接件结合部分的结构与本专利插杆的结构相同。证据1虽未明确公开“所述弯折弹片包括弹片本体,以及一个设置在所述弹片本体远离所述连接件一端的弯折部”,但该特征是此类连接结构的常规设计,其效果可以预期。关于“所述弹片本体一侧端面与所述连接件中的内侧壁**,另一侧端面与所述连接件的外侧壁之间留有一定间隙”,该特征已被证据2附图1、2、5公开。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一审判决认为,证据2中的爪构件不同于本专利中的弯折弹片及弯折部。根据证据2记载,在结合棒15与卡合筒18结合时,主要利用连接部19c的柔软特性,通过该处挤压形变实现爪构件21的整体摇动,但在上述结合过程中爪构件21本身不会发生变形,更不会因爪构件21端部本身变形而产生回弹效应,进而实现限位效果,这与本专利中的弯折部存在明显不同。此外,证据2图5显示,卡合筒18由卡合筒主体19和卡合部17构成,但在卡合筒主体19的安装孔19a至连接部19c之间的内壁存在一个明显凹陷结构,并非内壁**设计,故证据2未公开“所述弹片本体一侧端面与所述连接件中的内侧壁**”这一区别特征。
对此,本院认为,被诉决定的评述及结论均无明显不当,一审判决以上评述存在不当,理由如下:
首先,关于弯折弹片和弯折部。被诉决定认为,证据1虽未明确公开“所述弯折弹片包括弹片本体,以及一个设置在所述弹片本体远离所述连接件一端的弯折部”,但该特征是此类连接结构的常规设计,其效果可以预期,比如证据2附图12也示出了弯折结构。该评述符合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普遍认知,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一审判决认为,证据2中的爪构件不同于本专利中的弯折弹片及弯折部,并据此认为被诉决定结论有误。该评述与被诉决定的相关评述缺乏对应性,并不能说明被诉决定的评述存在不当。换言之,一审判决此处评述对象应聚焦本专利所述弯折弹片和弯折部是否确属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如果认为不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应进一步说明理由何在。被诉决定在评述过程中之所以要提及证据2,并非意指证据2公开了与所述弯折弹片和弯折部结构完全相同的技术特征,而是补充说明证据2公开的相应部件也是一种弯折型部件,以此佐证所述弯折弹片和弯折部确属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至于证据2中的爪构件与本专利中的弯折弹片及弯折部在具体结构上是否相同,该问题实际已偏离本案争议焦点,且不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现有技术中得到启示将所述弯折弹片及弯折部运用到证据1中,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一审判决关于弯折弹片和弯折部的评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其次,关于端面与内侧壁**。被诉决定认为“所述弹片本体一侧端面与所述连接件中的内侧壁**”的特征已被证据2附图1、2、5公开,而一审判决认为证据2图5中卡合筒主体19的安装孔19a至连接部19c之间的内壁有明显凹陷,并非内壁**设计,故证据2未公开前述特征。对此,本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采用的是内外套接结构,所述弹片与连接件的外表面应全部或部分相互抵触。从证据2附图1、2可以看出二者基本**,从证据2附图5可看出卡合筒主体19包含大直径孔部和小直径孔部,爪构件与小直径孔部内壁**。被诉决定据此认为证据2公开了前述特征,并无明显不当。至于证据2中“安装孔19a至连接部19c之间的内壁有明显凹陷(实为台阶式设计)”,该设计特征并不影响前述判断。换言之,该设计细节上的差异并不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想到“所述弹片本体一侧端面与所述连接件中的内侧壁**”的特征并将其与证据1结合,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因此,一审判决关于证据2未公开前述区别特征的评述不符合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本专利和证据2的通常理解,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评述与结论均无明显不当。一审判决关于“被诉决定结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评述与结论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8,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对被诉决定的有关评述提出实质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被诉决定就权利要求2-8不具备创造性的评述一并予以认可。被诉决定对相关技术特征已有详细评述,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国家知识产权局和东浦公司***管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8878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裁判要点
案号
(2022)最高法知行终449号
案由
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
审判员:**、***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裁判日期
2023年11月16日
本专利
“弹卡式连接件以及连接桩”发明专利(201510369229.7)
关键词
发明专利权;无效宣告;创造性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无效宣告请求人):江苏东浦管桩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权人):***。
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8878号行政判决;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主文: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4389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江苏东浦管桩有限公司针对***所有的专利号为201510369229.7、名称为“弹卡式连接件以及连接桩”的发明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被诉决定主文:宣告201510369229.7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法律问题
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的判断
裁判观点
在判断一项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时,通常第一步应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即现有技术中与请求保护的发明最密切相关的一项技术方案;第二步应确定请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并由此确定该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第三步应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请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