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8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与镇江文旅大江风云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1102民初1968号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镇江文旅大江风云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与被告镇江文旅大江风云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
原告诉称:1.判令解除《镇江文旅大江风云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综合业务优惠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话费14719.67元,赔偿原告etv终端损失8960元、手机终端损失14817元,合计38496.67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5月1日签订了《镇江文旅大江风云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综合业务优惠协议》(原告内部编号:JSZJF1701708CGN00)。协议中约定由原告提供优惠业务套餐(套餐内容含固定电话及天翼号码卡使用、etv视频产品、开设专线宽带),并基于正常使用天翼号码卡满三年的前提下赠送手机终端,将etv设备无常租借给被告使用并在三年期满后收回etv设备;被告付费使用原告提供的业务,费用通过与被告固定电话(号码:0511-8885****)捆绑付费的方式进行支付。截至原告起诉前,被告已拖欠2018年9月电信费用6982.10元、10月的电信业务费7737.57元,未经原告许可而擅自丢弃承租的价值为8960元的etv设备(160元/台*56台=8960元),并且未支付因为使用套餐未满足三年而需要归还手机设备的费用14817元(单价=办理合约时手机补贴额度×未完成的协议月份数/协议约定的月份数,即5388元*6个月÷24个月=1347元/台,总价为1347元/台*11台=14817元),违反了条款第4.2条、第5.3条的约定。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因本协议与本协议有关的纠纷…任何一方有权提交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或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但合同中并未明确合同签订地,因此本案无法适用协议管辖,只能按照合同纠纷的一般原则来确定管辖,即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的营业场所、被告的住所地均位于本市润州区,无论是依据被告住所地还是依据合同履行地都应由润州区人民法院进行处理,故本案应移送至润州区人民法院进行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