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与镇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苏1111行初99号 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中山西路****第**。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德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南徐大道**iv> 负责人***,该局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镇江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政策法规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65年生,住镇江市。 第三人***,女,汉族,1969年生,住镇江市。 以上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江苏南昆仑(镇江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住所地镇江,住所地镇江市电力路**>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分公司法务经理。 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镇江邮政分公司)诉被告镇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镇江自规局)、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镇江电信分公司)要求撤销房屋撤销登记决定一案,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次日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镇江邮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镇江自规局出庭应诉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镇江电信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8月8日,被告镇江自规局作出镇自然资办发〔2019〕202号《关于撤销黄山二村××幢第3层301室房屋登记的决定》(以下简称“202号决定”),依据《江苏省不动产登记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决定:一、撤销权利人为镇江邮政分公司,坐落为黄山二村××幢第3层301室,证号为1100470929100110的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二、撤销权利人为原镇江邮电局,坐落为黄山二村××幢第3层301室,证号为21151541的房屋所有权登记。三、1××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1××号房权证)、××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5××号房权证)自始无效。 原告镇江邮政分公司诉称:1.被告作出的202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在申请过程中,均提供了合法有效的资料,不存在“隐瞒真实情况”。2.原告取得黄山二村××幢第3层301室房屋是合法有效的,且无过错。第三人***、***所持的镇宝字第8××7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8××7号房权证)因已发生权属变更,而应被注销。被告在得知此情况后,应作为而不作为,是错误的。3.被告对造成本案讼争有重大过错,应承担厘清事实、行使行政权力的义务。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保护国有资产不受损失,特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202号决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2号决定,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实体、程序均违法; 2.镇房监证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明,证明涉案房屋的产权情况; 3.镇江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共两页,证明涉案房屋建筑面积等相关情况,权利人为原告; 4.××号房权证共三页,证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建筑面积为49.67平方米; 5.出售公有住房买卖契约(301室),证明1996年公房买卖情况; 6.××号房权证,证明***持有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 7.镇江市市区出售公有住房审批表(301室),证明***第二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审批情况,***不应当有两套住房,购买第二套住房后,第一套住房应当返还; 8.原镇江邮电局1996年出具的收据,该款项系用于购买第一套房,证明第一套房的购买情况; 9.出售公有住房买卖契约(305室),证明***购房情况,仅支付了差价; 10.镇江市市区出售公有住房审批表(305室),证明住房审批情况; 11.购房收据,证明***购买第二套房仅仅支付了3600元,补齐第二套与第一套房屋的差价; 12.证人证明两份,证明讼争房屋在***购买第二套住房后交还给单位,由原告用于本公司职工宿舍使用。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1.原告持有301室产权证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撤销此证违法;2.***作为普通职工无权拥有两套住房,且其仅付了一套房子的房款。 被告镇江自规局辩称:1.被告作出的202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原告认为被告存有过错,应作为而不作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作出撤销决定正是依法履职的体现。 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号房权证存根、5××号房权证、黄山二村××幢第3层301室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证明同一处房屋存在两本不同权属的8××7号房权证和**房权证(后变更为1××号房权证); 2.(2018)苏11行终66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就登记行为向法院起诉,审理查明原登记机构就案涉房屋分别颁发了8××7号房房权证和**权证两本房屋所有权证,同时镇江中院认为案涉房屋的产权归属问题是解决行政争议的基础事实; 3.(2018)苏1111民初397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向润州法院提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要求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注销手续,该主张未得到法院支持,一房存在两证; 4.告知书,证明原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履职,向原告发出告知书,要求其明确黄七路××室与黄山二村××室是否属于同一房屋,后原告未作出任何答复; 5.通知,证明被告通知原告,要求其持1××号房权证到被告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6.202号决定,证明被诉行政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7.由镇江市润州区七里甸街道天河星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和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七里甸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黄七路××室与黄山二村××室是同一地址。 第三人***、***共同述称:1.被告所作的202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使用法律准确;2.原告认为被告对涉案房屋登记有过错,应作为而不作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应依据其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不当得利、房产买卖等导致案涉房屋所有权变更的事实与证据,向法院提起民事确权诉讼,并依据法院生效文书,向行政机关申请撤销第三人所持房权证,而非直接提起行政诉讼;4.原告应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但原告并未提供。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镇江电信分公司述称:1.我方与原告都是原镇江邮电局分立形成的,对涉案房屋的权利判定并没有义务和权利发表意见;2.我方积极配合原告查询我方留存保管的档案证据,已履行相关配合义务。第三人镇江电信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 1.××号房权证档案中的镇江市市区出售公有住房审批表、镇江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 2.黄山二村××幢××室房权证档案中的镇江市市区出售公有住房审批表、房屋所有权证明、镇江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 3.××号房权证档案中的镇江市公有住宅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镇邮字(1998)第240号《关于呈报我局邮电分营实施方案的报告》、镇江邮电局邮电分营方案确认书、镇江邮电局分营方案审核确认表、镇江邮电局邮电分营实施方案、房屋所有权证明; 4.××号房权证档案中的镇江市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申请书、询问笔录、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变更核准通知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及委托书、5××号房权证、告知书。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其中,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中的面积与本案无关;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与被告无关,系***取得所有权证的基础原因;证据6-1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2不认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第三人***、***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认为证据5-11恰恰证明***支付相应价款后合法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并办理产权证,证据11的证明目的是原告单方说辞,无证据予以佐证。第三人镇江电信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黄七路××室和黄山二村××室面积不一致;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要求原告办理注销不合理;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由法院认定。第三人***、***、镇江电信分公司对证据1-6无异议,证据7由法院认定。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证据3中分营实施方案确认镇江邮政局负责黄山二村1、2、3幢职工宿舍,说明黄山二村1、2、3幢房屋所有权人是原告。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申请的房屋与8××7号房权证中房屋坐落地不一致,根据当时的规定,原登记机构没有实地查勘的义务,在审核了原告提供的材料后予以登记。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不能以邮电分营方案确认案涉房屋的权属。第三人镇江电信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被告提供的证据6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8、1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中涉及的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定形式,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和***系夫妻关系。1996年6月,***向其工作单位镇江邮电局申请购买公房一套。后镇江邮电局作为产权单位及主管部门、镇江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作为房改审批部门在《镇江市市区出售公有住房审批表》上加盖了印章。该审批表中载明房屋坐落在“黄七路邮电宿舍2幢301室”,建筑面积为51.41平方米。同时,镇江邮电局与***签订《出售公有住房买卖契约》,对公房买卖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该份契约中对房屋坐落的描述为“黄山二村××室”。1996年10月17日,原镇江市房产管理局向***颁发了8××7号房权证,该证载明房屋坐落在黄七路××室,附记成本价出售房。 1999年9月获准的、购房人为***的《镇江市市区出售公有住房审批表》载明:1998年9月,***向其工作单位镇江电信局购买镇江邮政局所有的坐落在黄山二村××幢××室的公房一套,建筑面积为61.72平方米。后镇江电信局、镇江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在该审批表上加盖了公章。另外,***与镇江邮电局就该房屋签订了《出售公有住房买卖契约》。 2003年2月,镇江邮政局向原镇江市房产管理局申领包括黄山二村××室在内的4套公有住房的所有权证,同时提交了镇江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出具的镇房监证第0389号《房屋所有权证明》、镇江邮电局邮电分营实施方案等材料,原镇江市房产管理局经审核于2003年3月向镇江邮政局颁发了前述4套房屋的5××号房权证,该证载明前述4套房屋坐落于黄山二村××幢。 2014年2月13日,经核准,镇江邮政局名称变更为“江苏省邮政公司镇江分公司”。2015年4月16日,经核准,“江苏省邮政公司镇江分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镇江市分公司”。2015年6月29日,原告以名称变更为由,持5××号房权证就黄山二村××室申请变更登记。2015年7月,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颁发1××号房权证。 后第三人***多次向原镇江市房产登记管理中心反映,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黄七路××室的房屋与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坐落于黄山二村××室房屋,系同一房屋,要求撤销原告名下坐落于黄山二村××室的房屋登记。2016年2月,原镇江市房产登记管理中心向原告发出告知书,要求原告核实上述两个坐落的房屋是否属于同一房屋,原告未回复。 2017年9月27日,***、***以原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以镇江邮政分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5××号房权房权证和**证违法。该案庭审中,***提供了由镇江市润州区七里甸街道天河星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和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七里甸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载明“黄七路××室与黄山二村××室是一个门牌地址,现在是南山路35号2幢301室。”本院经审理,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2017)苏1111行初8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提起上诉。2018年1月31日,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在该案二审审理期间,原告以***、***及镇江电信分公司为被告,于2018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及镇江电信分公司协助原告办理8××7号房权证的注销手续。2018年10月16日,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11行终66号行政裁定书,认为案涉房屋的产权归属问题是解决本案行政争议的基础事实,一审在未查明该事实的基础上即作出一审判决,系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且本案被上诉人邮政公司已就案涉房屋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电信公司返还原物。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018年10月18日,针对前述原告提起的民事诉讼,本院作出(2018)苏1111民初3973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涉及不动产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该民事裁定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 2019年6月3日,镇江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向原告发出通知一份,告知原告黄七路××室与黄山二村××室确系同一房屋,原告在2003年2月申请登记时隐瞒了房屋已按成本价出售并登记到买受人***名下的真实情况,导致原登记机构对同一房屋重复发证,并通知原告接到该通知五日内持1××号房权证等相关材料前来办理该房屋不动产的注销登记。原告收到后,并未按照通知要求办理相关注销登记。2019年8月8日,被告作出202号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9年8月27日,本院根据(2018)苏11行终66号行政裁定书,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镇江自规局、第三人镇江邮政分公司不动产登记一案,***、***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2019)苏1111行初8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撤诉。 还查明,1998年,原镇江邮电局因实施邮电分营被划分成镇江邮政局和镇江电信局,分营实施方案确定将黄山二村1、2、3幢职工住宅楼归镇江邮政局负责。后经数次名称变更,镇江邮政局名称变更为镇江邮政分公司,镇江电信局名称变更为镇江电信分公司。第三人***原系镇江邮电局职工,在邮电分营后进入镇江电信局工作。镇江电信局公司化运营后,***一直与公司保持劳动关系,并于2020年1月办理退休。 又查明,2010年,因政府机构改革,原镇江市房产管理局等单位合并组建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镇江市房产管理局下属单位原镇江市房产登记管理中心也一并并入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6年,原镇江市房产登记管理中心的房产登记职能划入原镇江市国土资源局,并成立原镇江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原镇江市房产登记管理中心更名为原镇江市房产交易中心。2019年年初,因政府机构改革,原镇江市国土资源局等单位合并组建被告镇江自规局。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属原镇江市房产交易中心与原镇江市国土资源局所属原镇江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职责融合,组建成立镇江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由被告镇江自规局管理。 本院认为,《江苏省不动产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为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不动产登记工作。本案中,被告镇江自规局作为本市不动产登记机构,具有依法处理本市内不动产登记工作的法定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的202号决定是否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撤销:(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依据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但是可以补正的除外;(四)超越法定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撤销的其他情形。《江苏省不动产登记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确有错误,且通过更正登记不能纠正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撤销不动产登记行为,但不动产权利已由善意第三人取得或者撤销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除外。 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拘束力,但根据上述规定,对于违法或不当的不动产登记行为,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通过撤销的方式进行自我纠错。本案中,从房权证及其所依据的申请材料来看,先颁发的8××7号房权证和后颁发的5××号房权证均系首次登记。原房屋登记部门在5××号房权证的权属登记程序中,未发现该房屋已办理8××7号房权证在先。此后,通过***向原房屋登记部门多次反映并提起行政诉讼,被告经核实,确认“黄七路××室”与“黄山二村××室”确系同一房屋,故5××号房权证的颁发导致同一房屋同时存在两个首次登记的违法情形。同时,因原告提起的民事诉讼被本院以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原告与***关于该房屋的权属争议尚未解决,原告也未能证明该房屋系其所有,故被告作出5××号房权证的首次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在此情形下,被告主动自我纠错,撤销了5××号房权证房权证及**,并无不当。原告与***关于涉案房屋的权属争议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 从程序上看,撤销行为应当遵循程序法定的原则。《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本案中,被告经过调查核实,在作出不利于原告的撤销决定前,向原告进行书面告知及书面通知,保障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权。故被告依职权,对错误的不动产登记自行纠正,程序正当。 综上,被告作出的202号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无不当。 原告要求撤销202号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镇江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镇江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