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与镇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苏11行终1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中山西路****第**。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德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南徐大道**iv> 负责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镇江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政策法规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65年1月30日生,住镇江市。 原审第三人***,女,汉族,1969年8月19日生,住镇江市。 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住所地:镇。住所地:镇江市电力路**>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分公司法务经理。 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镇江邮政分公司)诉被上诉人镇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镇江自规局)、原审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镇江电信分公司)要求撤销房屋撤销登记决定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9)苏1111行初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和***系夫妻关系。1996年6月,***向其工作单位镇江邮电局申请购买公房一套。后镇江邮电局作为产权单位及主管部门、镇江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作为房改审批部门在《镇江市市区出售公有住房审批表》上加盖了印章。该审批表中载明房屋坐落在“黄七路邮电宿舍*”,建筑面积为51.41平方米。同时,镇江邮电局与***签订《出售公有住房买卖契约》,对公房买卖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该份契约中对房屋坐落的描述为“黄山二村××室”。1996年10月17日,原镇江市房产管理局向***颁发了8××7号房权证,该证载明房屋坐落在黄七路××室,附记成本价出售房。1999年9月获准的、购房人为***的《镇江市市区出售公有住房审批表》载明:1998年9月,***向其工作单位镇江电信局购买镇江邮政局所有的坐落在黄山二村××幢305室的公房一套,建筑面积为61.72平方米。后镇江电信局、镇江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在该审批表上加盖了公章。另外,***与镇江邮电局就该房屋签订了《出售公有住房买卖契约》。2003年2月,镇江邮政局向原镇江市房产管理局申领包括黄山二村××室在内的4套公有住房的所有权证,同时提交了镇江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出具的镇房监证第0389号《房屋所有权证明》、镇江邮电局邮电分营实施方案等材料,原镇江市房产管理局经审核于2003年3月向镇江邮政局颁发了前述4套房屋的5××号房权证,该证载明前述4套房屋坐落于黄山二村××幢。2014年2月13日,经核准,镇江邮政局名称变更为“江苏省邮政公司镇江分公司”。2015年4月16日,经核准,“江苏省邮政公司镇江分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镇江市分公司”。2015年6月29日,原告以名称变更为由,持5××号房权证就黄山二村××室申请变更登记。2015年7月,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颁发1××号房权证。后第三人***多次向原镇江市房产登记管理中心反映,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黄七路××室的房屋与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坐落于黄山二村××室房屋,系同一房屋,要求撤销原告名下坐落于黄山二村××室的房屋登记。2016年2月,原镇江市房产登记管理中心向原告发出告知书,要求原告核实上述两个坐落的房屋是否属于同一房屋,原告未回复。 2017年9月27日,***、***以原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以镇江邮政分公司为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5××号房权证和××号房权证违法。该案庭审中,***提供了由镇江市润州区七里甸街道天河星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和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七里甸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载明“黄七路××室与黄山二村××室是一个门牌地址,现在是南山路35号*。”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2017)苏1111行初8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提起上诉。2018年1月31日,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在该案二审审理期间,原告以***、***及镇江电信分公司为被告,于2018年8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及镇江电信分公司协助原告办理8××7号房权证的注销手续。2018年10月16日,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11行终66号行政裁定书,认为案涉房屋的产权归属问题是解决本案行政争议的基础事实,一审在未查明该事实的基础上即作出一审判决,系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且本案被上诉人邮政公司已就案涉房屋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电信公司返还原物。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018年10月18日,针对前述原告提起的民事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18)苏1111民初3973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涉及不动产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该民事裁定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 2019年6月3日,镇江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向原告发出通知一份,告知原告黄七路××室与黄山二村××室确系同一房屋,原告在2003年2月申请登记时隐瞒了房屋已按成本价出售并登记到买受人***名下的真实情况,导致原登记机构对同一房屋重复发证,并通知原告接到该通知五日内持1××号房权证等相关材料前来办理该房屋不动产的注销登记。原告收到后,并未按照通知要求办理相关注销登记。2019年8月8日,被告作出202号决定。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202号决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2019年8月27日,润州区人民法院根据(2018)苏11行终66号行政裁定书,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镇江自规局、第三人镇江邮政分公司不动产登记一案,***、***于2019年8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该院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2019)苏1111行初8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撤诉。还查明,1998年,原镇江邮电局因实施邮电分营被划分成镇江邮政局和镇江电信局,分营实施方案确定将黄山二村1、2、3幢职工住宅楼归镇江邮政局负责。后经数次名称变更,镇江邮政局名称变更为镇江邮政分公司,镇江电信局名称变更为镇江电信分公司。第三人***原系镇江邮电局职工,在邮电分营后进入镇江电信局工作。镇江电信局公司化运营后,***一直与公司保持劳动关系,并于2020年1月办理退休。又查明,2010年,因政府机构改革,原镇江市房产管理局等单位合并组建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镇江市房产管理局下属单位原镇江市房产登记管理中心也一并并入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6年,原镇江市房产登记管理中心的房产登记职能划入原镇江市国土资源局,并成立原镇江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原镇江市房产登记管理中心更名为原镇江市房产交易中心。2019年年初,因政府机构改革,原镇江市国土资源局等单位合并组建被告镇江自规局。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属原镇江市房产交易中心与原镇江市国土资源局所属原镇江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职责融合,组建成立镇江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由被告镇江自规局管理。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镇江自规局作为本市不动产登记机构,具有依法处理本市内不动产登记工作的法定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的202号决定是否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拘束力,但根据相关规定,对于违法或不当的不动产登记行为,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通过撤销的方式进行自我纠错。本案中,从房权证及其所依据的申请材料来看,先颁发的8××7号房权证和后颁发的5××号房权证均系首次登记。原房屋登记部门在5××号房权证的权属登记程序中,未发现该房屋已办理8××7号房权证在先。此后,通过***向原房屋登记部门多次反映并提起行政诉讼,被告经核实,确认“黄七路××室”与“黄山二村××室”确系同一房屋,故5××号房权证的颁发导致同一房屋同时存在两个首次登记的违法情形。同时,因原告提起的民事诉讼被原审法院以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原告与***关于该房屋的权属争议尚未解决,原告也未能证明该房屋系其所有,故被告作出5××号房权证的首次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在此情形下,被告主动自我纠错,撤销了5××号房权证及××号房权证,并无不当。原告与***关于涉案房屋的权属争议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从程序上看,撤销行为应当遵循程序法定的原则。《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本案中,被告经过调查核实,在作出不利于原告的撤销决定前,向原告进行书面告知及书面通知,保障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权。故被告依职权,对错误的不动产登记自行纠正,程序正当。综上,被告作出的202号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202号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镇江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镇江市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镇江邮政分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时不存在任何隐瞒真实情况的问题。被上诉人在受理房屋产权登记时,未尽谨慎义务,造成一房两证。在上诉人与第三人产生纠纷之后,被上诉人直接撤销上诉人的房权证在实体上和程序上均违法。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的第一套房屋归其所有,明显属于逻辑错误。根据镇江市的相关规定,在机关和国有单位,购买成本价公有住房,每个职工只能享受一次待遇。请求:1、撤销(2019)苏1111行初99号行政判决主文并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镇江市自规局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所作的202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上诉人认为因被上诉人撤销登记而给上诉人造成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关于房改房产权调换的说法只是其单方意见,并未得到第三人***的认可,也未通过诉讼得以确认。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导致房屋权属争议的原因系上诉人管理不善、未按规章办理转移登记所致,被上诉人依职权根据法律规定将上诉人持有的5××号房权证及××号房权证办理注销登记,不存在任何过错。如果按照上诉人“产权调换”的说法,恰恰说明是因上诉人的不作为,未能及时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才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上诉人自身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撤销该证并不影响公共利益。3、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如果存有权属争议,应当提起民事确权之诉,而不是在行政案件中由法院直接作出认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述称:1、同意被上诉人镇江自规局的意见。2、一房二证违背情理,违反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依法撤销第二套房产证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公众预期。3、本案是行政诉讼案件,主要审查行政机关撤销第二套房产证是否有过错,是否违反法律规定,而不是通过行政诉讼确认该套房屋归谁所有。上诉人提出该房屋归其所有,应当通过民事确权诉讼,而非通过行政诉讼来解决。 原审第三人镇江电信分公司述称:1、我方与上诉人都是原镇江邮电局分立形成的,对涉案房屋的权利判定并没有义务和权利发表意见;2、我方积极配合上诉人查询我方留存保管的档案证据,已履行相关配合义务。 上诉人镇江邮政分公司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理,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异议认为:上诉人在2003年2月申请案涉房屋登记时未隐瞒房屋情况。原审认定隐瞒房屋出售并登记到***名下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对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经复核全案证据,原审认证正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的上述异议,与在案证据不相符,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2003年2月申请案涉房屋登记时向原房屋登记部门告知过该事实。 本院认为:《江苏省不动产登记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确有错误,且通过更正登记不能纠正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撤销不动产登记行为,但不动产权利已由善意第三人取得或者撤销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除外。本案中,同一案涉房屋同时存在两个首次登记的错误情形,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案涉房屋系其所有,故原房屋登记部门对该房屋作出的第二次登记依据不足,被上诉人现依据上述规定作出202号决定,撤销上诉人持有的5××号及变更登记后的1××号房屋所有权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关于涉案房屋的权属争议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本案不予理涉。 关于上诉人所称***违反每个职工只能享受一次购买成本价公有住房待遇的理由,本案中***是否存在重复购买成本价公有住房的问题,有关当事人应依据法律和当时的政策妥善处理,既不能损害职工合法权益,也不能侵害国家和集体的利益。但该纠纷与本案行政登记行为系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有关当事人可待权属确定后另行登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镇江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