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兴业商砼有限公司

某某、郑州兴业商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78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兴业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来集镇巩楼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559632463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战峰,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文昌中路7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9001731320665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兴业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商砼公司)、原审被告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21)豫0183民初1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兴业商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战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银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关于涉案买卖合同,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还款义务。1.上诉人***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2.一审法院忽视银基公司所述的“***仅是施工人,材料款仍然要通过银基公司向供应商支付。”银基公司才是合同相对方及实际使用货物及应支付货款的一方。3.根据被上诉人所提交的(2020)豫0185民初2767号民事判决可以看出,案涉工程仅有部分项目由***承建,另有部分项目由***承建,工程款也并非全归上诉人所有,一审法院未认定清楚案件事实,无故扩大上诉人的义务。 兴业商砼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银基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已履行了供货义务,***作为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方,应与银基公司就所欠货款向答辩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兴业商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干粉砂浆货款913790.30元,利息116859.36元(以月息2%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起诉日之后利息另行计算),以上合计1030649.6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银基公司签订《预拌砂浆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银基公司所承建的登封建业嵩悦府西地块项目供应砂浆,合同同时对砂浆价格、双方权利义务、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自2019年7月7日至2020年8月31日向被告承建的登封建业嵩悦府西地块项目供应砂浆货款共计2184790.30元,截止2020年9月1日尚欠原告货款1213790.30元。2020年10月7日,被告以承兑汇票形式向原告支付30万元货款,剩余货款913790.3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2017年11月20日,登封置腾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银基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银基公司承建“登封中岳文化产业园一期”西地块工程。2018年7月9日,被告银基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承包建业嵩悦府(西地块)一标1-20号楼工程项目的施工和经营管理,代表银基公司行使总承包单位的权利和义务,***按工程总造价2%向银基公司交纳管理费,***为建业嵩悦府(西地块)一标1-20号楼工程的第一责任人,***在施工中独立经营、单独核算,自负盈亏,承包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与银基建设无关,由***自行负责,合同造价为101242691.78元。 原告所供应的砂浆即用于上述建业嵩悦府(西地块)一标1-20号楼工程项目,期间关于供货及催款事宜,原告方与被告***有过多次联系和沟通。庭审中,被告银基公司称**系公司员工,是派到嵩悦府项目的财务人员,但是,庭后一直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原告所供砂浆用于建业嵩悦府(西地块)一标1-20号楼工程项目,虽然签订《预拌砂浆采购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和被告银基公司,但是二被告于2018年7月9日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由***承包建业嵩悦府(西地块)一标1-20号楼工程项目的施工和经营管理,***为第一责任人,***在施工中独立经营、单独核算,自负盈亏,承包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与银基建设无关。”。涉案债务是基于***承包上述工程而产生的,***是实际履行合同的一方,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享受权利的同时,理应承担相应义务,因此,***应承担支付原告砂浆款的责任。二、被告银基公司将建业嵩悦府(西地块)一标1-20号楼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并按工程总造价2%向***收取管理费,作为《预拌砂浆采购合同》的相对一方以及《工程项目承包经营协议书》的收益一方,应与被告***共同承担偿还原告砂浆款的责任。虽然《工程项目承包经营协议书》中约定“承包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与银基建设无关。”,但该约定对债权人不产生拘束力。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砂浆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因该约定高于法律规定,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案法律事实关系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郑州兴业商砼有限公司货款913790.3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郑州兴业商砼有限公司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以913790.30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货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76元,减半收取为703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二审期间各方所提交的证据予以综合认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兴业商砼公司向银基公司所承建的登封建业嵩悦府西地块项目供应砂浆。兴业商砼公司依约供应砂浆,银基公司未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根据银基公司与***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经营协议书》(由***承包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和经营管理,代表银基公司行使总承包单位的权利和义务,***按工程总造价2%向银基公司交纳管理费,***为案涉工程第一责任人,***在施工中独立经营、单独核算,自负盈亏……),***为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但***不具有施工资质,一审法院判决银基公司与***共同偿还兴业商砼公司货款913790.30元及其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各项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7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