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0305民初8473号
原告:河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告:***,男,198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精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49451元及利息(利息以849451元为计算,自2023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7月10日利息为45286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对第一项中河南某有限公司的债务在70万元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7日,原告河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作为分包人签订《专业分包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将其承包的洛阳市某工程中的隧道钢筋混凝土钻孔灌注桩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了承包方式、综合单价及结算方法等条款,合同价款暂定为356万元,最终工程价款结算按综合单价×施工有效桩长总长度结算,空桩费按空桩综合单价×空桩有效总长度结算。合同第4.2条约定了付款办法:按月支付上月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0天付至总工程款的95%,剩余5%工程款作为质量保修金待1年保修期满30内不计取利息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3月9日进场施工,2019年6月29日施工完工,经核算总工程款为3980967.66元(不含10万元保证金)。2021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催讨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21年5月30日前向原告方先行支付桩基工程款70万元,用于支付下属钻机及其他机械费用,但是被告***及某乙公司并未按约支付相应款项。2023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分期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为979451元(含10万元保证金),被告分五期支付:2023年11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2023年12月30日前支付5万元、2024年2月1日前支付30万元、2024年7月15日前支付35万元、2024年10月15日前支付279451元,分期付款协议还约定如果有一期被告某乙公司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则原告方有权就剩余欠款及利息(以欠付金额为基数,从违约支付时间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多次催讨款项,被告一直拒不付款。无奈之下,原告只好诉诸法律请求保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有误,自2023年10月30日某乙公司与原告签订分期付款协议后,某乙公司分别于2024年2月9日向其支付10万元、2024年9月13日向其支付2万元、2024年12月6日支付1万元,故利息计算方式应采取分段式计算方法。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出具的承诺书系职务行为,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作为某乙公司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代表某乙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并且根据原告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书内容可以判断,某乙公司与原告就整个项目欠付款项已经协商一致,其内容也完全覆盖***之前签订的承诺书中的内容,可以视为原告与某乙公司达成了新的协议,故,原告要求***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7,原告某甲公司(分包人)与被告某乙公司(承包人)签订《专业分包协议书》一份,载明:经承包人与分包人双方协商,同意分包人承包洛阳市南昌路滨河北路立交工程中的隧道钢筋混凝土钻孔灌注桩分项工程施工,为了全面履行承包人与洛阳市某有限公司已签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协商一致签定本协议书。分包工程名称:钢筋混凝土钻孔灌注桩工程,工程分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及工程洽商范围的钢筋混凝土钻孔灌注桩的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机械设备、包工程验收通过。结算办法:工程量计算按分包人施工完成同类、同规格桩且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并经合同双方共同签字认可的图纸设计有效桩长总长度;工程价款结算按综合单价*施工有效桩长总长度结算,空桩费按空桩综合单价*空桩有效总长度结算。合同价款暂定为3560000元,付款办法为按月支付上月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0天付至总工程款的95%,剩余5%工程款做为质量保修金待1年保修期满30日内不计取利息付清。资金往来和合同签署均通过河南某有限公司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某甲公司依约组织了相关施工活动。
2021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某甲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今承诺在2021年5月30日前向合同锦路某(***)支付某立交桩基施工工程款70万元,用于支付下属钻机及其他机械费用。庭审中,原告某甲公司项目负责人***出庭作证称:“当时***写的承诺书是工人要钱找到某,三某找***写的,***写完以后发到我的手机上了”、“我知道他是某的员工,不知道具体的职务。”、“很多都是***办理的,我把付款手续给***,***把手续给某的财务。”。
2023年10月30日,原告某甲公司(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甲方)签订《分期付款协议》一份,载明:因洛阳市某工程项目甲方欠乙方工程款金额为979451元(含100000投标保证金),经双方友好协商,向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1、欠款分五期支付:第一期、2023年11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整;第二期、2023年12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整;第三期、2024年2月1日内前付300000元整;第四期、2024年7月15日内前付250000元;第五期、2024年10月15日内前付279451元整。如果甲方有一期未按约定时间足额各付,则乙方有权就剩余欠款(以欠付金额为基数,从违约支付时间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某乙公司分别于2024年2月9日支付100000元、2024年9月13日支付20000元、2024年12月6日支付1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被告某乙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全额、及时支付欠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此,基于协议的具体约定,对于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84945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并确定利息计算方式为:以849451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849451元全部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某甲公司在本案中针对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虽然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某甲公司出具了《承诺书》,但是根据作为经办人的原告某甲公司陈述的被告***出具《承诺书》的过程以及日常办理结算、付款的流程,结合原告某甲公司项目负责人(同时也是《承诺书》出具的经办人)自认其明知被告***系被告某乙公司员工的情况以及被告某乙公司的相关陈述,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出具的《承诺书》的行为系履行其工作任务的职务行为,相关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故此,对于原告某甲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49451元;
二、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849451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849451元全部付清之日止。);
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河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47元,由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