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922民初2095号
原告:***,男,196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英,古田县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锦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产业集聚区经十路。
法定代表人:刘晓博,董事长。
被告:***,男,197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
被告:古田县大桥镇澄洋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古田县大桥镇澄洋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叶乃颂,村委会主任。
原告***与被告河南锦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古田县大桥镇澄洋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锦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古田县大桥镇澄洋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河南锦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其工资款19193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22年1月29日起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2.判令古田县大桥镇澄洋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其自2020年5月份起,在河南锦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古田县大桥镇乡道(Y403)澄洋线澄洋村至洋中龙山公路改建工程项目从事挡墙、涵管等工作。2021年9月25日,由河南锦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设立的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与其进行结算,经结算,河南锦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至2021年9月25日止尚欠其挡墙作业工资130000元未还,结算凭证编号(25);河南锦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欠其涵管作业工资66930元未还,结算凭证编号(33),且约定最晚于2022年1月28日将欠款打到其提供的银行账号并结清,并由古田县大桥镇澄洋村村民委员会对该欠款提供担保。后河南锦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仅偿还5000元,剩余191930元至今未还。
河南锦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古田县大桥镇澄洋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算凭证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因河南锦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古田县大桥镇澄洋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自2020年5月份起,在河南锦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中标的古田县大桥镇乡道(Y403)澄洋线澄洋村至洋中龙山公路改建工程从事挡墙、涵管作业。2021年9月25日经结算,河南锦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确认结欠***挡墙作业工资款130000元、涵管作业工资款66930元,承诺于2022年1月28日之前还清。古田县大桥镇澄洋村村民委员会作为担保人在结算凭证上盖章。后河南锦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仅偿还5000元,尚欠191930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河南锦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向***清偿挡墙、涵管作业工资款191930元,有违合同约定,***请求河南锦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清偿工资款19193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请求河南锦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其自2022年1月2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述***系河南锦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故***在结算凭证上签名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主张***偿还欠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古田县大桥镇澄洋村村民委员会未经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讨论决定程序而对外提供担保,该担保行为无效,***主张古田县大桥镇澄洋村村民委员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但古田县大桥镇澄洋村村民委员在应当知道其不能对外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擅自对外提供担保,系过错方,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对河南锦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欠款承担赔偿责任。河南锦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古田县大桥镇澄洋村村民委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锦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工资款191930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22年1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2年1月29日起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二、河南锦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工资款,由古田县大桥镇澄洋村村民委员会对***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8元,减半收取计2069元,由河南锦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古田县大桥镇澄洋村村民委员会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搜查、限制出境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黄文熹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晓英
书 记 员 陆 倩
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五条第二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讨论决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十七条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