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9001民初1553号
原告:济源市煜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克井镇白涧村南。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源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昊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克井镇水运村北焦克路南。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妻子。
原告济源市煜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昊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送达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市煜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昊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9079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为生产经营于2015年冬月购买济源市煜洋建材有限公司生产的砌块,计款90790元。因未及时付款,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当即给原告公司经办人员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气块玖万零柒佰玖拾元未结,***。”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推脱未付。
被告河南昊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不认可,证明是***出具的,不能代表公司,要求原告提供砌块的对账单。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上写:“证明***气块玖万零柒佰玖拾元未结,***。”证明当时被告拉了原告的砌块后经过双方结算砌块款为90790元,当时原告未付款,其法定代表人写了证明,证明原告欠款的事实存在。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此证明是***写的。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2014年12月25日河南昊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票单一份,证明原告在其处拉过混凝土,原告工作人员签字后把单据拿走了。
经质证,原告认可在被告处拉过混凝土,但认为双方已结算过。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已结算过,因涉及另一个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做认定。
根据原告起诉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为生产经营于2015年冬月购买济源市煜洋建材有限公司生产的砌块,计款90790元。因未及时付款,其法定代表人***当即给济源市煜洋建材有限公司经办人员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气块玖万零柒佰玖拾元未结,***。”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公司砌块款90790元,有河南昊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证明等证实,应予认定。被告对其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砌块款9079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昊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煜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907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0元,减半收取计1035元,由被告河南昊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