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724民初302号
原告:河南省扬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正阳县真阳镇正大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月29日出生,满族,住河南省叶县,系***之夫。
原告河南省扬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升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升公司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扬升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194,693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诉讼费用7,610.03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6日被告***成立河南省扬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叶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扬升公司叶县分公司),负责人为***,经营范围水利水电工程。扬升公司叶县分公司于2021年8月5日注销。2020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扬升公司手写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承建叶县辛店镇抗旱应急提水工程项目,保证不拖欠农民工工资、材料费、如有此行为,愿独立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与总公司无关。所有一切票据,由分公司作财务、核对,属于独立核算,如虚假,分公司法人独立承担责任,如有经济纠纷,与总公司无关。2018年6月29日被告***以原告扬升公司的名义中标叶县辛店镇应急提水工程项目,***具体承建叶县辛店镇抗旱应急提水工程项目。被告***以扬升公司叶县分公司的名义与湖北中塑管业有限公司签订《管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湖北中塑管业有限公司销售的PE实壁管,用于叶县辛店镇抗旱应急提水工程项目建设。因被告***仅支付部分材料款,湖北中塑管业有限公司对余款提起诉讼,案件经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2022)鄂0582民初452号民事判决书及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05民终276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扬升公司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经当阳市人民法院执行,原告扬升公司向湖北中塑管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4,693元。原告扬升公司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该款,***拒不支付,为此,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原告提出的支付货款194,693元,及诉讼费7,610.03元,请法院核实是否应当由我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2001年6月28日,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主营水利水电工程等项目。扬升公司叶县分公司成立于2018年10月26日,负责人为被告***,经营范围水利水电工程,后该公司于2021年8月5日注销。2018年11月2日,被告***以扬升公司叶县分公司的名义与湖北中塑管业有限公司签订《管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湖北中塑管业有限公司销售的PE实壁管,用于叶县辛店镇抗旱应急提水工程项目建设。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湖北中塑管业有限公司对余款提起诉讼,当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22)鄂0582民初45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扬升公司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扬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8日作出(2022)鄂05民终27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扬升公司为此支付二审诉讼费5,514元。判决生效后,湖北中塑管业有限公司申请当阳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当阳市人民法院共计执行原告共计194,693元,该金额包含应付给湖北中塑管业有限公司货款、因逾期付款给湖北中塑管业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及湖北中塑管业有限公司支付的律师费。执行完毕后,当阳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2022)鄂0582执1178号结案通知书。原告扬升公司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该款,被告***拖欠不付,为此,双方成讼。
另查明:2020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扬升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本人***承建叶县辛店抗旱应急调水工程项目,保证不欠农民工工资、材料费,如有此形为,愿独自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与总公司无关。所有一切票据,由分公司作账、核对,属于独立核算,如有虚假,分公司法人独立承担责任,如有经济纠纷,与总公司无关。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22)鄂05民终2761号民事判决书、承诺书、转款凭证、当阳市人民法院结案通知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被告***成立的扬升公司叶县分公司(已注销)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与湖北中塑管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付款责任已由原告扬升公司承担。扬升公司承担责任后,依据被告***与原告扬升公司签订《承诺书》向被告***追偿。该《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承诺书约定叶县辛店镇抗旱应急提水工程项目由被告***独自承担法律责任,扬升公司因该项目支付的给湖北中塑管业有限公司货款、逾期付款给湖北中塑管业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及湖北中塑管业有限公司支付的律师费共计194,693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湖北中塑管业有限公司因叶县辛店镇抗旱应急提水工程项目拖欠其货款起诉扬升公司及***所产生的二审诉讼费5,514元,也应由被告***承担。
关于欠款利息的问题,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省扬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款194,693元;
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省扬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费5,514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省扬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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