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602民初7293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宁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6714190643。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亿佳隆通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锦华路一段163号院内20号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4792199440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与被告四川亿佳隆通讯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佳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审理期间,被告亿佳隆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审查后立案受理。本案依法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补偿金、电费等费用共计597541.58元及延期支付利息(以597541.58元为基数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1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1月签订了《广安电信与四川亿佳隆通讯连锁有限公司**分公司业务合作协议》,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对乙方承诺的每年发展用户数量、补贴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现被告提前单方终止合同,原告根据双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相关费用清算,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597541.58元。经原告多次向原告催收该款项,被告均未予支付,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费用计算清单,内容为:一、根据合同约定亿佳隆公司应向电信公司支付的费用清单。1.主厅业务发展补偿金294360.44元(2016年6月至2017年8月)。34.22元/户×(1400户/月×15个月-12398户)=294360.44元;2.其他厅业务发展补偿金为514756.64元(2016年6月至2017年8月)。47.92元/户×(1000户/月×15个月-4258户)=514756.64元;3.广告***170001元;4.渠道短款3346元;5.主厅电费23900元;6.负向佣8290.45元。以上合计:1014654.53元。二、亿佳隆公司已向电信公司现金交款100000元;三、电信公司应付亿佳隆公司佣金317112.95元;四、以上三项费用品迭后亿佳隆公司还应向原告电信公司支付各项费用共计597541.58元(1014654.53元-100000元-317112.95元)。
被告亿佳隆公司辩称,1.主厅和其他厅在2016年6月至10月的补偿金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广告***约定的是我方第一年未完成任务数的80%才返还,从本案可知,第一年即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我方是否完成任务数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上这笔广告费口头上是约定的作为我们发展其他厅应该给我们的支出。且原告要求返还该笔广告费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3.合同中明确约定其他厅都是我公司自己租的门店,电信公司没有任何投入,电信公司对其考核、惩罚金和补偿金显然有失公平,原告主张的其他厅发展补偿金514756.64元不应得到支持;4.对渠道短款和电费无异议;5.关于发展的户数都是原告电信公司采集的,数据的真实性我方无法核实;6.负向佣金也是原告电信公司采集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被告亿佳隆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电信公司赔偿被告亿佳隆公司因原告擅自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57064.26元;2.反诉诉讼费由原告电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1月签订的《广安电信与四川亿佳隆通讯连锁有限公司**分公司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为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2017年9月14日,原告电信公司向其发出《告知函》,收回了城南主营业厅。原告电信公司擅自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应当赔偿被告亿佳隆公司的损失。损失分别为:1.人员工资损失:解除协议后,被告为安抚相关区域负责人发放2017年10月-12月期间的工资13224.22元;2.无法销售的电信定制终端150台合计149312.62元,后期批零回收处理损失74656.31元;3.装修损失:至2017年9月17日解除协议时,按协议约定到期日期进行装修分摊后,未分摊的装修损失为69183.73元。以上合计157064.26元。
原告电信公司就被告的反诉请求辩称,原告电信公司无违约行为,中止合同系因被告亿佳隆公司提前退场,双方协商终止合同,故被告应当就自己公司的员工自己支付工资;原告没有专门定制终端,所有手机均系全网通,不存在积压;装修损失分摊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法规定。
原告电信公司就本诉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企业信息及主体资格。
2.《广宁南路营业厅厅店合作协议》复印件,证明双方存在的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
3.《关于催缴合作补偿金等费用的函》复印件,证明原告以通过邮件快递的形式向被告履行了催款义务。
4.《关于广安电信与被告终止合作的对账函》复印件,证明被告对短款、炒机炒店费用予以认可。
5.《律师函》,证明原告再次通过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函要求被告支付补偿金、电费等相关费用597541.58元。
6.主厅业务发展数量清单,证明被告主厅从2016年6月至2019年8月完成发展用户数量为12398户,根据合同约定在该期间应完成1400户/月*15个月=21000户,差8602户,故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补偿金294360.44元(8602户*34.22户)
7.其他厅业务发展数量清单,证明被告其他厅从2016年-2017年8月完成发展用户数量为4258户,根据合同约定在该期间应完成1000户/月*15个月=15000户,差10742户,故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补偿金514756.64元(10742户*47.92元/户)
8.采用抵扣方式支付支付炒机费即广告宣传的审批表和被告在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发展用户数打印清单,证明被告从2014年11月-2015年10月期间发展用户数量未完成80%,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炒机费用即广告***170001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广告***170001元的方式为,原告在三次对被告完成发展用户任务数进行清算中,因被告未完成任务应向原告支付补偿金,原告就在补偿金中对广告***进行了扣减。
9.渠道短款清单,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的3346元费用未支付给原告。
10.主厅下欠电费清单,证明2017年1月-2017年9月15日被告应交电费77500元,被告实际交电费53600元,下欠电费23900元。
11.负向佣金清单,被告发展的户数对入网次月起三个月内出现离网、停机、欠费的用户应从已支付的佣金中予以退还支付。
被告就本诉未提交证据,就反诉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向其发出的告知函复印件。证明2017年9月14日,原告通知他公司终止合同回收城南主厅的自有房屋,并非他公司擅自解除合同。
2.被告制作的费用清单。证明他方因原告单方提前终止合同造成他公司在人员工资损失、手机终端积压损失、装修损失等共计157064.26元。
3.被告制作的人员工资、奖金表、电信定制终端库存清单打印件,证明被告的损失情况。
4.装修合同。证明被告就广安市各区县营业厅进行了装修,原告应分担的装修费为69183.73元。
原告就反诉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告知函复印件,证明2017年9月14日,因系被告公司提出终止与他公司的合作,他公司遂通知被告回收城南主厅的自有房屋。
2.关于城南主厅***退出的沟通记录。证明合同的解除系双方经沟通后协商解除的。
本院综合认证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诉讼参与人的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电信公司(甲方)与被告亿佳隆公司(乙方)签订了《广宁南路营业厅厅店合作协议》,主要约定:1.甲方投入自有产权门店(广宁南路1号一、二楼门市),乙方负责投入装修、人力、资源,双方开设电信营业厅及手机卖场;2.乙方承诺该厅(主厅)每年发展甲方用户不得少于16800户(***、宽带用户,其中39元及以上套餐档次用户占比不得低于60%);乙方承诺在广安区域的其他厅店(乙方厅)每年发展甲方用户不得少于12000户(***及宽带),其中39元及以上套餐档次用户占比不得低于60%。发展用户入网次月起三个月内出现离网、停机、欠费不算有效用户,有证据证明虚假养卡用户不算有效用户;3.如乙方不能完成主厅销售目标,每差一户,乙方向甲方交纳补偿金34.22元;如乙方不能乙方厅销售目标,每差一户,乙方向甲方交纳补偿金47.92元;4.从协议生效月起,按每三个月为一季度进行清算,每季度完成全年目标的25%,如有差额,按第三条标准进行清算,由乙方向甲方在该季后次月预付,并在四个季度结束后进行全年总清算;5.为鼓励乙方加大在广安全市范围内各厅店炒机店力度,如果乙方全年销售量完成率达80%,在乙方支付甲方的补偿金中,甲方给予乙方炒机店补贴,最高不超过17万元;6.乙方在甲方授权范围内从事本条第一项所列代理业务(即固定电话业务、宽带和融合业务等),甲方根据乙方的业务代理量支付佣金。佣金支付标准为:具体标准按甲方《社会渠道标准》先行政策执行,按月结算;7.乙方必须按期向乙方缴纳销售补偿金,如果未取得甲方同意情况下支付超过一个月,甲方有权单方提前终端该协议且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8.乙方需按完成每年承诺销量,若连续两年总量完成低于80%,甲方有权提前终止该协议且不承担任何赔偿;9.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
2019年1月22日,原告电信公司通过顺风快递向被告亿佳隆公司发出了《关于催缴合作补偿金等费用的函》,主要内容为:因贵公司提前退出并单方面终止合同,现贵公司拖欠我公司合作补偿金等费用如下:1.截止2017年9月,贵公司经营主厅、其他厅均经营15个月(2016年6月至2017年8月),主厅完成销量12398户,应交纳补偿金294360.44元,其他厅完成销量4258户,应交纳补偿金514756.64元。两项合计809117.08元;2.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销量未达约定目标80%,广告***清算回退170001元;3.应向原告电信公司交回系统短款共计3346元;4.截止2017年9月15日主厅电费32450元未交;5.被告亿佳隆公司已向原告电信公司支付100000元补偿金。同时,原告电信公司应向被告亿佳隆公司支付的款项为:2017年8月至2018年10月期间的佣金140213.04元;2017年5月2018年9月期间未结算的佣金176899.91元。合计317112.95元。以上两项抵消后,被告亿佳隆公司还应向原告电信公司支付597801.3元。原告电信公司在函中要求被告亿佳隆公司收到该函后尽快与其联系,组织参与清算支付。
被告亿佳隆公司在收到上述函件后,于2019年2月18日向原告电信公司发出了《关于广安电信与亿佳隆终止合作的对账函》,主要内容为:1.对原告电信公司应向其支付的佣金140213.04元、176899.91元无异议;2.对被告亿佳隆公司应向原告电信公司支付的短款3346元无异议;3.电费已缴纳至8月31日;4.被告亿佳隆经营期间,对炒机店投入***475623元,对原告口碑及用户提升起到了巨大作用,因广告***系一次性投入,望原告电信公司不予追回;5.该函中未考虑被告亿佳隆公司已缴纳未退回的光猫押金和系统预存金共计44866元;6.被告亿佳隆公司自行对原告提供的所有门店均进行了装修,没有享受到原告电信公司的补贴的情况下,对全市几个区县投入了装修款2545188元,大大提升了原告电信公司推广,原告电信公司考虑就清退他公司将装修费1229756元纳入分担。
2015年3月23日,原告电信公司内部就被告亿佳隆公司经营的***主厅未完成销量扣减佣金事项进行了审批,内容为2014年11月-2015年2月未完成销量应交补偿金130066.02元,按照合作协议,四个月的炒机补贴为56667元,予以抵扣,抵扣后被告应清退原告73399.02元。
2015年9月21日,原告电信公司内部就被告亿佳隆公司经营的***2015年3月-6月未完成约定销量清算金额192221.14元(补偿金248888.14-***56667=192221.14)进行了审批。
2016年1月29日,原告电信公司内部就被告亿佳隆公司经营的***2015年7月-10月未完成约定销量清算金额169951元(补偿金226617.98-56667元***=169951元)进行了审批。
2017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告知函》,告知函主要内容为:接上级部门通知,9月7日我公司接到贵公司***总经理等当面通知全面终止与我公司的合作。由于贵我双方合作多年且合作终止后牵涉众多电信客户权益,需快速、平稳地做好交接工作,我方预于9月15日对我方的自有房屋(城南主营业厅)回收,请提前做好相应准备工作。
2017年7月15日,原、被告相应人员对被告城南主厅的合作进行了沟通协商,并制作了沟通记录。主要内容为:1.***尽量配合新商进场;2.宽带终端的处理原则;3.***退出过程中,拆除相关设施设备时不能影响主厅的整体形象或损坏;4.原亿佳隆公司下辖其他五个厅店的处理原则:电信直接关闭所有渠道工号、亿佳隆9月21日前拆除或覆盖,所有电信的标识和物料。宽带终端处理原则参照前述宽带终端处理原则执行;5.关于双方协议约定的销量清算:***主厅及其他相关厅店未达成约定销量,需被清算相应金额(清算金额以实际产生为准)。因此,电信公司决定暂停亿佳隆所辖渠道的酬金结算等内容。
截止2017年9月,被告亿佳隆公司应向原告电信公司交回渠道短款共计3346元。同时,原告电信公司还提交了2017年3-9月被告亿佳隆公司经营的***营业厅电费处理情况清单,尚欠电费23900元未交纳。原告电信公司提供的被告亿佳隆公司负向佣金清单载明的负向佣金,即被告发展任务数中出现三个月内离网、停机、欠费等用户后,将原告方已支付的佣金予以追回的款项,负向佣金为8290.45元。
原告电信公司提交了被告亿佳隆公司完成主厅业务12398户、其他厅4258户的用户清单。被告亿佳隆公司对该数据提出该用户清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的意见,但在本院向其发出要求其提出数据审计申请的通知书后,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出数据审计申请,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履行协议期内完成了超过上述任务数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电信公司与被告亿佳隆公司签订的《广宁南路营业厅厅店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诉方面。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被告进行合作的厅店分别为广安区城南主厅及其他区县的其他厅,双方约定主厅被告每年须发展原告用户不少于16800户,其他厅每年发展用户不少于12000户,并约定若未完成任务则按照未完成任务的数量支付相应补偿金。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被告发展原告主厅用户9492户、其他厅用户3749户,未完成该约定期限的任务。其中,2016年6月至2016年10月,被告发展原告主厅用户3520户、其他厅用户1344户;2016年11月至2017年8月,被告发展原告主厅用户8878户、其他厅用户2914户,按照该期限内月平均任务数要求,亦未完成约定期限内的任务。故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未完成任务数的补偿金。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6年6月至2017年8月期间主厅补偿金294360.44元、其他厅业务发展补偿金为514756.64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合同约定按每三个月为一季度进行清算,在四个季度结束后进行全年总清算。故原告向被告主张2016年6月至10月期间的补偿金的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11月1日开始计算,被告辩称该期间的补偿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负向佣金。被告在履行合作协议期间,产生符合负向佣金的用户,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负向佣金8290.45元。被告辩称其在上述期间内发展主厅、其他厅用户数及负向佣金金额系原告提取的数据,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数据审计。同时,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履行协议期内完成了超过上述主厅、其他厅任务数和负向佣金不属实的证据,应视为被告举证不能,对其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渠道短款3346元、主厅电费23900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渠道短款、主厅电费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广告***,根据合同约定和原告陈述,该笔费用系双方合作第一年即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若被告未完成全年任务的80%,在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补偿金中,原告给予被告不超过170000元的炒机店补贴。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2015年9月21日、2016年1月29日分别在被告应向其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未完成发展用户任务数的补偿金中炒机店补贴即广告***共计170001元进行了抵扣。该款项原告在就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合作的第一年度被告全年完成发展用户任务数结算中,本应不予向被告支付,已抵扣的应及时追回,但其在2016年1月29日清算出被告未完成全年约定任务应支付补偿金时,就应当知道被告是否完成全年任务数的80%,但其仍对上述炒机店补贴的款项未予追回,并继续在补偿金中予以了抵扣。原告至迟从2016年1月29日起就可以向被告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2年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到2018年1月28日就应当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广告***即炒机店补贴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将被告已向其支付的100000元,其应向被告支付的佣金317112.95元在本案被告应向其支付的补偿金中予以扣除,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综合品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补偿金、渠道短款、负向佣金、电费,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佣金,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费用,被告在本案中应向原告支付未完成任务数补偿金为427540.58元,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10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反诉方面。被告主张案涉合同系原告擅自解除,原告构成违约应当赔偿被告安抚其工作人员的工资损失、电信定制终端损失、装修费用分摊损失,合计157064.26元。从本案证据上看,虽然原告向被告发出了收回主厅的告知函,但解除合同系双方沟通后协议解除,并非原告违约,对被告主张的人员工资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就其主张的电信定制终端损失亦仅提供了其自己制作的清单,故在双方协议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被告主张的人员工资损失和电信定制终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被告主张的装修费用分摊损失,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看,除其经营的邻水店于2017年7月系新装修外,**总店改造系2015年7月装修、**建设南路店专修系2016年4月装修。本院综合本案合同的解除时间、被告经营的电信门店装修使用时间以及双方履行合同义务等情况,酌定支持被告邻水店装修分摊损失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四川亿佳隆通讯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支付清算补偿金427540.5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从2019年10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限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向被告四川亿佳隆通讯连锁有限公司支付分摊的装修款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四川亿佳隆通讯连锁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款项,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诉案件受理费9775元,由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负担2062元,被告四川亿佳隆通讯连锁有限公司负担771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441元,由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四川亿佳隆通讯连锁有限公司负担31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