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与广安市金科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602民初7354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6714190643,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城南广宁南路1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安市金科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6948222782,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宁路红旗楼(区社保局一门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与被告广安市金科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审理期间,被告金科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审查后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科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清算款共计10585.19元及延期支付利息(以10585.19元为基数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4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2月签订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与广安市广安区金科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业务代理合作协议》,合作期限2年。合同约定的补贴240000元为含税价,因被告提供的是不符合约定的增值税发票,故他方支付的费用系扣减税费后的金额,补贴款现已支付完毕。而被告在协议约定期内未完成一定电信业务目标量,按协议约定需清算40800元,扣除被告酬金、保证金后,被告仍需支付原告合计人民币10585.1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予支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原告提交了诉讼请求费用清单,具体为:1.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7年9月至2018年9月的业务发展补偿金为40800元[100元/户×(1200户-792户)];2.被告已向原告缴纳保证金30000元;3.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佣金214.81元。以上三项费用品迭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10585.19元。 被告金科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属实。协议约定的期限为2016年9月15日至2018年9月14日,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没有2016年的发展清单,原告主张他公司完成792户的数值与他公司实际完成的户数不一致;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的应支付的补贴和佣金与事实不符;他公司缴纳的保证金为64500元,还缴纳了光猫保证金3470元应予退还;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金科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电信公司向被告金科公司返还保证金64500元及利息(利息从提起反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还清时止);2.判令原告电信公司向被告金科公司支付光猫押金3470元、酬金暂定10000元等费用共计13470元(酬金具体金额以双方清算后的数据为准);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5日,他公司代理原告电信公司的电信业务,并向其缴纳了3000元业务办理工号保证金。2016年12月5日,双方签订了《电信业务代理合作协议》,其中合同约定代理期限2年,自2016年9月15日至2018年9月14日。同时对原告电信公司给予他公司的补贴、酬金等相关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2017年2月27日,原告电信公司要求他公司缴纳业务合作保证金60000元,同日,他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缴纳了该款项,后又就增加业务办理工号缴纳了保证金1500元。合同签订后,他公司按照原告电信公司的要求装修店面及办理了相关义务,但原告电信公司未按约定支付酬金。合同期限届满后,双反虽未续签合同,但他公司继续为原告电信公司代理业务至2018年11月。后他公司多次找原告电信公司清算,并退还保证金64500元,但原告电信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他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告电信公司就被告的反诉请求辩称,保证金合同约定的是60000元,已退还30000元,本案中又扣减了34500元,所有保证金已经结算完毕;光猫保证金被告金科公司可以凭票据到他公司领取;原告公司所欠酬金为214.81元,在本案中也纳入了抵扣的。 原告电信公司就本诉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2.电信业务代理合作协议; 3.关于渠道补贴清算的告知函; 4.律师函及邮寄回执; 5.支付款项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6.原告自行制作的佣金计算表; 7.押金登记表打印件; 8.业务发展量; 9.关于保证金的情况说明及银行回执; 10.装修预算及验收材料; 11.佣金计算规则表。 被告就本诉提交了如下证据: 1.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 2.中国建设银行企业活期明细信息; 3.受理业务清单及部分用户使用情况截图; 4.系统用户情况截图; 5.原告向其发出关于渠道补贴清算的告知函; 6.押金发票; 7.缴纳保证金的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 8.缴纳了光猫设备押金的系统截图; 9.被告制作的原告向其支付各类款项的明细表。 本院综合认证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诉讼参与人的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5日,原告电信公司(甲方)与被告金科公司(乙方)签订了《电信业务代理合作协议》,主要约定:1.甲方授权乙方在(广安)区域代理甲方(电信)业务;2.乙方代理期限为2年,自2016年9月15日至2018年9月14日;3.乙方向甲方一次性缴纳业务保证金3000元。保证金不计利息,于协议终止时,在甲乙双方结清相关费用一年后甲方一次性退还乙方。当乙方拒绝履行本协议相关违约责任处罚或协议终止后出现各类服务违约时,甲方有权动用本协议保证金进行抵扣;4.渠道补贴的约定:(1)甲方补贴乙方390000元,其中,装修补贴30000元,门市房租240000元。(2)甲方与乙方针对门店装修各负其责。(3)达量补贴标准。第一年甲方一次性补贴给乙方240000元,第二年甲方一次性补贴给乙方120000元。(4)乙方享受甲方补贴后,承诺该厅店一年内新增用户数(天数+宽带+ITV)不少于1200户,第一年差约定销量按照200元/户进行清算,第二年差约定销量按照100元/户进行清算。针对补贴清算部分乙方采取现金缴纳或补贴款扣除方式结清补贴清算款。未结清上年补贴款,不得享受下年的达量补贴政策。若乙方最终实际销量未达到承诺销量的60%,将按装修补贴的50%进行清算。(5)销量约定标准:天翼+宽带+TV,天翼19元套餐及以上、不含二三张卡、校园卡、上网卡、无线通、副卡,宽带不含计时宽带、短期宽带、无承载宽带。天翼算1户、169以上宽带算1户,169以下宽带算0.5户,ITV算0.2户,发展用户需在网6个月,补贴销量按折算后总发展数给予补贴;5.甲方按照乙方的业务量、综合业绩等结算代理费,包括业务酬金、激励酬金。甲方向乙方支付所有酬金标准均含税,由乙方承担相应税费;6.乙方应向甲方开具相应金额的、符合国家标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 2019年4月1日,原告电信公司向被告金科公司发出《关于渠道补贴清算的告知函》,告知被告金科公司因未完成约定的目标销量的清算价款为40800元。2019年8月27日,原告电信公司向被告金科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缴纳未完成任务的清算款。 2017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226415.09元,用途为渠道补贴。 2017年1月19日,原告向四川新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款项30961.5元,备注用途电信广安付费用。 2017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合作保证金60000元。 2017年3月14日,被告缴纳了税费共计13408.13元,并开具了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 2018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保证金情况说明》,称其于2017年2月27日向原告缴纳保证金60000元,要求退还其中30000元保证金。原告于2018年4月13日作出同意退还30000元的审批。 2018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30000元,用途为电信广安付费用。 被告向原告支付光猫押金3470元。 被告提供了其银行的流水明细,显示2016年11月25日至2018年8月3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佣金、渠道补助等款项。 根据案情实际情况,2020年3月18日,本院组织原告电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电信公司的网络技术人员、财务人员,被告金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电信公司进行了数据提取,并制作了现场提取数据笔录。提取的数据内容为:一、发展用户数:1.2016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14日被告金科公司发展原告电信公司用户总数为714户。2.2017年9月15日至2018年9月14日被告金科公司发展原告电信公司发展总户数为988户;二、原告电信公司应支付被告金科公司佣金数:1.2016年9月至2017年9月原告应支付被告款项为:258477.79元;2.2017年10月至2018年9月原告应支付被告款项为:30467.71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对2020年3月18日现场提取的数据无异议。同时,原告提交了2016年11月25日至2019年3月29日向被告支付佣金、补贴等款项的电子回单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原告称,该总数中还应剔除不符合约定销量标准的二三张卡、计时宽带、6个月内离网的用户等后再按照约定的计量标准进行折算。 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10月31日,原告电信公司共向被告金科公司支付2016年9月至2017年9月款项共计259576.25元;2018年6月28日至2018年10月30日,原告电信公司共向被告金科公司支付2017年10月至2018年9月款项共计31245.8元。 本院认为,原告电信公司与被告金科公司签订的《电信业务代理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诉方面。通过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在2017年9月15日至2018年9月14日期间未发展符合合同约定的原告用户数,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清退相应补偿金。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未完成约定认定的补偿金40800元[(1200户-792户)×100元/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将其应向被告支付的未结酬金214.81元、应退还的保证金30000元在被告应向其清退的补偿金中予以扣除,本院予以支持。经品迭,被告在本案中应向原告支付未完成任务数补偿金为10585.19元,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10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反诉方面。关于保证金的问题,被告共计向原告缴纳了保证金64500元。原告举示了被告要求退还保证金30000元的《保证金情况说明》和付款的银行电子回单,能够证明其已向被告退还了保证金30000元。故原告尚欠被告保证金34500元未退还,原告在本诉中要求从其主张的款项中扣除30000元,故反诉中原告电信公司应退还被告金科公司保证金4500元;关于光猫押金的问题,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向原告缴纳了光猫押金3470元,现双方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应当将光猫押金退还给被告,故被告的本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酬金的问题,被告对本院调取的酬金支付数据无异议,但称原告未完全向其支付2016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14日期间的补贴款,应向其支付。原告称补贴款已支付完毕,合同约定第一年支付的补贴240000元为含税价,因被告提供的是不符合约定的增值税发票,故他方支付的费用系扣减税费后的金额。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金科公司支付的所有酬金标准均含税,被告应当向原告开具符合国家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在被告开具不符合合同要求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情况下,扣减被告应缴纳的税费后向其支付补贴并无不妥,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广安市金科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支付清算补偿金10585.19元; 二、限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广安市金科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4500元; 三、限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广安市金科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支付光猫押金3470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广安市金科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计3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广安市金科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广安市金科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负担805元,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意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