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6民终10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安市金科通讯器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广宁路红旗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广宁南路1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安市金科通讯器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9)川1602民初7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999.72元;2.一审本诉和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电信业务代理合作协议》并未对补贴款发票种类作出约定,被上诉人亦未举示补贴款所开具发票必须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据,不能仅凭被上诉人口头陈述就认定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不符合约定。一审法院认定补贴款必须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加重了上诉人的义务,属事实认定错误。其次,根据《电信业务代理合作协议》可知该约定仅对酬金必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作出明确约定,一审法院混淆补贴款与酬金的概念,将酬金发票的条件等同于补贴款发票的条件,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再次,上诉人对补贴款已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其属于国家规定的增值税发票种类,且被上诉人收到此发票未提出异议,也未退还给上诉人。在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直接扣减上诉人补贴款13,584.91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可以扣减是错误的,应依法予以纠正。2.基于上述事实,被上诉人无权扣减上诉人的补贴款13,584.91元,而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10,585.19元,品迭后,被上诉人还应向上诉人支付2999.72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电信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理由:双方在《电信业务代理合作协议》第十六条约定了必须要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诉人开具普通发票后,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告知了普通发票不能作为抵扣税费的依据,但上诉人迟迟没有来取回发票,故被上诉人扣除了上诉人13,584.91元税费,上诉人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应当视为认可,被上诉人扣除税款的行为是符合合同约定和税收管理办法以及公司的管理规定的。
电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科公司立即向电信公司支付清算款10,585.19元及延期支付利息(以10,585.19元为基数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4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金科公司负担。
金科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电信公司向金科公司返还保证金64,500元及利息(利息从提起反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还清时止);2.判令电信公司向金科公司支付光猫押金3470元、酬金暂定10,000元等费用共计13,470元(酬金具体金额以双方清算后的数据为准);3.案件受理费由电信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5日,电信公司(甲方)与金科公司(乙方)签订了《电信业务代理合作协议》,主要约定:1.甲方授权乙方在(广安)区域代理甲方(电信)业务;2.乙方代理期限为2年,自2016年9月15日至2018年9月14日;3.乙方向甲方一次性缴纳业务保证金3000元。保证金不计利息,于协议终止时,在甲乙双方结清相关费用一年后甲方一次性退还乙方。当乙方拒绝履行本协议相关违约责任处罚或协议终止后出现各类服务违约时,甲方有权动用本协议保证金进行抵扣;4.渠道补贴的约定:(1)甲方补贴乙方390,000元,其中,装修补贴30,000元,门市房租240,000元。(2)甲方与乙方针对门店装修各负其责。(3)达量补贴标准。第一年甲方一次性补贴给乙方240,000元,第二年甲方一次性补贴给乙方120,000元。(4)乙方享受甲方补贴后,承诺该厅店一年内新增用户数(天数+宽带+ITV)不少于1200户,第一年差约定销量按照200元/户进行清算,第二年差约定销量按照100元/户进行清算。针对补贴清算部分乙方采取现金缴纳或补贴款扣除方式结清补贴清算款。未结清上年补贴款,不得享受下年的达量补贴政策。若乙方最终实际销量未达到承诺销量的60%,将按装修补贴的50%进行清算。(5)销量约定标准:天翼+宽带+TV,天翼19元套餐及以上、不含二三张卡、校园卡、上网卡、无线通、副卡,宽带不含计时宽带、短期宽带、无承载宽带。天翼算1户、169以上宽带算1户,169以下宽带算0.5户,ITV算0.2户,发展用户需在网6个月,补贴销量按折算后总发展数给予补贴;5.甲方按照乙方的业务量、综合业绩等结算代理费,包括业务酬金、激励酬金。甲方向乙方支付所有酬金标准均含税,由乙方承担相应税费;6.乙方应向甲方开具相应金额的、符合国家标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
2019年4月1日,电信公司向金科公司发出《关于渠道补贴清算的告知函》,告知金科公司因未完成约定的目标销量的清算价款为40,800元。2019年8月27日,电信公司向金科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缴纳未完成任务的清算款。
2017年3月31日,电信公司向金科公司支付款项226,415.09元,用途为渠道补贴。
2017年1月19日,电信公司向四川新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款项30,961.5元,备注用途电信广安付费用。
2017年2月27日,金科公司向电信公司支付了合作保证金60,000元。
2017年3月14日,金科公司缴纳了税费共计13,408.13元,并开具了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
2018年1月30日,金科公司向电信公司作出《保证金情况说明》,称其于2017年2月27日向电信公司缴纳保证金60,000元,要求退还其中30,000元保证金。电信公司于2018年4月13日作出同意退还30,000元的审批。
2018年4月24日,电信公司向金科公司支付款项30,000元,用途为电信广安付费用。
金科公司向电信公司支付光猫押金3470元。
金科公司提供了其银行的流水明细,显示2016年11月25日至2018年8月30日期间,电信公司向金科公司支付相应佣金、渠道补助等款项。
根据案情实际情况,2020年3月18日,一审法院组织电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电信公司的网络技术人员、财务人员,金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电信公司进行了数据提取,并制作了现场提取数据笔录。提取的数据内容为:一、发展用户数:1.2016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14日金科公司发展电信公司用户总数为714户。2.2017年9月15日至2018年9月14日金科公司发展电信公司发展总户数为988户;二、电信公司应支付金科公司佣金数:1.2016年9月至2017年9月电信公司应支付金科公司款项为:258,477.79元;2.2017年10月至2018年9月电信公司应支付金科公司款项为:30,467.71元。一审庭审中,双方均对2020年3月18日现场提取的数据无异议。同时,电信公司提交了2016年11月25日至2019年3月29日向金科公司支付佣金、补贴等款项的电子回单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电信公司称,该总数中还应剔除不符合约定销量标准的二三张卡、计时宽带、6个月内离网的用户等后再按照约定的计量标准进行折算。
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10月31日,电信公司共向金科公司支付2016年9月至2017年9月款项共计259,576.25元;2018年6月28日至2018年10月30日,电信公司共向金科公司支付2017年10月至2018年9月款项共计31,245.8元。
一审法院认为,电信公司与金科公司签订的《电信业务代理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诉方面。通过查明的事实,金科公司在2017年9月15日至2018年9月14日期间未发展符合合同约定的电信公司用户数,按照合同约定,金科公司应向电信公司清退相应补偿金。故对电信公司主张金科公司向其支付未完成约定认定的补偿金40,800元[(1200户-792户)×100元/户],应予支持。电信公司主张将其应向金科公司支付的未结酬金214.81元、应退还的保证金30,000元在金科公司应向其清退的补偿金中予以扣除,亦应支持。经品迭,金科公司在本案中应向电信公司支付未完成任务数补偿金为10,585.19元,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10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反诉方面。关于保证金的问题,金科公司共计向电信公司缴纳了保证金64,500元。电信公司举示了金科公司要求退还保证金30,000元的《保证金情况说明》和付款的银行电子回单,能够证明其已向金科公司退还了保证金30,000元。故电信公司尚欠金科公司保证金34,500元未退还,电信公司在本诉中要求从其主张的款项中扣除30,000元,故反诉中电信公司应退还金科公司保证金4500元;关于光猫押金的问题,金科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向电信公司缴纳了光猫押金3470元,现双方的合同已履行完毕,电信公司应当将光猫押金退还给金科公司,故金科公司的本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酬金的问题,金科公司对一审法院调取的酬金支付数据无异议,但称电信公司未完全向其支付2016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14日期间的补贴款,应向其支付。电信公司称补贴款已支付完毕,合同约定第一年支付的补贴240,000元为含税价,因金科公司提供的是不符合约定的增值税发票,故他方支付的费用系扣减税费后的金额。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电信公司向金科公司支付的所有酬金标准均含税,金科公司应当向电信公司开具符合国家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电信公司在金科公司开具不符合合同要求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情况下,扣减金科公司应缴纳的税费后向其支付补贴并无不妥,故对金科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限广安市金科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支付清算补偿金10,585.19元;二、限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广安市金科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4500元;三、限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广安市金科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支付光猫押金3470元;四、驳回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广安市金科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计35元,由广安市金科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广安市金科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负担805元,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负担70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电信市场[2016]88号《关于进一步明确渠道费用分类及管理规范的通知》,该文件明确了渠道费用分为:渠道佣金和外包费。渠道佣金分为基础佣金、渠道奖励和渠道支撑费。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结合该文件可以看出,渠道补贴款就是渠道佣金中的渠道奖励和渠道支撑费,都进入电信公司的佣金系统结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电信业务代理合作协议》第二十六条“本协议签订前乙方(金科公司)已充分知悉并确认遵守制定的与本代理协议相关的规定,包括:《广安电信分公司社会渠道管理办法》、各类服务、违规考核办法等规定”的约定,上诉人应当知晓渠道补贴就是渠道佣金,应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是第一次看到这个文件,而且该文件是电信公司单方制作的,被上诉人对于这个合同完全不知情,并且该文件没有明确渠道补贴应否开具增值税专票或者普通发票的内容,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明确约定渠道补贴和酬金是不同的项目,两种不能混同。
本院认为,该文件属于电信集团公司的行业规范性文件,本院予以确认。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电信业务代理合作协议》第九条渠道补贴约定看,该条约定了上诉人要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进行门店装修、配置必要的家具。该门市租金一年24万元,装修预算3万元,被上诉人补贴上诉人39万元,其中装修补贴预算3万元,第一年达量补贴24万元,第二年达量补贴12万元。从上述约定看,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的渠道补贴就是用于上诉人装修和达到任务量的补贴款。被上诉人举示的文件规定,渠道费用分为渠道佣金和外包费,渠道佣金分为基础佣金、渠道奖励和渠道支撑费三大类,渠道奖励的达量奖励是对代理商在特定时间内完成电信公司预先设定的销售量或服务量、销售收入等目标后,在基础销售佣金的基础上,向代理商额外给予的超量或全量服务奖励,实际上就是代理合作协议约定的达量补贴;而渠道支撑费的装修支撑费就是代理合作协议约定的装修补贴。文件同时规定了以上费用都进入佣金系统管理,按照合作代理协议佣金应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合作代理协议第二十六条上诉人应当知道上述规定的存在,故上诉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符合约定。被上诉人提交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渠道补贴款是否应当由上诉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电信公司文件可以看出,渠道佣金中渠道奖励是指为激发代理商业务发展的积极性,除基础佣金外,在代理商或其销售员完成一定销售目标后,给予代理商或销售员的各种激励的统称。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渠道补贴的内容与上述渠道奖励的内容意思表示是一致的,都属于给予代理商的激励,属于渠道酬金的一部分,应当按照合作协议第十六条约定的,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至于上诉人辩称其没有见过电信公司的文件,对此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二十六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前乙方已充分知悉并确认遵守制定的与本代理协议相关的规定,包括:《广安电信分公司社会渠道管理办法》、各类服务、违规考核办法等规定。”上诉人作为乙方应当对合作协议的内容清楚明悉,才会签字确认,故应当视为上诉人知悉电信公司的社会渠道管理办法,应当知道渠道补贴款属于渠道佣金的范畴,而渠道佣金应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渠道补贴款亦应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所以,在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扣减税费后向上诉人支付补贴款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元,由广安市金科通讯器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陈 萱
审 判 员 王 敏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